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21民初459号
原告:甘肃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甘肃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奠基庆典仪式费用5483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493元(依照合同第四条之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为508310元);3.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699.62元(以54831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利率3.35%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从开票之日2023年7月25日至全部清偿日为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5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签订《******链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开工奠基仪式庆典及CI设计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在甘肃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开工仪式的氛围迎造及CI广告的策划与执行工作。原告于2022年9月10日进场,项目所有程序及准备工作都按要求全部完成。因被告公司原因和疫情影响,举行开工仪式日期一拖再拖,直到202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才通知原告不再进行此项开工仪式并指示原告撤离现场,期间共耽误工时3个月之久。原告之后按照要求和指示撤场并已经完成所有上报申报手续并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迟迟未见被告公司付款,苦等及协商均无果,诉至法院。
中建三局公司缺席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主张的庆典仪式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开工奠基仪式服务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但后期因疫情的原因和建设单位的相关工作安排,该活动并未顺利举行,合同内的施工内容也并未全部完成,且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实际完成工作内容的结算价款也并未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庆典仪式费用5483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原告于2022年12月28日退场,本案中即使以签约合同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即使以退场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今(2024年4月19日),利息数额是23912.46元;以五年期以上LPR的标准计算利息也仅为28439.9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52493元,违约金达到了其实际损失的5倍,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综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予以调整。三、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建三局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链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开工奠基仪式庆典及CI设计安装合同》,中建三局公司委托****公司完成******链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开工奠基仪式策划、执行以及CI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等服务工作。双方经核对确认最终产值为54831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链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开工奠基仪式庆典及CI设计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经核对确认最终产值548310元,故****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奠基庆典仪式费用54831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152493元和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699.62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应付合同款5483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4.20%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32637元(548310元×14.2%÷365天×153天)。中建三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奠基庆典仪式费用和违约金合计580947元;
二、驳回甘肃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43元,由甘肃省****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