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24民初3399号
原告: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071330955W1-1,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南环路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863080878N1-1,住所地临朐县杨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与被告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654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度,被告方通公司因辰鸿嘉园建设工程与原告乾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被告所需预伴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54011元。该欠款经原告自行催要未果。
被告方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二、对账单中“沈万波”签名不一致,应追加沈万波为被告说明情况;三、对账单上约定的所欠账款确认、签字、盖章后回传,现在对账单上只能个人的签名,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因此根据这个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原告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关系;
对账单六份,其中涉及辛寨辰鸿家园6号楼的对账单为三份,对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4日,涉及辛寨辰鸿家园7号楼的对账单为两份,对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辛寨辰鸿家园6、7号楼进行汇总对账,在上述六份对账单中“对账相符”,由“沈万波”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54011元。
被告方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涉及到辛寨辰鸿家园6号楼的三份对账单中,2014年7月16日“沈万波”的签字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8月24日对账单中“沈万波”的签字不一致。辛寨辰鸿家园7号楼中两份对对账单中沈万波”的签字不一致。对辛寨辰鸿家园6号楼、7号楼总的对账单中“沈万波”的签字无法确认且没有加盖被告公章。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被告公司加盖印章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合同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沈万波”的签字否是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但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乾润公司与被告方通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通公司因辛寨辰鸿家园6#、7#楼购买原告乾润公司混凝土。双方同时就合同中的混凝土价格、质量及技术要求、供应与服务、数量确认、结算付款等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辛寨辰鸿家园6#楼进行了三次对账,截止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辛寨辰鸿家园6#楼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2022.50元。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辛寨辰鸿家园7#楼进行了两次对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辛寨辰鸿家园7#楼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43697.50元。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辛寨辰鸿家园6#、7#楼混凝土价款进行了汇总对账,在该份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因辛寨辰鸿家园6#楼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2022.50元,因辛寨辰鸿家园7#楼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43697.50元,扣除2015年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的2***709.2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54010.80元。在原、被告双方6份对账单中,被告方对账员均由被告乾润公司的项目经理“沈万波”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乾润公司提供的六份对账单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间结算的依据,即被告方通公司项目经理“沈万波”在双方对账单中签字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沈万波”系涉案辛寨辰鸿家园6#楼、7#楼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因此,“沈万波”作为涉案的****家园6#楼、7#楼的项目经理,其代表方通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履行的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虽在对账单中并未加盖被告方通公司的印章,但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仍应当由方通公司承担。被告方通公司辩称,对账单中“沈万波”的签字与合同中“沈万波”的签字不一致,且六份对账单中“沈万波”的签字也不一致,无法确认那个签字是“沈万波”的真实签字。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沈万波”作为被告方能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方通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对账单不真实的举证责任,本院据此要求被告乾润公司对账单中“沈万波”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被告乾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乾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方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方通公司同时辩称,2015年2月份用沙子抵顶2***709.2元,另外,辛寨辰鸿家园6#楼已付款80000元,7#楼付款100000元。原告乾润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均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不包括在本次起诉的欠款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709.2元的抵顶款已在双方2016年4月30日的对账单予以扣除。被告主张辛寨辰鸿家园6#楼已付款80000元,7#楼付款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方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方通公司欠原告混凝土价款的准确数额应为654010.80元,而非原告所诉的654011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朐县方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54010.80元;
驳回原告临朐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临朐县方通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