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临朐某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杨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爱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岗镇武家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宫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与被告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马庆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延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7,310元。2.判令**公司退还小铁车2辆、防护板9块、架杆470米。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方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方通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公司提供主材,其他辅材由方通公司负责)给**公司承建综合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61元。合同签订后,方通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进场施工。由于**公司提供主材不及时,以及不按时拨款,导致承建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方通公司施工期间,方通公司还给**公司施工了部分追加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司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有工程款367,310元未付。另外,方通公司施工期间尚有小铁车2辆、防护板9块、架杆470米在**公司处。
**公司辩称,1.方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施工,工程量款尚不确定,工程价款不明确,方通公司应承担工程量及价款的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起诉。2.方通公司未完成施工,致使大楼拖延使用,造成租金及使用损失,方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方通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方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质保金。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方通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方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25,28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确定);3.判令方通公司交付施工验收材料,提供工程档案备案材料。4.反诉案件诉讼费由方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方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5月20日前将全部工程安装验收完毕。方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停止施工,没有提交任何施工验收材料,致使**公司所投资的综合楼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方通公司未提供任何备案及验收资料,致使大楼迟迟不能进行登记。
方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主材,其他辅材由方通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因**公司提供的主材没有及时到位,导致工期拖延的责任不应由方通公司承担。同时,**公司未及时支付人工费,也是导致工期拖延的原因。因此,**公司要求方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楼房已经由**公司投入使用,该楼房均是由方通公司施工完毕。3.**公司要求方通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能成立。一是建筑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要求方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因果关系,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解释,当事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4.关于施工资料,当时全部由**公司提供,方通公司是包清工,施工资料不由方通公司持有。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公司(发包人)与方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方通公司承包**公司综合楼施工,工程内容:综合楼图纸及变更的所有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变更及有关说明,根据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标准、有关图集,完成土建、安装的全部工作量;按规定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并做好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工程验收,按国家工程质量统一验收标准验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外墙保温、保温外装饰、门窗、栏杆、幕墙不在合同工作量之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主体框架、屋面挂瓦完成),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砌砖、装饰、地面、安装完成),合同实际日历天数160天(停水、停电、雨、雪等恶劣天气除外,工期顺延),若按期完不成,每拖一天罚款总价的5‰,依次类推;因资金不到位工期顺延,发包人负责承包人损失。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一次性达到合格标准,二次验收合格扣总价款的5‰。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安启龙,职权为代理发包人监督、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全过程及有关其他事务。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谭刚,职权为代理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承包方式:清工(发包人只提供主材,其他辅助材料均由承包人负责,如电渣压力焊、闪光对焊、铁丝、钉子、扎丝等)。价格:1.单价,每平方米261元,单价内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工具使用费、辅助耗材费、安全措施费、职工保险费、厂区内材料搬运费、发包人材料的保管、看管等一切费用,并考虑了各种影响施工的因素;2.合价,按国家计取工程建筑面积规划计算建筑面积,按竣工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取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基础完成付总价的10%,一层、二层、三层完成各付总价的10%,四层及屋面挂瓦完成付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拨总价的10%,内外墙抹灰完成付10%,安装、地面及其他完成付总价的1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总价的5%,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本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方通公司提供了寿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为“鑫光机械”办公楼设计的图纸,方通公司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安启龙要求变更办公楼北墙上原设计的落地窗及其它窗(门厅上玻璃幕墙除外)统一改为宽2.4米,高2.1米,原二、三楼已砌窗2.4米×1.8米的,也改为2.4米×2.1米,拆除保温砖后,尺寸不符时,用青砖或压顶找补,并承诺误工的事给予考虑。2017年3月6日,安启龙向方通公司出具《阁楼变更及其它有关说明》,对图纸中阁楼高度、檐沟宽度、上人层面、屋顶标高、屋顶梁平面布置、老虎窗标高等作了多处变更。2017年10月16日,安启龙向方通公司提供《雨篷平面结构图》,要求方通公司按此图施工。经双方在审理期间确认,按照2400平方米计算合同工程量,按每平方米261元计算,工程价款计626,400元,增加阁楼工程量,工程价款按12,000元计算,增加雨篷工程量,工程价款按2000元计算,以上价款共计640,400元,**公司已付款449,243元。
**公司综合楼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方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综合楼竣工后未进行验收,方通公司于2018年4月1日撤出工地,**公司于2018年底使用。
双方对铺设大理石费用、铺地面砖人工费、维修费、上料人工费、水电费等是否应从方通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产生争议。
**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属方通公司未施工完毕、另找人维修、水电费等共计133,408.23元,应从方通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包括:1.高小平室内大理石安装费12,024元、室外台阶安装费5000元,小计17,024元(高小平2018年9月16日出具收到条2张)。2.沈洪祥铺地面砖人工费29,600元(沈洪祥2018年8月30日出具收到条1张)。3.宫延东楼房维修、抹灰款12,155元(宫延东2018年5月28日出具收到条1张并附明细1份)。4.宫世利工程款14,630元(宫世利2018年4月10日出具收到条1张并附明细1份)。5.田义刚上料款20,400元(田义刚2018年8月25日出具收到条1张并附明细)。6.王立斌水电安装费27,600元(王立斌2018年5月24日、7月18日、7月30日、8月15日分别出具收到条共4张)。7.孙中东铺地面砖人工费12000元(申月芳2018年2月13日向孙中东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以上共计133,409元。
方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高小平大理石、台阶安装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2.对证据2,沈洪祥铺地面砖人工费是案涉房屋二、三层的铺地面砖人工费,因**公司当时没有及时将地面砖供到施工现场,方通公司没有施工,相应的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来计算,即每平方10元,不应按照**公司支付给沈洪祥的价款扣除方通公司的工程款,且**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该款项,方通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4,**公司支付宫延东、宫世利维修费等不认可,方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公司也没有通知方通公司进行维修。对证据5,**公司支付给田义刚的上料费,方通公司不认可,因方通公司施工材料均已到位,不存在二次上料问题。对证据6,水电安装费用,方通公司前期已支付20,000元。对证据7,孙中东的铺地面砖人工费认可,是一层、四层的费用,证据2中是二、三层的费用,也应按12,000元扣减。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协商扣减费用数额,方通公司同意从剩余工程款191,157元中扣减81,157元。**公司主张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86,157元,诉讼费由方通公司承担,并且方通公司要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方通公司主张不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关于**公司主张的有关费用应否从方通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和扣减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对**公司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意见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案外人收取**公司有关费用的收到条或转账回单,方通公司除认为一至四层铺地面砖人工费因**公司未及时提供地面砖到工地而未施工应扣减,但对数额存有异议外,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公司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结合方通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对扣减工程款数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可从方通公司工程款中扣减81,157元。扣减后,**公司尚欠方通公司工程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建设的综合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方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工程已建成使用,已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公司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方通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审理中查明**公司尚欠方通公司工程价款110,000元,方通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通公司主张**公司退还小铁车、防护板、架杆的诉讼请求,因方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方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从**公司取得收入后,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方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通公司以双方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方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失去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方通公司交付施工验收材料,提供工程档案备案材料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公司已使用多年,不具备正常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档案备案的前提条件,且案涉工程是由**公司提供主材,方通公司负责辅助材料,采取包清工的方式进行承包,**公司没有明确方通公司应提供的施工验收资料、工程档案备案资料的清单及内容,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000元;
二、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临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泳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