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蒋爱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起俊,男,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烈,男,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盘华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男,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辉德、人民陪审员龚凌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亿鑫公司委托理人吴起俊、李烈,被告麻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盘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黄建明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麻滩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中标的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避险搬迁安置房工程1、2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房屋基础及一层主体盖板后可预借工程款30万元,以后视工程进度付款,但每次付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的70%,其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三个月之后未付清每天付息1000元”。然而,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28日完工及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721245元。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借支款、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后三个月内领取的278万元外,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违约拖欠应付原告工程款931245元。且至2014年8月26日该工程12个月的保修期过后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原告虽经连续多次的催讨,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61.9万元工程款及22万违约金,至今尚欠原告312245元工程款。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2245元(含违约金利息)及余剩的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9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2、《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麻滩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双牌县麻滩村移民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回复》(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4、《双牌县麻滩村移民房1、2号楼工程结算》复印件1份,拟证实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麻滩村委会质证认为:
1、证据1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与被告麻滩村委会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页有单方面添加的内容;3、对证据3有异议,因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和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资料给被告;4、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合同主体单位行为,是个人行为;结算从内容来看,与应具有的合同工程结算的实际要件不相一致。
被告麻滩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亿鑫公司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同要求且尚未交付,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麻滩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1、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2、原告擅自变更了房屋设计;3、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实际交付;4、麻滩村委会不存在违约行为。麻滩村委会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质保金也全部提前支付给了原告;5、2013年8月26日的所谓“工程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有效付款依据;6、《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当中有关违约金的修改、添加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当中“如三月之后未付清每天付息1000元”的添加不属合同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延迟交房构成了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如下反诉:1、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5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纱窗,对塌陷的散水坡进行重做修复;3、将损坏的卷闸门恢复原样或者予以更换;4、赔偿麻滩村委会为清理楼梯间泥土所花费用6000元;5、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麻滩村委会为支持其辩称及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页有单方面添加的内容“如三月之后未付清每天付息1000元”;2、承包价每平方米666元是不变价格,不管物价上涨或者下跌均不予调整,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不符;3、基础超深须经被告核实、监理人员批准后方可计量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基础超深工程款129195元不符合同约定;4、未经设计部门和被告同意不得改变、变更设计和裁减工程内容,原告未经设计部门和被告同意将1栋西面墙改变为与他人建筑共墙、裁减西面墙体贴瓷砖工程内容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5、工程建设期限至2013年2月3日止,工程完工后须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给被告,每延期一天扣工程款100元,直至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和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资料给被告;
2、被告支付给被告的付款单据25张及付款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362.9万元;
3、双牌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的“西侧立面图”,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建筑1栋是独立建筑,西面墙与2栋以及1栋其他墙面是一样的,设计要求是“黄色45×95面砖错缝深浅色拼贴”而不是与其他建筑共墙;
4、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1、照片1-3证实,时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承建的房屋楼梯口还堆满建筑材料和泥土,被告根本无法从楼梯口出入;2、照片4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在2015年4月16日前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纱窗;3、照片5证实,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被原告损坏的门面转闸门尚没有修复;4、照片6证实,原告擅自改变建筑设计,将设计为独立房屋的西面墙体建设为与他人房屋共墙;5、照片7证实,至2015年5月15日原告承建的房屋地面塌陷、开裂尚未修复。
原告(反诉被告)亿鑫公司质证认为:麻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第1、2页没盖骑缝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证据规则,只认可第3、4页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二份合同不一致的目的,应以原告的合同为准,添加的部分是被告村的人加盖章子,是被告认可的,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没约定被告所诉称的本案原告违约的一些事由;证据2,单据中总数是362.9万元是事实,但是涉及到2015年2月5日杨树清与唐辉龙所书写的22万元领条,原告方领这22万元是违约金,不是工程款,该领条中“违约金”三字是被告单方面涂改;对证据3无异议,对设计图无异议;对证据4的照片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均是工程现在的状态,与本案的交付、完工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亿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麻滩村委会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合同中添加的内容“如三月之后未付清每天付息1000元”系被告麻滩村委会所写,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算单,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表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合同未添加“如三月之后未付清每天付息1000元”的内容,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符;证据2,2015年2月5日杨树清与唐辉龙所书写的22万元领条,应作为工程款领条,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麻滩村委会需在双牌县城北新区修建移民安置房三栋,经公开中标,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甲方)第一、第二栋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1、乙方完成本公司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所列的全部内容,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结算)陆百陆拾陆元整,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结算,不管物价上涨或下跌,此单价不予调整。3、基础超深及变更项目须经甲方工地代表核实批准后方可计量,并按本工程计价方法及取费标准计算的综合单价结算。5、房屋基础及一层主体盖板后的可预借工程款30万,以后视工程进度付款,但每次付款金额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的70%,其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麻滩村支部书记唐顺先在原告的合同上在此条后面还添加了“如三月之后未付清,每天利息1000元”的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方代表麻滩村四、五组组长分别在上面打了手膜。第五条双方责任及其它。(三)其它2、工程期限:本工程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有效工程)必须全部完工验收。若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经甲方认可,工程可相应延期。若因乙方责任造成工程延误,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延误一天扣工程款1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7月底该工程竣工,双方无异议。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3年8月26日,该工程整改,验收合格。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对双牌县麻滩村移民房1、2号楼工程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为372.124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村主任蒋祖伟,村党支部书记唐顺先等其他代表,原告代表人杨树清、唐心正均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64万元,余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5万元;7月18日支付30万元;12月20日支付16万元;12月21日支付1万元;2015年1月2日支付9.9万元;2月25日支付2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而被告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并将原告写的领条中“违约金”划掉。其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2015年3月14日,原告用挖掘机将被告安置房屋的楼梯口用土堵塞,双方遂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安置房铝合金窗(含沙窗)由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建。被告安置房第一栋房屋东侧的散水坡塌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
一、合同中添加的“如三月之后未付清,每天利息1000元”是否有效,是何种性质的约定问题。原告亿鑫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添加的上述内容系被告添加的,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法有效的。添加的合同内容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约定还是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对三月之后未付清工程款,预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该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79753.01元。其中:1、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9062.13元。计算方式为(3721245-2790000-3721245×5%质保金)×5.60%÷365×60×4;2、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为77721.45元。计算方式为(745183-50000)×5.6%÷365×172天×4;3、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0274.75元。计算方式为(6951836-300000)×5.6%÷365×40×4;4、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43448.06元,计算方式为(395183+质保金186062.205)×5.60%÷365×115×4;5、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73.8元,计算方式为(581244.955-160000)×5.60%÷365×4×1;6、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9890.44元,计算方式为(421244.955-10000)×5.60%÷365×37×4;7、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1826.63元,计算方式为(411244.955-99000)×5.60%÷365×9×4;8、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358.65元计算方式为(312244.955-220000)×5.60%÷365×24×4;9、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380.7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92244.955×5.35%÷365×81×4);10、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516.35元,计算方法为92244.955×5.00%÷365×30×4。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244.95元及利息179753.01元,共计人民币271997.9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
二、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结算单效力问题,该结算单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麻滩村委会认为基础超深不实,不应该计算工程量,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对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应作为对原告亿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也应作为原告工程竣工和交付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麻滩村委会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亿鑫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祁阳亿鑫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擅自变更房屋设计等违约行为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亿鑫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3日交付房屋给麻滩村委会。但合同中指的是有效工期。因亿鑫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下雨、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而致该房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此,麻滩村委会当时是无异议的,故本院对麻滩村委会反诉祁阳亿鑫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麻滩村委会认为原告擅自变更1栋两面墙体设计,将原本独立的墙体与相邻的房屋共墙问题,因该房屋系搬迁安置房,且监理系麻滩村委会的代表人员,麻滩村委会对此在原告和建施工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竣工验收中,被告麻滩村委会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在结算中,被告也并未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该变更不属原告擅自变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要求祁阳亿鑫公司对损坏的卷闸门恢复及清理楼梯间泥土所花费用6000元的问题,因系侵权纠纷,且麻滩村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麻滩村委会可另行起诉处理。
五、散水坡是否重做修复的问题,祁阳亿鑫公司在交付房屋后的保修期内承建的第一栋房屋东侧的散水坡塌陷,祁阳亿鑫公司应予重做修复,故本院对麻滩村委会的此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至于沙窗的问题,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沙窗系麻滩村委会另行发包的,故麻滩村委会要求亿鑫公司安装沙窗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2244.95元及利息179753.01元,合计人民币271997.9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安置房第一栋房屋东侧的散水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重做修复;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合计83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双牌县塘底乡麻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亿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泽群
审 判 员 杜辉德
人民陪审员 龚凌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