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恩施监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6号尖东智能花园A座9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海,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施监狱。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63号。
法定代表人彭公钦,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忠善,湖北省恩施监狱信息化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克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恩施监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恩施监狱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海、张克勇,被告恩施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邢忠善、刘克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同意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招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了被告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所需设备(商品)采购、安装、调试权,并与之订立了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于2013年8月10日将该项目交付于被告使用,并经运行三个月后,即2013年11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被告应无息退还项目总价款5%的质保金67300元(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2014年8月10日,质保期满,此后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更换了2T14块、3T19块硬盘。而被告拒绝将所更换的硬盘退回生产方。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4959.38元,退还已更换的33块硬盘,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采购设备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采购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真实性以及证明原、被告采购合同关系成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转段验收报告复印件、试运行阶段的报告复印件、工程交接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的设备产品及安装调试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控专用硬盘属于隐蔽设备,没有进行拆开验收。验收合格只是满足设计要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采购的产品,是经被告验收合格之后才进行安装。被告认为,对于采购合同是2014年9月3日原告公司和武汉市江汉区震天电脑经营部所签订的,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采购的硬盘不是恩施监狱合同中约定的视频监控硬盘。出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震天电脑经营部购买希捷硬盘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硬盘是与恩施监狱合同所要求的专用硬盘。
证据五、律师函复印件、恩施监狱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质保期过后按照被告所发函的要求还提供了售后服务,还更换了33块硬盘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原告的信函也证实了其提供的硬盘不是监控专用硬盘,所以才进行了更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工程咨询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结算的标的按双方约定的5%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对真实性以及计算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所提供的产品是按照被告给我们提供的物品采购目录的名称、品名、规格以及报价所采购的。双方争议硬盘损坏的问题,原告和供应方通过仲裁的方式得到了该份裁决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64959.38元的诉请。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是在验收之后一年,要质量保证是合格产品和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才支付。原告提供的设备中的监控专用硬盘,被告在2014年9月份发现不属于监控专用硬盘,而是普通硬盘。为此,要求原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监控专用硬盘,原告更换了33块,余下的50块没有更换。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起诉要求将不符合约定的硬盘予以退还,不符合《保密法》的规定。原告是有保密资质的企业,在招标过程中,被告的文件明确要求原告要有保密资质。所提供的硬盘属于在监狱投放使用过的,处理该部分硬盘必须符合《保密法》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被告无法接受。第三、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多次就专用硬盘的问题进行交涉无果后,被告只能采取补救措施,另行采购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硬盘,购买硬盘花费32043元,安装费2000元,共计34043元。现反诉要求原告双倍赔偿购买硬盘款64086元,安装费2000元,合计66086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4日原告的《复函》、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是普通硬盘,不是监控专用硬盘;原告同意对于监控专用硬盘进行更换,但要求是将原来的普通硬盘进行回收;关于硬盘的保修期延长2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陈述的三点内容也无异议。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硬盘的具体型号,作为采购商的原告存在技术上的瑕疵,现无权威的鉴定认定原告提供的硬盘不是视频专用硬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希捷官方网站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硬盘不是监控专用硬盘,也不是原告回复中所称普通监控硬盘,且没有普通监控硬盘这种说法。监控专用硬盘是要24小时×7天连续不间断工作,普通硬盘是8小时×5天工作,合同要求的是监控专用硬盘。原告实际提供的两种规格的硬盘都是8小时×5天的普通硬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从网站下载的信息,对信息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希捷台式机的硬盘都是硬盘,被告陈述监控硬盘不分普通监控硬盘和监控专用硬盘,从查询资料可见都是可以用于监控视频硬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采购硬盘的容量以及功效。原告提供的是监控硬盘,被告根据官网下载信息认为不属于监控硬盘,且被告已经使用了一年的时间。现被告应出具权威鉴定,认定原告提供的硬盘不是监控专用硬盘。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4年12月31日《采购供货合同》复印件、税务发票复印件两份、安装费用销售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采购了50块监控专用硬盘。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被告自行与另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证据四、《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凭借该份资质证书,原告应该知道哪些方面是需要涉及国家秘密保护的设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为承接涉案工程,确实具备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说明原告具有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并不能说明产品发生问题不能更换。原告进行采购、安装有严守国家机密的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管理规定》打印件,证明原告是知晓《保密法》的规定,要遵守保密制度,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原告认为,涉及国家机密作为原告确实有责任和义务保守,该份文件是指公司在承接项目时,接受被告培训,信守被告的机密。但是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与该管理规定不冲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50块硬盘采购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共八页),证明50块硬盘以前不是专用硬盘,现被告是按照专用硬盘进行采购,共支付货款32043元。原告认为需要原件进行核对。该份采购文件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扣除质保金的问题,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所购买的硬盘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规格,再由原告到市场采购。双方确认的价格去市面上只能买到现在所安装的硬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提交原件核实,但有证据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恩施州国家保密局关于湖北省恩施监狱监控系统损坏硬盘处置的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硬盘,客观上无法实现。要销毁硬盘也必须送到恩施州保密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州保密局根据被告的意见所作出的回函,是一个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不能返还的,可以依据一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竞争性谈判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一个具有涉密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知晓国家涉密规定,有判断的能力。原告认为,该文件所涉及的内容,原告作为符合项目的招投标单位,是具备合同规定的资质。但是原告只是有对被告所安装系统的机密性一些数据、信息保密不外泄的义务,目前原告没有泄密,也没有违反该文件和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争议的是关于硬盘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支付66086元的诉讼请求无诉讼请求权基础,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的法律及法条适用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为乙方(供货单位),被告为甲方(采购单位),双方签订《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根据2012年12月25日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第ESZFCG2012(J)-H006号采购项目招标结果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内容(详见合同附件),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总价格:壹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整。第二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售后服务及损害赔偿:1、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2、乙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和投标文件说明的服务承诺做好保修等免费服务。3、如因乙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于赔偿。第三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并顺利开工后60个工作日;交付地点:湖北省恩施监狱。2、乙方负责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物品运送、安装、调试,负责基本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项目可以正常使用为止;负责提供使用说明等相关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验收时间:甲方必须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4、验收标准:①单证齐全:应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保修证明和其他应具有的单证;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第四条货款的结算:1、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报告。2、结算方式:除按进度支付至95%外,剩余5%质保金,即67300元,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退还给原告。第五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甲方不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物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3、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六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略)。第七条不可抗力(略)。第八条争议的解决:1、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律及有关规章规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的结论;2、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监督和管理: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招标文件里面的材料、设备数量级本条第五款所含材料、设备进行采购。2、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将对有关单位、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严格完成《恩施监狱视频监控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ESZFCG2012(J)-H006)所列建设项目,不增加建设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预算有遗漏,为设计功能实现所必须增加的设备和材料,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乙方不能对甲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进行分包或再次发包,如出现层层转包现象,甲方将拒绝履行合同。与该项目有关的款项往来,甲方财务装备部门只认可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监狱视频监控工程项目部账户,不与其他个人或法人发生任何账务往来。5、乙方严格履行谈判文件修正承诺书所载建设项目(略)。第十条无效合同(略)。第十一条附则:1、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第ESZFCG2012(J)-H006号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乙方投标文件及澄清说明文件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三份,乙方四份、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一份。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附件1: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表;附件2: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设备清单;附件:监控中心机房装修材料清单。其中附件2的第十一项载明产品监控专用硬盘、型号2TB、品牌希捷、数量135,第二十一项载明产品监控专用硬盘、型号2T、品牌希捷、数量8,公司质保均为壹年。
原告在实施涉案工程中设立“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施监狱视频监控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的品名、型号、数量等采购视频监控所需材料,交由被告进行验收后,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安装。采购的监控硬盘共计83块,其中2T50块,3T33块。
2013年6月26日,被告的采购专班出具《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转段验收报告》,内容有:2013年6月25日,由信息科牵头,监狱采购工作专班全程参与,对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进行了阶段性验收,现将验收情况作如下报告:经现场验收,确认以下事项:一、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设备已全部到位,主要设备已安装部署完成,除一监区生产区外,其他部位已接入网络,开始试运行;二、主要设备型号和参数与《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表》相符;三、系统功能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有双层机柜的分控室上排显示器观看角度限制,无法看清晰,应及时改正;二、摄像头大部分未调整到位,应及时调整;三、内网信息点模块未安装到位;四、AB门尚未对外围进行有效监控;五、OA未安装到位。鉴于此,专班认为:一、硬件安装已基本到位,建议按合同付款;二、现已具备调试条件,及时开展调试工作;三、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此报告。专班人员签字栏内签署有“鉴于主要设备已安装到位,具调试条件,建议转段”的意见。专班人员邢忠善、向金成、田勤等人签字同意。
2013年8月5日,被告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出具《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进入试运行阶段的报告》,内容有: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施工方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施工完成需进入试运行的申请,同月9日监狱系统专班召开会议,认为工程还存在OA架构未完成等遗留问题,不具备进入试运行条件。同月16日再次提出工程进入试运行阶段的申请,同月29日,监狱采购工作专班全程参与,对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的监控信息点和设备数量、品牌及功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了现场查看,并提出了需要继续整改的事项。同月30日施工方对29日提出的问题全部整改落实到位,专班于2013年8月5日召开会议,对监狱监控工程是否具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进行了讨论,现将情况作如下报告:经专班人员讨论,结合系统实际建设运行情况,确认以下事项:1、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设备调试完成,系统设备运行正常;2、OA办公网络系统构架完成,具备使用运行条件;3、主要设型号和参数与《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表》相符;4、前阶段运行中因供电不足导致视频丢失问题,现电源增配到位;上排显示因观看角度过小,存在不清晰问题,现已更换到位,效果较好,进入调试阶段的转段报告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已得到了妥善处理。5、系统功能基本达到设计要求。鉴于此,专班认为: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和OA办公系统建设具备进入试运行阶段条件,可以进行试运行。此报告。专班人员邢忠善、向金成、田勤等六人签字。
2013年8月10日,原告所设项目部出具《工程交接书》,内容为:验收情况:本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开工,2013年8月10日完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证实正式交付使用。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卢兴海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邢忠善签字,加盖被告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印章。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5日,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系统施工安装符合施工规范及要求,系统运行稳定,满足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代表卢兴海签字后加盖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邢忠善、田勤等六人签字后加盖被告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印章,建设单位领导意见栏内李清泉签署“同意验收小组意见”。
2014年4月28日,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的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鄂盛咨字(2014)第22号《关于湖北省恩施监狱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咨询报告》,编审结论该工程造价为1299167.53元。双方在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确认。
至2014年7月,涉案工程中安装的硬盘出现坏损情况。被告所属信息化管理科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重新提供监控系统监控专用硬盘的函》,内容为:湖北省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2013年承建的恩施监狱监控系统所用2T硬盘51块、3T硬盘32块,截止目前2T硬盘已坏1块、3T硬盘已坏11块。经查询产品编号,你公司所提供硬盘均为民用台式电脑硬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监控专用硬盘”要求。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监狱视频监控硬盘不能以旧换新及返厂维修。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请你公司迅速提供相应监控专用硬盘并安装,原硬盘一律由我监封存交上级保密部门处理。原告收到后,于次日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湖北省恩施监狱:关于贵单位要求重新提供监控专用硬盘相关事宜的恢回复。一、我公司2013年承接恩施监狱监控系统工程项目,采购的硬盘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监控专用硬盘标准采购,由于当时招标文件中没有针对监控专用硬盘有具体型号要求,硬盘经销商认为是普通监控硬盘,所以最终供货为普通监控硬盘;二、关于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监狱视频监控硬盘不能以旧换新及返厂维修,这一点招标文件未注明,贵单位没有书面通知,我方不知情,可按合同要求第五条第2款规定处理;三、经过与硬盘经销商的协商,同时尊重国家对监狱的相关规定,处理办法如下:a、针对现阶段已坏硬盘我方派专人到监狱将硬盘内的相关信息全部清除后回收硬盘,同时按要求更换为监控专用硬盘,b、至于其他现在正在使用的硬盘,我方承诺将保修期延长2年,若有质量问题可按之前办法处理,请监狱相关领导批准实施;备注:现阶段经销商提供监控专用硬盘型号如下(请查证):1、2TBST2000VX000;2、3TBST3000VX000。
2014年10月13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涛给原告送达(2014)夷水函字第0025号《关于另行提供监控系统专用硬盘的律师函》,内容为,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湖北恩施监狱(下称“委托人”)的委托,特指派本所罗涛律师就贵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后出现的硬盘损坏问题出具本律师函。贵公司于2012年通过招标形式,与委托人在2013年3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贵公司承建委托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然而自系统投入使用以来,贵公司提供的51块2T硬盘已损坏4块,32块3T硬盘已损坏15块。经查询产品编号,贵公司所提供硬盘均为民用台式电脑硬盘,而非合同约定的“监控专用硬盘”。鉴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硬盘已构成违约,特致函望贵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提供符合约定的硬盘。另由于现有硬盘存储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的规定,不能外流。你方提出的将硬盘内信息全部清除后回收的做法,经委托人请示,上级部门不允许。故在贵公司提供新的硬盘后,原硬盘将由委托人封存并交上级保密部门处理。如贵公司未能在规定日期之前进行更换的,委托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动用质保金进行采购,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将由贵公司承担。原告收到当天即给被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与2014年9月4日的《回复函》基本一致,增加一点即“至于双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重新提供监控专用硬盘的函》,内容为,湖北省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2013年承建的恩施监狱监控系统所用2T硬盘已损坏51块、3T硬盘32块,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2T硬盘已损坏14块,3T硬盘已损坏19块。经查询产品编号,你公司所提供的硬盘均为普通台式电脑硬盘,而非合同中约定“监控专用硬盘”。我单位于2014年9月3日、10月13日已两次致函贵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所有硬盘,目前你公司仅仅提供了33块硬盘供损坏硬盘的更换,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再次致函贵公司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合同约定的监控专用硬盘(3T容量14块、2T容量36块)共计50块,如贵公司未能在规定日期之前进行更换,我单位将动用质保金进行采购,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将由贵公司承担。另,根据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因监狱场所监控硬盘存储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必须严格管理不得外流,你方提出的将硬盘内信息全部清除后回收的做法,上级部门不允许,也违犯《保密法》的规定。故拆换下的旧硬盘将封存并交上级保密部门处理。
原告收到此函后,未在被告限定的时间内更换50块硬盘,被告则自行购置50块硬盘,费用为32048元(其中3T13块,单价795元/块,计10335元;2T34块,单价567元/块,计19278元;1T3块,单价810元/块,计2430元),安装费2000元,合计34048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不能返还已更换的33块硬盘,遂将要求被告返还33块硬盘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3040元的损失。原、被告认可除质量保证金64958.3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付清。被告明确表示已用硬盘不能返还,安全处理方式就是物理和化学的方式彻底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硬盘不符合合同要求,而非质量问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为未能达成协议,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程序合法,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2013年11月29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2014年11月28日约定质保期满,依据《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退还给原告”的约定,且被告认可双方的争议并非原告提供的硬盘的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质保金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质保金数额以双方庭审中认可的64958.38元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坏更换的33块硬盘价款23040元的请求。涉案工程中,原、被告除因原告采购并安装的监控硬盘出现损坏致双方产生争议外,对工程的其他事项均未产生争议,且双方对已使用硬盘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监控硬盘不是合同约定的专用监控硬盘。从合同约定看,约定了采购监控专用硬盘的型号(2T、2TB),品牌为希捷,但未对专用监控硬盘作出具体的约定,以区别于其他监控硬盘。实际采购的型号(2T、3T)和品牌与约定相符。从采购、安装的情况看,原告将采购的视频监控系统材料含硬盘先交由被告进行验收,然后进行安装、调试,完工后由被告试运行,最后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对监控硬盘进行了验收、使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原告认可采购时经销商提供的是普通监控硬盘,但不能当然认定原告的履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恩施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所交物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的约定,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而未约定不予退还已使用硬盘。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交付与被告,被告经验收使用近一年后,监控硬盘出现坏损情形,原告及时更换了其中的33块,则更换的原已使用的硬盘应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以有相关法律规定,该批硬盘不能退还,应予销毁为由,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作为具有保密资质的法人和机构,对录入信息的硬盘的处理均应有一定事先评估,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作出预判,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批硬盘的损失额,依据双方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的价款,2T单价560元,14块计7840元,3T单价为800元,19块计15200元,合计23040元,由被告承担1152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赔偿购买硬盘价款64086元,安装费2000元,合计66086元的请求。对于原告采购的未更换的50块硬盘,被告在质保期内曾几次致函原告,要求其进行更换处理。而原告以被告不退还已使用的硬盘为由未予更换,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责任在原告。被告因此自行购置50块硬盘的费用32043元及安装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合同纠纷,该项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应当以双倍予以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该50块硬盘已超过质保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施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4958.3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施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硬盘价款1152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施监狱赔偿购置硬盘价款和安装费3404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施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合计2146元,由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湖北省恩施监狱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永国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吴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