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鑫创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鑫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宜家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251号
 
原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7821724N 。
法定代表人:张西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巧,女,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 西安安租客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与明光路路口雅荷紫金阳光H6-1-2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JD6A6A。(未到庭)              。
被告:西安宜家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74JH4G。
法定代表人:马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西安安租客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租客公司)、西安宜家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宜家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租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租客公司退还原告剩余租金7500元;2、被告安租客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安租客公司赔偿原告造成的着急找房产生的超出房租部分1200元,搬迁费用1000元;4、被告宜家乐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用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租客公司在2019年7月1日通过被告宜家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的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共计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交纳2000元押金。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共支付给被告安租客公司12000元及押金2000元,后涉案房屋的房东刘峰以被告安租客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将原告的租赁的涉案房屋停水停电无法正常使用。无奈原告搬离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3日被告安租客公司给原告出具违约金赔偿说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11月17日前退还原告所有费用7500元,但被告安租客公司拒不履行承诺,无奈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各项主张。
被告安租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宜家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其已经为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不同意退还中介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租客公司在2019年7月1日通过被告宜家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被告安租客公司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室的房屋一套出租给原告,月租金2000元整,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共计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交纳2000元押金。《房屋租赁契约》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安租客公司)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科技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时,甲方应承担一个月的房租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共支付被告安租客公司12000元及押金2000元,并由安租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涛出具租金收条及押金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入住不到三个月,涉案房屋的房东刘峰以被告安租客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将原告的租赁的涉案房屋停水停电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安租客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给原告出具违约金赔偿说明一份,承诺于2019年11月17日前退还原告所有费用7500元,若未及时退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被告宜家乐公司收取中介费1000元。原告主张急寻房超出房租部分1200元,搬迁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租金收条及押金收条》、违约金赔偿说明、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租客公司在2019年7月1日通过被告宜家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宜家乐公司根据被告安租客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所有人刘峰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促成原告与被告安租客公司达成了房屋租赁契约,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居间服务,且收取了1000元中介费,正当合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宜家乐公司返还中介费1000元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租客公司退还房租7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一节,因被告安租客公司给原告出具违约金赔偿说明中承诺退还所有原告相关费用7500元,该款项中既包含了违约金也包含了退租,故原告主张酌情认定7500元,被告安租客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7500元。原告主张急寻房超出房租部分1200元及搬迁费1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安租客公司违约在先,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安租客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创科技有限公司7500元及超出房租和搬迁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1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安租客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越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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