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02民初3711号之三
原告:***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金山大道湖心岛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UJ6X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443953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7749394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30.4元,减半收取2915.2元(***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