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关某与左某、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21民初1264号
原告:关某(曾用名,关应应),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非党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别名,左如),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非党员。
被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36115775B。
法定代表人:郭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非党员。
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NQF8K5D。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师。
原告关某与被告左志明、卢某、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关某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申请,本院于追加上述被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被告左某、博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宁鹿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左某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15033.08元;2、判令被告石油公司、卢某、博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左某的雇佣在被告石油公司位于达拉特旗耳字壕收费站北500米处的加油站内喷漆过程中,脚手架跌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左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在原告进场提供劳务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挪动脚手架时,施工人员应从其上面下来,原告作为成年人也知晓挪动时的危险性,其明知危险确放任危险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2885元、护理费10103.52元、伙食费9300元,上述费用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按原告提供证据情况给予合理认可。
被告博业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左某在原告进场提供劳务时已经明确告知,在挪动脚手架时,施工人员应从其上面下来,原告作为成年人也知晓挪动时的危险性,其明知危险确放任危险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左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2885元、护理费10103.52元、伙食费9300元,上述费用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博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我是工程的技术指导,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我。事故发生前,达拉特旗安全局人员到工程现场说过,风大不能进行工程施工,但是原告不听劝阻,执意上脚手架施工,我们也提供了安全绳等安全设施,被告宁鹿公司的安全人员也到场检查了安全设施,但是原告并没有使用,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左某雇佣原告关某从事油漆粉刷工作。2018年9月9日,原告受被告左某指派在被告石油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旗北500米处的加油站内喷漆过程中,因挪动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跌倒,致使原告自脚手架上掉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达拉特旗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705元,后转院至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毛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1741.32元,经诊断伤情为:“左跟骨骨折、右生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3天,于2018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前往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170元,前往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23626.32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后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7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椎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获得油漆工的资质证书。原告关某在被告左某处工作时间共计8.5天,每天工资280元,应得工资已全部给付。原告工作过程中,所使用的粉刷、脚手架等工具由被告左某提供,被告左某在工地现场指挥工人具体施工。原告关某与案外人张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旗。二人育有一女关如月,于2000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马秀英于1942年12月3日出生,共育有四名子女,现居住在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苏波盖村。
再查明,被告左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885元(达拉特旗医院门诊费705元+毛岱中心卫生院住院押金2100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170元+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10元)。原告关某在本案诉求中,未主张因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左某委派护理人员左海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时间共计93天。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关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职业技能岗位证书1份、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毛岱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女儿关如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母亲马秀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苏波盖乡苏波盖村村委会证明2份、结婚证1份、张某户口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证1份、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分公司发票2张、土右旗电视台专用发票1张、土右旗城镇供热公司供暖费收据2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票据2张、毛岱中心医院住院押金3张、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清单1张;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左某与原告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左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关某等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对提供劳务者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事发时被告左某并未对工作现场进行安全方面的有效监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左某应当对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时未系带安全绳,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左某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被告石油公司与关某的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卢某、博业公司对原告关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现针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91932元(38305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59.31元(129.67元/天×93天),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左某已安排护理人员左海对其进行护理,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受伤程度,需两人以上进行专业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住院时间,认定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8523.13元(33451元/365天×93天);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920元(280元/天×239天),虽原告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其所有的从业资格证书(油工),但其未提供具体的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扣减工资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每天按28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年度中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2178.47元(33451元/年÷365天×事发至定残前一日242天);④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1.77元(女儿的抚养费1466.22元(24437元/年×1年×12%÷2人)+母亲抚养费3665.55元(24437元/年×5年×12%÷4人),因原告女儿随父母生活,而其母亲居住地点为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苏波盖村,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365.37元(女儿的抚养费1466.22元(24437元/年×1年×12%÷2人)+母亲抚养费1899.15元(12661元/年×5年×12%÷4人);⑤交通费4000元,虽原告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事发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某在本案诉求中,未主张因伤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医药费的相关证据及《二0一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关某的医疗费为23626.32元(达拉特旗医院门诊费705元+毛岱中心卫生院住院费21741.32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170元+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100元×93天)。虽原告庭审时只认可被告左某交纳的医疗费21741.32元,但被告左某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单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出示的押金收据载明交纳的患者姓名及时间为原告的名称,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押金总金额低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左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2885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626.32元、护理费85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误工费22178.47元、伤残赔偿金9193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5.37元、交通费800元,据此,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172625.29元,由被告左某按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关某120837.7元,扣除被告左某已垫付的费用共计40708.13元(医疗费共计22885元、护理费85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80128.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128.87元;
2保留原告关某二次治疗费用的诉权;
3驳回原告关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某负担837元,由原告关某负担1425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09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1463元,由原告关某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