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1076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65号。
负责人:金庆洪,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女,系。
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昌文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施周巧,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昌文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纲。
被告:陈纲,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景艳,女,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设公司)、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制衣公司)、**、施周巧、陈纲、陈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9166.67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施周巧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街道××幢××室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3、被告景泰制衣公司、**、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景泰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产生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内容。同日,被告**、施周巧以本人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街道××幢××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磐国用2014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0××6号、第0××A号)为上述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最高额为400万元,担保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景泰制衣公司、**、施周巧、陈纲、陈景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景泰建设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对借款200万元进行转贷,至2020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166.67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9166.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对被告**、施周巧所有的座落于磐安县××街道××幢××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磐国用2014第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0××6号、第0××A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施周巧、陈纲、陈景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施周巧、陈纲、陈景艳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