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询问和阅卷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2.驳回**成对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时举示了其与**成签订的《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及付款审批单、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成之间签订并履行了清河湾7-03A区项目10层以下的《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被上诉人**成偿还10层以下工程债务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其主张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成的否认就不采信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成认可其中的**成、***及***签字的票据,**成认可的票据付款时间自2011年12月开始至2015年2月,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包括自**彬进入现场施工到撤出施工现场的时间。在**彬施工期间,上诉人仅向**成支付工程款,未向某景彬支付工程款。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施工,主要权利是收取工程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主要权利接收工程项目。**成作为承包人收取了项目工程款,至于其与**彬的约定由**彬实际施工,其虽未实际施工10层以下的工程,但其收取10层以下工程的工程款即属于履行了《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属于10层以下工程的承包人。按照《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第十条2项“乙方应严格履行采购人、材、机的所有合同约定,避免给甲方造成起诉、账户查封等风险”的约定,**成收取了10层以下工程款,却未支付10层以下材料款等款项,造成上诉人被起诉、被债权人追索,因此10层以下债务所有的偿还义务均应由**成承担。(二)2013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系上诉人、**成、**彬三方签订,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10层以下债务由**彬承担,**成亦同意由**彬承担10层以下债务,会议纪要未约定上诉人承担10层以下债务,因此上诉人并非10层以下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即使**成偿还了10层以下债务,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成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10层以下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彬主张权利,其向并非10层以下债务偿还义务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了会议纪要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成辩称,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某某上诉主张其与**成之间签订并履行了清河湾7-03A区项目10层以下的《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1年8月30日某某与**彬、**成同时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某与**成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某某在上诉状中也认可“由**彬实际施工10层以下的工程,**成未实际施工”。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5月4日前的承包人为**彬,5月4日后的新承包人为**成。根据某某与**彬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彬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法律责任承诺书》及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于2013年5月10日给哈尔滨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具的《工作函》等证据均能证实2013年5月4日前,某某实际履行的是其与**彬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其与**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5月4日后更换**成为10层以上新的工程承包人,**彬与**成是前后手承包人关系。因此,某某主张案涉工程9层以下虽由**彬实际施工,但**成收取9层以下工程款即属于履行了《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由于**彬是由**成介绍给某某承包案涉工程的,某某不了解**彬,为安全起见某某才要求将支付给**彬的工程款先支付给**成,**成再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9层以下实际施工人**彬,**成按某某的要求,收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彬。某某在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中对**成代收代付9层以下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彬亦认可9层以下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某某亦认可9层以下的承包人是**彬,10层以上的承包人是**成。因此,某某主张**彬、**成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某某上诉主张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约定**彬承担10层以下债务,**成支付的款项应向某景彬追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证实:9层以下债权、债务全部由**彬负责解决处理。该约定不能证明某某主张其不是9层以下债务的偿还义务人的观点,更不能证明某某主张**成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9层以下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彬主张权利的观点。某某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彬是案涉工程9层以下的实际施工人,**成是案涉工程10层以上的实际施工人。**彬是以某某名义对案涉工程9层以下进行施工的,亦以某某的名义对外拖欠工程材料款,9层以下债务的偿还义务人当然应为某某。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系内部约定,某某已确认9层以下拖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由**彬负责解决,10层以上由**成负责,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9层以下的外部债权人,外部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彬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某某,有权对案涉工程9层以下的债权向某某主张。**彬、**成为案涉工程前后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当9层以下债权人向某某主张权利而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成为不影响工程施工代某某履行债务后,当然有权向某某追偿。一审判决某某给付**成垫付的工程材料款776.9万元,包括三部分:1.**成垫付案涉工程9层以下拖欠黑龙江天泰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泥土款210万元,有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盖章的抵账协议予以证实;2.某某拖欠***欠款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由**成垫付116.9万元;3.某某拖欠***欠款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由**成垫付450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成代某某垫付案涉工程9层以下的工程欠款的事实,故某某要求*****景彬追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立即归还**成代其偿还的工程欠款本金10,6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垫付的工程款本金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某某将清河湾7-03A区1、7、8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发包给某某施工。2011年8月30日,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甲方)分别与**彬、**成(乙方)签订《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两份合同除委托责任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土建、装饰、**、电气、消防);工期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1.2亿元,以竣工结算为准;上缴费用暂以合同价为基数,最终以工程结算价(对业主单位的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某总承包事业部与**成签订的《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彬实际施工至2013年5月8日停工。2013年5月8日,***代表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与**彬、**成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决定是否继续按照***与**成、**彬在5月4日三人商讨决定的,就清河湾工程,**彬负责9层以下的债权债务,10层以上更换承包人。**彬表示同意5月4日与***、**成商讨意见,在本月底先拿出300万元交予某某总承包事业部,处理解决与工程五项的遗留问题,9层以下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本人负责解决处理,其会协助支持新承包人工作。**成表示按照业主和某某要求尽快处理好工地事宜,同意按原承包协议履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清河湾棚户区改造7-03-A二标段工程),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并协助**彬解决处理好五项工程。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同意**成为本项目新承包人,协调各方工作。**彬对此没有意见。**成表示同意,请某某支持尽快复工。2013年5月10日,某某向某某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为加强清河湾7-03-A地块第二标段的施工管理工作,某某自2013年5月10日起将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由**彬变更为**成。**成自2013年5月8日起实际施工至2014年3月止。此后工程由某某完成。 2013年5月30日,*****泰公司支付砼款20万元。2013年5月31日,**成支付砼款90万元。2013年6月27日,**成支付砼款10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成以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名义(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抵账协议》,载明甲方原承包人**彬没有按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方式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给乙方,甲方更换领导后,现承包人**成多次主动支付砼款,使工程得以继续施工;**成要求将清河湾两套房产及产权车位两个支付给乙方作为砼款抵账,乙方同意接收清河湾两套房产及产权车位两个。 2015年,***起诉某某、**成、**彬,请求给付清水模板款项,其自认**成于2013年10月给付了50万元,仍欠付110万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某某、**彬共同偿还***货款1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直接冻结扣划了**成银行账户中669,000元。2013年***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成垫付的欠款50万元。 2014年,***起诉某某、**彬、**成,请求给付钢材款。***在该案中主张**彬施工期间钢材款为10,051,345.78元,**成施工期间为138.57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某某给付钢材款4,732,129元及违约金,**彬、**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维持其他判项。生效判决认定**成于2013年6月27日、8月3日分别付款180万元和270万元,该两笔款项应在**彬确定的欠款额度内冲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系某某承包的施工项目,某某作为承包人,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由**成承接**彬完成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彬、**成以某某名义与***签订案涉《协议书》,为案涉工程采购钢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且业已加盖“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故案涉《协议书》对某某具有约束力,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成、某某均认可某某与**彬对于清水湾工程9层以下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成与某某对于10层以上工程款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成、**彬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案涉工程欠款给付责任主体以及**成代偿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分别与**彬、**成签订《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成签订的前述合同实际履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4号生效判决也认定某某向某景彬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彬为案涉工程执行经理,某某履行的是其与**彬签订的合同。**彬撤场后,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与**成、**彬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在于确定**彬负责9层以下的债权债务,**成为10层以上新承包人,亦能佐证**彬、**成系前后手承包人关系。某某抗辩主张**彬、**成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某某与**彬、**成三方签署《会议纪要》,但从该纪要内容分析,系某某与前手实际施工人**彬解除合同关系,同时建立与后手实际施工人**成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某某的总承包人地位,**彬、**成先后与某某建立承包关系,**彬与**成之间不存在既有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换言之,在该纪要确定**彬承受其已完工程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彬以某某名义对外拖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项不能由后手实际施工人**成承担,应当由某某先行承担,然后与**彬最终结算时予以抵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4号生效判决亦确认某某承担偿还建筑材料款的责任。**彬、**成作为前后手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不成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系。**成在接续施工过程中代为偿还的9层以下的建筑材料款亦应当由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在某某未与**彬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就外部关系而言,9层以下债权人向某某主张权利而某某不履行债务,**成为继续施工有权代为履行并予以追偿。因此,*****某追偿代其垫付的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成代某某偿还的工程欠款数额问题。根据《会议纪要》所载内容,案涉工程9层以下债务由**彬负责解决处理,其同意在当月月底拿出300万元交予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以解决与工程五项的遗留问题,但**彬未能解决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导致各债权人向某某及新承包人**成主张其欠付的相关款项。关于*****泰公司垫付商砼款的问题。2013年7月25日**成代表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与某某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中加盖总承包事业管理部印章,后*****泰公司付款,某某共出具3张收据证实共计收取210万元。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彬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主张该款项为**成施工期间自行承担亦依据不足。在某某与**彬未结算的情形下,某某应当知道**成代其对外垫付商砼款未表示反对,故某某应当偿还**成垫付的该笔款项。关于**成向***垫付清水模板款项的问题。***向某某、**彬、**成催要欠款时,**成支付了5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确认某某负有主要还款义务,但法院执行时却扣划了**成账户内669,000元,某某因**成付款而未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成向***垫付钢材款的问题。如前所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4号生效判决确认某某付款270万元、180万元,且该两笔款项系在**彬欠付的钢材款中予以扣除,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彬承包期间发生的钢材款。故某某应当偿还**成垫付的该两笔钢材款。以上**成共计代某某垫付工程材料欠款776.9万元。待某某与**彬进行最终结算时,对上述垫付款项再予以抵扣。关于利息问题,**成与某某对垫付款项的利息标准及应偿还时间并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自其第一次起诉时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成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某某给付**成垫付的工程材料款776.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93.89元,由某某负担75,642.97元,**成负担27,750.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成提交某某支付**成的代收代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材料一组,拟证明某某支付给**成的代收代付(九层以下)的工程款2250万元已经全部转账给**彬。某某质证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某某给付**成的所有工程款付款凭证进行了核对,**成主张其将工程款支付**彬,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双方对此不可能进行核对。本院认证意见为,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对某某给付**成代收代付工程款事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成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黑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给付**成垫付工程款776.9万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黑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案件当事人**彬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追加**彬为本案被告并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除此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某某给付**成垫付工程款776.9万元是否适当。2011年6月1日,某某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2011年8月30日,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甲方)分别与**彬、**成(乙方)签订《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两份合同除委托责任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至2013年5月8日停工。某某一审时提交的2013年5月8日《会议纪要》载明,**彬负责9层以下的债权债务,十层以上换承包人,**成为项目新的承包人。2013年5月10日,某某给某某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自2013年5月10日起将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由**彬更换为**成。上述《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某某与**成签订的《清河湾7-03A区项目施工承包委托责任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彬为案涉工程9层以下的承包人,**成为10层以上的新承包人,故某某抗辩主张**彬、**成共同承包案涉工程依据不足。某某与**彬、**成签署《会议纪要》证明**彬与**成之间不存在既有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彬以某某名义对外拖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不应由**成承担,在某某与**彬未结算工程款之前,应当由某某先行承担,待某某与**彬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本院作出的(2015)黑高商终字第1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某某应承担偿还建筑材料款的责任。**彬与**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系,因此**成在接续10层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为偿还的9层以下的建筑材料款亦应当由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在某某未与**彬进行结算的情况下,9层以下债权人向某某主张权利而某某不履行债务,**成为继续施工有权代为履行并予以追偿。**成主****泰公司垫付商砼款2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成代表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与某某签订《抵账协议》,该协议中加盖某某总承包事业管理部印章,后*****泰公司付款,某某共出具3张收据证实共计收取210万元。某某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非**彬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主张该款项为**成施工期间自行承担亦依据不足。在某某与**彬未结算的情形下,某某应当知道**成代其对外垫付商砼款未表示反对,故某某应当偿还**成垫付的该笔款项。**成主张其向***垫付清水模板款项116.9万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给案涉工程供应清水模板总价值160万元,经***向某某、**彬、**成催要,**成于2013年10月向***偿还50万元,判决某某、**彬偿还***贷款110元并给付利息20万元,**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时却扣划了**成账户内66.9万元,故某某应承担**成给付***给付上述货款116.9万元还款义务。**成主张其向***垫付钢材款450万元。本院作出的(2015)黑高商终字第14号生效判决确认某某承担钢材款的还款义务,故**成支付给***的450万元钢材款应由某某承担。**成垫付上述案涉工程材料款共计776.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先行给付**成,待某某与**彬进行最终结算时,对上述垫付款项再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2.97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白 捷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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