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74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磐安县。
负责人:厉月照。
委托代理人:庞超,住磐安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鹰。
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纲。
被告:陈纲,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景艳,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鹰,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施周巧,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周文斌,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林高清,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芳红,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铿,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马月光,女,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以下均简称磐安工行)与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陈纲、陈景艳、陈鹰、施周巧、周文斌、林高清、陈芳红、陈铿、马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7172.55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八、九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朴前山的顶天立地型住宅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浙(2017)磐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28号;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03)第1-1044号)在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第五、六、十、十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龙山新村11幢140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浙(2017)磐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23号;房产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号;土地证号:磐国用(2011)第01092号)在人民币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第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第八、九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令第十、十一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在6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一位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庞超、被告陈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陈纲、陈景艳、陈鹰、施周巧、周文斌、林高清、陈铿、马月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3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磐安工行借款18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5.07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
2017年7月19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磐安工行借款180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5.075‰,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
2016年12月26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陈铿、马月光、陈鹰、施周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铿、马月光、陈鹰、施周巧所有的位于磐安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1)第01092号)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在原告磐安工行处的债务在最高额6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12月26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林高清、陈芳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高清、陈芳红所有的位于磐安县朴前山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1044号)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在原告磐安工行处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涉案抵押房屋于2017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26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陈铿、马月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铿、马月光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磐安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62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6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林高清、陈芳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高清、陈芳红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磐安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2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陈鹰、施周巧、周文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鹰、施周巧、周文斌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在原告磐安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5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磐安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5日,原告磐安工行与被告陈纲、陈景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纲、陈景艳为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磐安工行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均含起止日,且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证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截止2018年1月21日,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磐安工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7172.5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7172.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对位于磐安县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浙(2017)磐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1)第01092号)在最高额6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磐安县朴前山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浙(2017)磐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1044号)在最高额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铿、马月光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在最高额6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高清、陈芳红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鹰、施周巧、周文斌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纲、陈景艳对上述第一条的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69元,由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磐安景泰制衣有限公司、陈纲、陈景艳、陈鹰、施周巧、周文斌、林高清、陈芳红、陈铿、马月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丹青
代书记员 陈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