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和兴园小区8#楼4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郭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法民初字第7152号民事判决,博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内06民终14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东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内06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博业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上诉人***,上诉人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博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欠租金的金额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上诉人诉请的2014年9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金亦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是赔偿租赁物或归还租赁物,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赔偿价格,***、博业公司也应当归还租赁物。上诉人诉请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博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博业公司与***、***没有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赁费。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
博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正意商业广场施工合同》不是博业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方签字是***,但***与我公司并无关系,应当由***负担租赁费。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
***上诉请求:案涉工程系***、***、***三人承包的,与博业公司无关,案涉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的公章系私自刻的,博业公司不知情。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未结算,且根据市场形势的变化,租赁费应做相应的调整,不能按原租赁合同结算。
***、***辩称:不同意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该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管3654米,扣件9823套,顶丝1670根,价值9253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2921216元,另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赔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按照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丝0.04元/根/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1793.8元,另从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1947.04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字号为新青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与***合伙经营该租赁站。2011年9月15日,新青钢模租赁站(甲方)与博业公司康巴什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材料的运费、质量、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价格、架料丢失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合同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新青钢模租赁站公章,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博业公司康巴什项目部公章,并由材料经办人***、***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丝(0.04元/根/天),租金结算方式:在正负零下付甲方适当的拉用费,正负零以上在每月月底付所有租赁的70%,剩余30%在退还完租赁物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每次付款超期一月则按租金总额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2013年9月3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下欠租赁费共计2681648元,扣除甲方借款322000元,即乙方下欠2359648元;2013年10月31,经双方结算,乙方下欠租赁费共计115645元,共计下欠2475293元。另查明,被告乌审旗博业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正意商业广场施工合同书》,并任命***作为被告在该正意房地产酒店、办公楼、公寓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此项工程一切事宜。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的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本案,博业公司康巴什项目部对外代表博业公司与新青钢模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约履行了供应租赁物的义务,博业公司康巴什项目部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博业公司康巴什项目部系临时性的非法人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博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10月31日结算,博业公司康巴什项目部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475293元,故博业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4752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375353元及运费70570元,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没有被告指定的材料经办人签字,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6起至租赁物赔偿完毕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管、扣件、顶丝的具体价格,合同中亦未对此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正负零以上的完工时间,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博业公司在正意房地产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博业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博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给付责任,该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对上述租赁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一、被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475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私刻公章行为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三、本案租赁费及租赁物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四、***、***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首先,《用资质协议书》的相对方为***与博业公司,并加盖了博业公司的公章,协议中亦约定博业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之后***与鄂尔多斯市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意商业广场施工合同书》并加盖了博业公司公章,故***与博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与博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博业公司的授权,故博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博业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并不属于新证据,其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博业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本案租赁费,***、***提供的证据《费用报销单》两支,***认可其签字为本人所签,2013年9月30日的报销单内容为“新青钢管、扣件、顶丝从2011年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租赁费2359648元”。2013年10月31日报销单内容为“新青钢管、扣件、顶丝共计租赁费115645元”,并有其会计***签字,***虽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博业项目部内部预算,但其辩称不能对抗***、***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租赁物,因***、***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能明确体现租赁物的具体数额,且并非所有结算清单上均有***及博业项目部指派人员的签字,故***、***主张博业公司、***赔偿或退还租赁物的请求以及要求***、***赔偿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违约金,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并收取承租架料价值20%的违约金。1、擅自转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的。2、未经甲乙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博业公司存在上述情况,故其请求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2元,由***、***负担9631元,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31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退还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