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1029号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昌文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鹰。
被告磐安县正泰制衣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昌文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纲。
被告陈鹰,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施周巧,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纲,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景艳,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周文斌,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陈苗苗,女,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景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887331.0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农商银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公司、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7日,被告景泰公司由被告磐安县正泰制衣厂担保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被告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景泰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公司、磐安县正泰制衣厂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8.5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磐安县正泰制衣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景泰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景泰公司支付利息38000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9年5月21日止,被告景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87331.01元,被告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亦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87331.0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景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磐安县正泰制衣厂、陈鹰、施周巧、陈纲、陈景艳、周文斌、陈苗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潘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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