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3民初1724号
原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某,现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第三人:鄂托克前旗上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内06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原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内06民终17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陶某,第三人韩某,鄂托克前旗上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停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法执字382号民事冻结裁定书的执行,依法确认该裁定书冻结的工程款3364421.17元属于原告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鄂托克前旗上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源水务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博业公司项目部进行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是本案第三人韩某。2014年因项目部负责人韩某个人向本案被告借款500万元未还,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前民初字70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博业公司在上源水务公司的工程款3364421.17元。该款系原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并中标后指派韩某以项目部名义负责施工完成的。韩某代表我公司组织施工,韩某只是公司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上述事实从该项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款支付等一系列环节足以证实,该工程是原告博业公司承建,与韩某个人无任何关系。因此,鄂前旗人民法院(2015)鄂前法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依韩某个人债务而冻结博业公司在上源水务公司的工程款显属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首先,第三人韩某挂靠原告博业公司,以其名义竞标成功,承建了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韩某是上源水务公司(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韩某所有,故被告冻结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证据。原告及案外人水务公司均认可工程系韩某个人债权的事实。
第三人韩某称,我是博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称,我们是建设单位,韩某来我公司施工,拿着博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施工期间,博业公司的负责人没有来过施工现场。对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工程进度、材料采购、工程建设内容的变更以及工程款的索要等,均有韩某一人负责与我公司对接。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
1.《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施工Ⅰ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编号:EQQ×××-2011-04)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2015)鄂前法执字38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8)内0623执异13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博业公司与上源水务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博业公司完成的,即从合同的签订、施工至结算均由博业公司完成,第三人韩某只是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申请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所有权人为博业公司,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被告申请冻结***博业公司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韩某是本案挂靠施工的事实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夏福文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北京燕波集团管理有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鄂托克前旗鲁翔机电矿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张继承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贺兰县德胜金龙石材厂证明原件一份、鄂托克前旗宏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博业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机械租赁、材料采购等均为***博业公司实施,即案涉冻结的工程款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材料入库单、出库单,以及货款的支付情况。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案涉工程是2012年竣工的,但该组证据是2019年形成的。
3.上源水务公司与博业公司往来函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1月22日,我公司代表段永翔与上源水务公司代表赵启德共同商讨“冬季施工措施”等方案,韩某为救护组成员。函件上明确注明施工单位为:博业公司,建设单位为:上源水务公司,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权为博业公司。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上源水务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博业公司的账户,即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博业公司,博业公司也是被冻结工程款的所有权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及乌博业字发(2015)第05号文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1)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方董事会研究决定聘用郭某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5年5月15日对工商信息进行变更,因案涉工程发生在2011年,故其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不清楚,其对案涉工程在其任职前的称述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占林的事实,原告与上源水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李占林签署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6.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0月30日,郭某对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冻结措施提出了异议,通过谈话笔录可以证实,郭某对其任职前的事情不清楚,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博业公司,并非韩某。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7.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第10-12页),用于证明:(1)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与张继承所做的谈话笔录,来源不合法,程序违法,并非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调取;(2)案涉工程并非垫资工程,张继承在工地上见到过博业公司的李占林。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8.谈话笔录原件二份(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与上源水务公司前任总经理钱大楞、前任董事长杨文勇的笔录),用于证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附属工程一标段承包单位是博业公司,韩某是项目负责人,上源水务公司直接与博业公司对接资金、业务、合同、工程质量等一切事务,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没有往来。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出具的第一、三、四、七、八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情况:
1.谈话笔录复印件(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与第三人韩某于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3月10日形成的谈话笔录)二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韩某挂靠博业公司承揽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款应该属于韩某所有。
原告博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款属于博业公司。
2.谈话笔录复印件(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与郭某于2015年8月4日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韩某挂靠博业公司承揽了施工工程,案涉工程款应该属于韩某所有。
原告博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款属于博业公司。
3.谈话笔录复印件(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与张继承于2018年8月2日形成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张继承书写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韩某系挂靠博业公司,案涉工程款属于韩某所有。
原告博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拖欠了博业公司工程款。
4.领款单复印件(2017年3月8日)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韩某系挂靠博业公司,案涉工程款属于韩某所有。
原告博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疑。
5.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韩某不是博业公司的员工,二者声称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说法互相矛盾,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款属于韩某所有。
原告博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6.证人朱某、薛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第三人韩某为无实际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近些年来长期在鄂托克前旗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韩某与博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款属于韩某所有。
原告博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三人韩某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出具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原告、第三人韩某对其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博业公司(承包人)签订《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施工Ⅰ标段》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以及缺陷的修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时任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韩某以授权方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修改对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施工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博业公司负责。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上源水务公司与原告博业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前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告**同第三人韩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第三人韩某不能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5)鄂前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韩某挂靠博业公司施工为由冻结了水务公司账户内的3364421.17元。原告博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博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该异议,并告知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博业公司对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施工Ⅰ标段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从本案法律关系看,博业公司与上源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施工Ⅰ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博业公司与上源水务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博业公司有权与上源水务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上源水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此,根据博业公司与上源水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属于博业公司所有。**在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主张被执行人韩某挂靠博业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从**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博业公司总经理郭某以及上源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张继承的谈话笔录(证明材料)的证词称韩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外,并没有韩某与博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且博业公司否认与韩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某挂靠博业公司与上源水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按照**所称,韩某与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也不能得出韩某可以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上源水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的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博业公司与上源水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博业公司享有对鄂托克前旗上海庙能源化工基地配水厂附属工程施工Ⅰ标段工程款的合法权益,足以排除**作为韩某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务人韩某对上源水务公司未付工程款享有债权,故其主张有权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鄂托克前旗上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3364421.17元。
二、确认本院(2015)鄂前法执字382号裁定书冻结的工程款3364421.17元属于原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33715.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内0623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沙如拉
审 判 员 阿利玛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花
书 记 员 淖木金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