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9848号 原告:**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峡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773899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10月31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3320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21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3.85%*1.5)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日为152597元,二项合计为178579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4669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46698.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日为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就其承建的**市中心区F-B7-1地块商业项目(正大城二期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与原告补签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该项目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单价、付款等条款,工程从2017年1月7日开始供货,至2020年12月主体工程结束,原告共向被告该项目供应了价值37806698.97元的商品混凝土,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已于2020年12月份全部封顶。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该项目混凝土款1246698.97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203111.12元。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承建的**市中心区F-B7-1地块商业项目需要,自2017年1月开始向被告采购混凝土。截至2017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共计货款金额为13263868.34元的混凝土。201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市中心区F-B7-1地块商业项目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就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前期双方每月20日对账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所有余款的20%所涉及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每月办理结算后,原告必须于次月5号前提供同等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3%,并准确填写发票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等。嗣后,自2017年8月开始到2020年12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共计货款金额为24542820.79元。该项目主体工程于2020年12月结束。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最终结算情况确认》,内容如下:“我司于2017年7月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温州**正大城项目混凝土供应签署采购合同,截至目前已完成项目供应。为便于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将付款比例提高至100%,我***已核实清楚该项目累计供应金额24499242.78元(含税),累计结算金额24499242.78元(含税),且无其他费用争议。”双方交易期间,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6560000元,尚欠原告1203111.12元货款未付。因双方发生对未付货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此诉。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详情、商品砼采购合同、汇总表、交货单、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结算情况确认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7年1月-2020年12月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往来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65600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交易的金额结算尚欠货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最终结算情况确认》确定的货款金额计算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对于自2017年1月2017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的金额为13263868.34元,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仅对于签订合同后的2017年8月-2020年12月间的货款金额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最终结算情况确认》已对2017年7月签署合同后截至供货完毕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在该《最终结算情况确认》中原告认可该期间其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4499242.78元,庭审中原告也对该《最终结算情况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最终结算情况确认》中原告确认的供货金额24499242.78元进行认定。综上,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共计为37763111.12元(13263868.34元+24499242.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5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3111.1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1246698.97元,依据不足,对于被告称其仅欠被告1203111.12元货款未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所有的余款应于所有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该时间点无异议,仅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供货完毕后,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3111.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03111.1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7190**,减半收取8595元,由原告**市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津洲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6-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