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703号
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石牌岭东风汽车驻武汉办事处商贸楼*******室)。
法定代表人:汪浩。
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终止原被告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410000元,赔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外探测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红外探测器20套,单价252500元,共计5050000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责任、交提货地点方式期限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交货期限超过规定期限40天的,则被告应当赔付在终端客户损失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预付款1410000元。之后,原告与终端客户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签订订货合同,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交货,被告总是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由该研究所向原告购买红外探测器20套。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300000元;原告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产品的交付;合同订立后,原告需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届满40天内仍没有交付货物的,该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红外探测器20套。该合同约定:产品的含税总金额为5050000元;被告应在2017年2月20日前完成产品的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10000元,产品到达原告客户并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包括被告交货期超过规定期限40天的,则被告需赔付原告在终端客户损失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洛阳电光设备研究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0000元、向被告预付了1410000元的货款。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前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410000元,被告未依约交付相应的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40天的,应赔偿原告向终端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实质为违约金的约定,即被告若逾期交货,则应向原告赔偿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其终端客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30000元。通过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该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且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1410000元;
三、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履约保证金5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武汉航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熊淳泽
人民陪审员 熊婉茹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向 丹
书 记 员 王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