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305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男,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曾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443953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C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453909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黑建公司)、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盈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46786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8012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未还工程款4678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算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从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四、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47997元五、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盈隆公司原名为广州盈隆机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被告黑建公司承建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房屋,被告黑建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广州盈隆机电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盈隆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包小型机械、工具。该大中华***为20层,图纸建筑面积为66000平方米左右。原告承包后即聘请人员于2017年11月上旬完成了该大中华***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交付了使用。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14日,被告盈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该汕尾大中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1.水电安装单价为预埋8元每平方米、二次配管2.7元每平方米,合计10.7元/平方,不通的道路由后面班组完善,(总面积按图纸双方核实);2.签证核实结算(暂定人民币18100元)凭单核实。工程完工后,经过测量,大中华***水电安装工程面积为:66333.46平方米,此外,对另外单独签证确认为原告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应另行支付工程款,经**核实确认,另外签证确认为原告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8100元。根据上述结算协议,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为人民币727868.022元(计算方式为:66333.46平方米乘以10.7元/㎡加上18100元等于727868.022元)。被告盈隆公司总计只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三被告还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467868.0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不支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被告黑建公司对上述拖延未付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被告盈隆公司作为与原告的相对方有支付的义务,被告**作为个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欠款也有支付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黑建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书以及我方向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来证明,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向广州盈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我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我方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盈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然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l未经答辩人或答辩人的授权人员签名**确认(被答辩人起诉状所称的签名人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自行制作的文件,同样未经答辩人或答辩人的授权人员签名**确认,根本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就其诉讼请求举证证明,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责任。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形。被答辩人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情况,被答辩人申请结算的金额为262108元,但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完成证明文件,有少量签证单金额未确定,因此双方实际按260000元进行结算,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6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支持。被答辩人称其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实际该工程烂尾,并未使用),至今已超过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清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汕尾大中华结算协议;证据二:汕尾大中华***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补充证据: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四页;被告盈隆公司经营异常的记录;被告盈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黑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存疑,认为是复印件,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盈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且原告说称的签名人员“**”与我方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没有原件,且没有任何一方签名**,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认可的证据的三性;证据三到五认可真实性, 被告黑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结清确认书;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的转账凭证等。 原告对被告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表示是被告盈隆公司单方出具给被告黑建公司的,我方不确认这个确认书的三性;账户确认书三性不确认,同时说明被告**是个人,被告盈隆公司是公司,被告盈隆公司、**属于人格混同,应该否定被告盈隆公司的法人资格。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性不确认,被告盈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性不予确认,其他的三性也不予确认,但可以看出被告黑建公司应当转账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但均转到被告**账户名下账户,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债务。被告盈隆公司、**对被告黑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确认,但是填写的时间有笔误,应当是于2020年1月17日全部支付;证据二因内容较多,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庭后和当事人核对。 被告盈隆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建公司为汕尾大中华***的总承建商,其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盈隆公司,而被告盈隆公司又将水电工程中的少量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盈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确认口头协议每个月的进度款次月应当支付80%,工程完成就要付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间进场施工,约于2016至2017年间完工,期间被告盈隆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主张其有提交结算单,被告盈隆公司不签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盈隆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另原告表示被告的员工“**”于2017年11月14日与其明确了计价标准等,但被告盈隆公司却否认其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这一员工。庭审时,原告表示承包工程是与被告**进行沟通,施工过程中是和班主***进行沟通。原告表示其完成的面积是66333.46平方米,而被告盈隆公司则表示原告完成的约30000平方左右,只做了部分的水电的预埋,并表示其公司只完成了工程的一小部分,之后又转包给了广州益满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表示工程单价是水电安装预埋8元/平方,二次配管2.7元/平方,合计10.7元/平方,不通的管路由后面班组完善,总面积按图纸双方来计算,额外的18100元是额外的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盈隆公司则表示单价为8元/平方。被告黑建公司表示其已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盈隆公司完毕,被告盈隆公司予以确认。被告盈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盈隆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盈隆公司均确认口头协议每个月的进度款次月应当支付80%,工程完成就要付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即无法确定工程完成所应支付的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盈隆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盈隆公司提交结算文件,而原告与被告盈隆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计算单价均存在争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那些工程系由其完成,因此,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十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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