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2民初1628号

原告:**,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1,现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业公司)、被告**1、第三人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业公司、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欠款;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52元(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68元(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是二被告委托授权的项目经理,在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胜区美林湾住宅小区(万正A1-1地块一标段)及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搬迁项目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项目经理工资合计245万元。2019年8月8日,被告写下还款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日期,具体还款情况:第一笔款项应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145万元,实际支付95万元,欠50万元;第二笔款项应于2020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欠50万元;至今被告欠原告欠款100万元、利息10520元。

被告**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1没有事实上的依据,被告并没有雇佣也没有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原告也没证据表明是被告雇佣和委托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如果说是委托或者雇佣关系,怎么能欠付的是工程款,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博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万正集团美林湾住宅小区是被告***博业公司承建的项目,**不是***博业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博业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协议,**与本案被告**1达成的欠款协议***博业公司不认可。2、本案欠款属于**1与被答辩人共同合伙承建万正集团美林湾住宅小区期间产生的纠纷。3、该欠款不属于工程欠款,是**1与**个人之间形成的欠款关系,与***博业公司无关。

第三人张某书面述称,2011年万正集团酒厂及美林湾小区施工由张某、**1、**三人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后,因甲方缓建原因和张某本人自身家庭原因自动退出合伙工程参与。另两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以后工程事项我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聘用文件、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证据2:标题为“总开支513万元”私文书证;证据3:项目流转明细表15页;证据4:收条2支(66万元、52万元);证据5:银行回单3张(1万元、2万元、5万元)、收条5张(分别是372000元,593000元,2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当庭陈述2018年2月8日手机转账5000元,共计132万元;证据7:《催交工程验收竣工备案全套资料的函》。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张、结算单6张,授权委托书2张。以上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被告对协议书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档案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聘用文件、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且不矛盾,均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证据6:张某银行回单3页及收条2支,该两份证据与以上本院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由原告起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关于***博业公司承建万正投资集团酒厂项目铁西二期项目一标工程欠**2450000元,其费用含张春霞地砖37500元,酒厂烟囱117000元及**的所有费用含工资。截止2019年8月8日,**与**1之前相互的所有单据(借据)全部作废,工程上其他的任何费用**不再承担,付款期限为:万正付保修款之前的款项时,付**1450000元,其余100万元退第一笔保修金时支付,工程上所有资料由**继续完善,含项目经理**的工资。《协议书》落款分别为,***博业代表:**1。项目经理:**。见证人:张某。见证人付永强、**2。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1向原告支付了145万元(2019年8月15日付45万元,2019年9月27日付50万元,2020年1月7日付50万元)。关于协议中“100万元退第一笔保修金时支付”的具体付款时间,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

上述《协议书》涉及以下两个项目:

一、万正铁西新区二期A1-1地块工程项目,具体工程内容如下:

1、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万正铁西新区二期A1-1地块工程2#楼,被告***博业公司(施工单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6月3日,被告***博业公司就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地块工程进行过结算,结算人处签字为:**1,签章为:***博业公司。

2、2011年8月20日,被告***博业公司授权**1为上述工程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负责此工程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合同签署、竣工结算等事宜。代理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9年5月25日,被告***博业公司授权**1办理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地块工程的工程结算等事宜,代理期限:2019年5月25日至结算完毕为止。

3、2011年9月15日,被告***博业公司聘用**为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地块工程公司项目经理。2019年4月21日,被告***博业公司授权**以其名义负责万正集团美林湾项目A1-1地块工程的竣工结算核对工作。

4、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本案原告**与被告**1、第三人张某就工程开支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项目流转表)。

5、2012年1月14日,关于案涉万正集团美林湾项目A1-1地块工程由原告起草私文书证,内容为:总开支513万元(至2011年12月),每人交171万元,马交209万元减171万元等于38万元。连交159万元减171万元等于负12万元(按2月计息)。张交145万元减171万元等于负26万元(按2月计息)。甲方404减130万元等于274万元,减公司1万等于273万元,减支付杜平25万元,均分234万元。马应分116万元,连应分66万元,张应分52万元。总账余额14万元。该书证中未约定利息。

6、2019年8月5日,被告***博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催交工程验收竣工备案全套资料的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万正美林湾一标段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时至今日,商业2号.3号.4号.地库1区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全套)仍未交回建设单位,这是项目经理的职责。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必须于近日全部交回。为此通知你在三日内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联系,并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将工程所需全套资料交给建设单位。如因你的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时验收,延误交工时间和工程款的顺利结算,产生的不利后果(包括经济责任)均由你全部承担。

二、万正酒厂项目。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博业公司就万正酒厂项目进行过结算,结算人处签字为:**1,签章为:***博业公司。

2012年至2019年7月2日前,被告**1共向原告**付款11笔共计250万元,详见下表:

**1付**明细

序号付款时间金额/元

12012.1.4520000

22012.1.14660000

32014.6.13372000

42016.10.15593000

52017.4.1720000

62017.7.6200000

72017.8.2250000

82018.2.810000

92018.2.8原告认可手机转账5000

102019.1.3120000

112019.7.250000

共计2500000

2015年至2019年7月2日前,被告**1共向第三人张某付款5笔共计453383元,详见下表:

**1付张某明细

序号付款时间金额/元

12015.12.22258383

22017.8.2255000

32018.2.810000

42019.1.3130000

52019.7.2100000

共计453383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1、被告***博业公司、第三人张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博业公司与**、**1之间是雇佣关系,与第三人张某无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中,原告**、被告**1、第三人张某在2011年至2019年间,以取得被告***博业公司授权的方式合伙承建万正酒厂项目和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工程项目,该两个项目为独立项目。被告***博业公司聘用原告**、被告**1担任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工程相关职务,同时该二人及第三人张某分别对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工程的伙食、办公用品、工程材料款、运费等涉及财务审批的事项进行管理。所有明细需经三人签字审批后方能有效。由三人分别投资171万元,以后根据万正集团铁西二期A1-1工程进度进行分配,并对于个人提供的资金不足的部分计算相应利息。截止2019年7月2日,被告**1分别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向第三人张某支付453383元。

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的请求包括工资和工程款,被告***博业公司未授权**1、**以其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协议,该协议中的工资和工程款是上述两个项目的款项,原告不能准确区分协议书中的款项分别在以上两个项目中的具体数额,且签订协议时,除**、**1外,第三人张某及案外人付永强、**2均作为见证人对该协议进行签字见证,故该协议书是**1、**之间关于合伙事宜的约定,仅能代表其本人的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被告**1、第三人张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1、张某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证人证言,**1向**、张某付款的时间规律(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7月2日的付款时间相同),**、**1、张某签订《协议书》并邀请见证人见证等行为,原告**、被告**1、第三人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该三人为合伙关系。

关于合伙事宜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第三人张某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9年8月8日,**与**1之前相互的所有单据(借据)全部作废,工程上其他的任何费用**不再承担”、“其余100万元退第一笔保修金时支付”,协议签订后**1向**支付了145万元,以上约定及**1的给付行为应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是**1与**、张某之间合伙关系解散、清算的约定。以上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1履行给付义务,被告**1应当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关于利息。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博业公司、第三人张某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对被告**1的第一次授权已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第二次授权内容为工程结算,并未授权**1和**签订任何协议,亦未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追认,故其签字落款为“***博业代表”、“项目经理**”的行为对***博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及被告**1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博业公司应该在合伙关系中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要求第三人张某承担责任,且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张某在该《协议书》中未承诺给付义务,故张某不承担责任。如因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纠纷主张权利或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2012年1月14日由其起草出具的私文书证是**、**1、张某对外的融资,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未举证证明非因原告原因未采取相关保全措施,故对保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1认可与原告**为合伙关系,辩称不应当由**1向原告承担责任,称《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在**的胁迫下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因被告**1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辩称,故对被告**1的上述辩称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被告***博业公司、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被告**1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晶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婉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窗体底端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