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恩***,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3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6030-1。
法定代表人彭公钦,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忠善,男,生于1970年8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湖北省恩***信息科科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6号尖东智能花园A座9楼。组织机构代码:72200077-4。
法定代表人张新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海,男,生于1959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湖北省恩***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恩***的委托代理人邢忠善、谭娟,被上诉人信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安通公司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25日,信安通公司以招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了湖北省恩***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所需设备(商品)采购、安装、调试权,并与之订立了合同书,信安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于2013年8月10日将该项目交付于湖北省恩***使用,并经运行三个月后,即2013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恩***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湖北省恩***应无息退还项目总价款5%的质保金67300元(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为此,信安通公司曾向湖北省恩***催收,但湖北省恩***拒绝履行。2014年8月10日,质保期满,此后信安通公司仍为湖北省恩***提供了售后服务,更换了2T14块、3T19块硬盘。而湖北省恩***拒绝将所更换的硬盘退回生产方。综上,信安通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湖北省恩***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64959.38元,退还已更换的33块硬盘,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湖北省恩***原审时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关于信安通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64959.38元的诉请。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是在验收之后一年,要质量保证是合格产品和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才支付。信安通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的监控专用硬盘,湖北省恩***在2014年9月份发现不属于监控专用硬盘,而是普通硬盘。为此,要求信安通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监控专用硬盘,信安通公司更换了33块,余下的50块没有更换。信安通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信安通公司起诉要求将不符合约定的硬盘予以退还,不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信安通公司是有保密资质的企业,在招标过程中,湖北省恩***的文件明确要求信安通公司要有保密资质。所提供的硬盘属于在监狱投放使用过的,处理该部分硬盘必须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信安通公司的该请求湖北省恩***无法接受。第三、在信安通公司与湖北省恩***发生争议之后,多次就专用硬盘的问题进行交涉无果后,湖北省恩***只能采取补救措施,另行采购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硬盘,购买硬盘花费32043元,安装费2000元,共计34043元。现反诉要求信安通公司双倍赔偿购买硬盘款64086元,安装费2000元,合计66086元。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信安通公司为乙方(供货单位),湖北省恩***为甲方(采购单位),双方签订《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根据2012年12月25日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第ESZFCG2012(J)—H006号采购项目招标结果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内容(详见合同附件),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总价格:壹佰叁拾肆万陆仟元整。第二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售后服务及损害赔偿:1、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2、乙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和投标文件说明的服务承诺做好保修等免费服务。3、如因乙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于赔偿。第三条交付和验收:1、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并顺利开工后60个工作日;交付地点:湖北省恩***。2、乙方负责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物品运送、安装、调试,负责基本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项目可以正常使用为止;负责提供使用说明等相关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3、验收时间:甲方必须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4、验收标准:①单证齐全:应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保修证明和其他应具有的单证;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第四条货款的结算:1、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报告。2、结算方式:除按进度支付至95%外,剩余5%质保金,即67300元,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退还给信安通公司。第五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交货的,甲方不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物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3、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六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略)。第七条不可抗力(略)。第八条争议的解决:1、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律及有关规章规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的结论;2、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监督和管理: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招标文件里面的材料、设备数量级本条第五款所含材料、设备进行采购。2、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将对有关单位、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严格完成《恩***视频监控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ESZFCG2012(J)—H006)所列建设项目,不增加建设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预算有遗漏,为设计功能实现所必须增加的设备和材料,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乙方不能对甲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进行分包或再次发包,如出现层层转包现象,甲方将拒绝履行合同。与该项目有关的款项往来,甲方财务装备部门只认可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视频监控工程项目部账户,不与其他个人或法人发生任何账务往来。5、乙方严格履行谈判文件修正承诺书所载建设项目(略)。第十条无效合同(略)。第十一条附则:1、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第ESZFCG2012(J)—H006号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乙方投标文件及澄清说明文件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三份,乙方四份、恩施州综合招投标(政府采购)交易中心一份。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4、附件1:恩***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表;附件2:恩***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设备清单;附件:监控中心机房装修材料清单。其中附件2的第十一项载明产品监控专用硬盘、型号2TB、品牌希捷、数量135,第二十一项载明产品监控专用硬盘、型号2T、品牌希捷、数量8,公司质保均为壹年。
信安通公司在实施涉案工程中设立“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恩***视频监控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合同签订后,信安通公司按合同提供的品名、型号、数量等采购视频监控所需材料,交由湖北省恩***进行验收后,于2013年4月10日开始安装。采购的监控硬盘共计83块,其中2T50块,3T33块。
2013年6月26日,湖北省恩***的采购专班出具《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转段验收报告》,内容有:2013年6月25日,由信息科牵头,监狱采购工作专班全程参与,对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进行了阶段性验收,现将验收情况作如下报告:经现场验收,确认以下事项:一、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设备已全部到位,主要设备已安装部署完成,除一监区生产区外,其他部位已接入网络,开始试运行;二、主要设备型号和参数与《恩***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表》相符;三、系统功能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有双层机柜的分控室上排显示器观看角度限制,无法看清晰,应及时改正;二、摄像头大部分未调整到位,应及时调整;三、内网信息点模块未安装到位;四、AB门尚未对外围进行有效监控;五、OA未安装到位。鉴于此,专班认为:一、硬件安装已基本到位,建议按合同付款;二、现已具备调试条件,及时开展调试工作;三、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此报告。专班人员签字栏内签署有“鉴于主要设备已安装到位,具调试条件,建议转段”的意见。专班人员邢忠善、向金成、田勤等人签字同意。
2013年8月5日,湖北省恩***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出具《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进入试运行阶段的报告》,内容有:恩***视频监控系统施工方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施工完成需进入试运行的申请,同月9日监狱系统专班召开会议,认为工程还存在OA架构未完成等遗留问题,不具备进入试运行条件。同月16日再次提出工程进入试运行阶段的申请,同月29日,监狱采购工作专班全程参与,对监狱视频监控系统安装的监控信息点和设备数量、品牌及功能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了现场查看,并提出了需要继续整改的事项。同月30日施工方对29日提出的问题全部整改落实到位,专班于2013年8月5日召开会议,对监狱监控工程是否具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进行了讨论,现将情况作如下报告:经专班人员讨论,结合系统实际建设运行情况,确认以下事项:1、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设备调试完成,系统设备运行正常;2、OA办公网络系统构架完成,具备使用运行条件;3、主要设备型号和参数与《恩***视频监控系统配置表》相符;4、前阶段运行中因供电不足导致视频丢失问题,现电源增配到位;上排显示因观看角度过小,存在不清晰问题,现已更换到位,效果较好,进入调试阶段的转段报告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已得到了妥善处理。5、系统功能基本达到设计要求。鉴于此,专班认为:恩***视频监控系统和OA办公系统建设具备进入试运行阶段条件,可以进行试运行。此报告。专班人员邢忠善、向金成、田勤等六人签字。
2013年8月10日,信安通公司所设项目部出具《工程交接书》,内容为:验收情况:本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开工,2013年8月10日完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正式交付使用。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卢兴海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邢忠善签字,加盖湖北省恩***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印章。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恩***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5日,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系统施工安装符合施工规范及要求,系统运行稳定,满足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代表卢兴海签字后加盖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邢忠善、田勤等六人签字后加盖湖北省恩***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印章,建设单位领导意见栏内李清泉签署“同意验收小组意见”。
2014年4月28日,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湖北省恩***委托,对湖北省恩***的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鄂盛咨字(2014)第22号《关于湖北省恩***监控系统建设工程咨询报告》,编审结论该工程造价为1299167.53元。双方在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字确认。
至2014年7月,涉案工程中安装的硬盘出现坏损情况。湖北省恩***所属信息化管理科于2014年9月3日向信安通公司发出《关于重新提供监控系统监控专用硬盘的函》,内容为:湖北省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2013年承建的恩***监控系统所用2T硬盘51块、3T硬盘32块,截止目前2T硬盘已坏1块、3T硬盘已坏11块。经查询产品编号,你公司所提供硬盘均为民用台式电脑硬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监控专用硬盘”要求。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监狱视频监控硬盘不能以旧换新及返厂维修。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请你公司迅速提供相应监控专用硬盘并安装,原硬盘一律由我监封存交上级保密部门处理。信安通公司收到后,于次日向湖北省恩***发出《回复函》,内容为:湖北省恩***:关于贵单位要求重新提供监控专用硬盘相关事宜的回复。一、我公司2013年承接恩***监控系统工程项目,采购的硬盘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监控专用硬盘标准采购,由于当时招标文件中没有针对监控专用硬盘有具体型号要求,硬盘经销商认为是普通监控硬盘,所以最终供货为普通监控硬盘;二、关于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监狱视频监控硬盘不能以旧换新及返厂维修,这一点招标文件未注明,贵单位没有书面通知,我方不知情,可按合同要求第五条第2款规定处理;三、经过与硬盘经销商的协商,同时尊重国家对监狱的相关规定,处理办法如下:a、针对现阶段已坏硬盘我方派专人到监狱将硬盘内的相关信息全部清除后回收硬盘,同时按要求更换为监控专用硬盘,b、至于其他现在正在使用的硬盘,我方承诺将保修期延长2年,若有质量问题可按之前办法处理,请监狱相关领导批准实施;备注:现阶段经销商提供监控专用硬盘型号如下(请查证):1、2TBST2000VX000;2、3TBST3000VX000。
2014年10月13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涛给信安通公司送达(2014)夷水函字第0025号《关于另行提供监控系统专用硬盘的律师函》,内容为,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湖北恩***(下称“委托人”)的委托,特指派本所罗涛律师就贵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后出现的硬盘损坏问题出具本律师函。贵公司于2012年通过招标形式,与委托人在2013年3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贵公司承建委托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然而自系统投入使用以来,贵公司提供的51块2T硬盘已损坏4块,32块3T硬盘已损坏15块。经查询产品编号,贵公司所提供硬盘均为民用台式电脑硬盘,而非合同约定的“监控专用硬盘”。鉴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硬盘已构成违约,特致函望贵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提供符合约定的硬盘。另由于现有硬盘存储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的规定,不能外流。你方提出的将硬盘内信息全部清除后回收的做法,经委托人请示,上级部门不允许。故在贵公司提供新的硬盘后,原硬盘将由委托人封存并交上级保密部门处理。如贵公司未能在规定日期之前进行更换的,委托人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或者动用质保金进行采购,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将由贵公司承担。信安通公司收到当天即给湖北省恩***发出《回复函》,内容与2014年9月4日的《回复函》基本一致,增加一点即“至于双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2014年11月10日,湖北省恩***所属信息化管理科再次向信安通公司发出《关于重新提供监控专用硬盘的函》,内容为,湖北省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2013年承建的恩***监控系统所用2T硬盘51块、3T硬盘32块,截止2014年11月24日止,2T硬盘已损坏14块,3T硬盘已损坏19块。经查询产品编号,你公司所提供的硬盘均为普通台式电脑硬盘,而非合同中约定“监控专用硬盘”。我单位于2014年9月3日、10月13日已两次致函贵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所有硬盘,目前你公司仅仅提供了33块硬盘供损坏硬盘的更换,严重影响了我单位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再次致函贵公司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合同约定的监控专用硬盘(3T容量14块、2T容量36块)共计50块,如贵公司未能在规定日期之前进行更换,我单位将动用质保金进行采购,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将由贵公司承担。另,根据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因监狱场所监控硬盘存储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必须严格管理不得外流,你方提出的将硬盘内信息全部清除后回收的做法,上级部门不允许,也违犯《保密法》的规定。故拆换下的旧硬盘将封存并交上级保密部门处理。
信安通公司收到此函后,未在湖北省恩***限定的时间内更换50块硬盘,湖北省恩***则自行购置50块硬盘,费用为32048元(其中3T13块,单价795元/块,计10335元;2T34块,单价567元/块,计19278元;1T3块,单价810元/块,计2430元),安装费2000元,合计34048元。
庭审中,信安通公司以湖北省恩***不能返还已更换的33块硬盘,遂将要求湖北省恩***返还33块硬盘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湖北省恩***赔偿23040元的损失。双方认可除质量保证金64958.38元湖北省恩***未向信安通公司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付清。湖北省恩***明确表示已用硬盘不能返还,安全处理方式就是物理和化学的方式彻底处理。湖北省恩***认为信安通公司提供的硬盘不符合合同要求,而非质量问题。
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信安通公司与湖北省恩***签订《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程序合法,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事实,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析:
关于信安通公司要求湖北省恩***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恩***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至2014年11月28日约定质保期满,依据《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退还给信安通公司”的约定,且湖北省恩***认可双方的争议并非信安通公司提供的硬盘的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质保金湖北省恩***应予支付给信安通公司,信安通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质保金数额以双方庭审中认可的64958.38元为准。
关于信安通公司要求湖北省恩***赔偿因损坏更换的33块硬盘价款23040元的请求。涉案工程中,信安通公司与湖北省恩***除因信安通公司采购并安装的监控硬盘出现损坏致双方产生争议外,对工程的其他事项均未产生争议,且双方对已使用硬盘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湖北省恩***认为信安通公司提供的监控硬盘不是合同约定的专用监控硬盘。从合同约定看,约定了采购监控专用硬盘的型号(2T、2TB),品牌为希捷,但未对专用监控硬盘作出具体的约定,以区别于其他监控硬盘。实际采购的型号(2T、3T)和品牌与约定相符。从采购、安装的情况看,信安通公司将采购的视频监控系统材料含硬盘先交由湖北省恩***进行验收,然后进行安装、调试,完工后由湖北省恩***试运行,最后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期间,湖北省恩***对监控硬盘进行了验收、使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信安通公司认可采购时经销商提供的是普通监控硬盘,但不能当然认定信安通公司的履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所交物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的约定,即使信安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其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而未约定不予退还已使用硬盘。信安通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交付与湖北省恩***,湖北省恩***经验收使用近一年后,监控硬盘出现坏损情形,信安通公司及时更换了其中的33块,则更换的原已使用的硬盘应退还信安通公司。庭审中,湖北省恩***以有相关法律规定,该批硬盘不能退还,应予销毁为由,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因此,给信安通公司造成损失。信安通公司与湖北省恩***作为具有保密资质的法人和机构,对录入信息的硬盘的处理均应有一定事先评估,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作出预判,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信安通公司、湖北省恩***承担同等责任。该批硬盘的损失额,依据双方提交的采购合同载明的价款,2T单价560元,14块计7840元,3T单价为800元,19块计15200元,合计23040元,由湖北省恩***承担11520元,其余由信安通公司自己承担。
关于湖北省恩***要求信安通公司双倍赔偿购买硬盘价款64086元,安装费2000元,合计66086元的请求。对于信安通公司采购的未更换的50块硬盘,湖北省恩***在质保期内曾几次致函信安通公司,要求其进行更换处理。而信安通公司以湖北省恩***不退还已使用的硬盘为由未予更换,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责任在信安通公司。湖北省恩***因此自行购置50块硬盘的费用32043元及安装费2000元应由信安通公司承担。因此,对湖北省恩***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合同纠纷,该项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应当以双倍予以赔偿的情形,故,对湖北省恩***要求信安通公司双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信安通公司称该50块硬盘已超过质保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4958.3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硬盘价款1152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赔偿购置硬盘价款和安装费3404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合计2146元,由原告湖北信安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湖北省恩***负担1400元。
湖北省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信安通公司给湖北省恩***所交货物的规格和质量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采购的硬盘应为监控专用硬盘,而信安通公司提供的为普通硬盘,既非监控级硬盘,也非普通监控硬盘。硬盘分监控级硬盘和普通硬盘两大类,不存在普通监控硬盘的说法,监控级硬盘与普通硬盘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硬盘,监控硬盘适用于安防视频监控项目,在设计上需满足监控设备7×24小时录像存储。普通硬盘适用于普通电脑,设计为8×5小时连续工作时间。如果普通硬盘连续长时间读写就会损伤硬盘,容易出现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了硬盘的用途及硬盘的种类(监控专用硬盘),信安通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监控专用硬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原审判决对更换的33块硬盘的损失责任划分不当。信安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监控级硬盘是硬盘损失的原因,并且信安通公司是具有保密资质和监控施工资质的单位,对监狱已使用硬盘因损坏不能退还是预知的。因此,硬盘退与不退的争议是因信安通公司提供的硬盘不是监控级硬盘造成的,硬盘的损坏、硬盘不能退还的损失均为违约损失,应由违约方信安通公司全部承担;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信安通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关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赔偿的规定。
信安通公司二审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信安通公司是按照湖北省恩***提供的采购清单所列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进行的设备采购,并与第三人(供应方)订立合同,信安通公司与湖北省恩***系代理采购关系,信安通公司没有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其采购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湖北省恩***承担。第二、信安通公司采购的硬盘与合同约定相符,且经过湖北省恩***验收,经安装调试,完工后由湖北省恩***试运行,并由其竣工验收。湖北省恩***仅以网站查询的硬盘信息资料来证明信安通公司提供的硬盘不符合约定,没有说服力。第三、原审判决就已损坏的33块硬盘的损失所做出的评判客观公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恩***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误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信安通公司采购的监狱设备产品不是用于社会消费,并且,信安通公司采购硬盘的行为也不存在欺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体现了客观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恩***、信安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硬盘区分为监控硬盘和普通PC硬盘,监控硬盘适用于安防视频监控项目,在设计上需满足监控设备7×24小时长时间录像存储。普通硬盘适用于PC,设计为8×5小时连续工作时间。监控硬盘和普通PC硬盘在硬盘的寿命、连续工作时间、启动电流、运行功耗及散热、传输模式等方面均有差别。普通PC硬盘不适合长时间连续读写,如果普通PC硬盘连续长时间读写就会损伤硬盘,使硬盘出现异常声音、读写错误、工作中止等多种问题并由此导致硬盘最终损坏。信安通公司为湖北省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的希捷牌型号为ST3000DM001、ST2000DM001的两种硬盘均为普通PC硬盘,适用于PC。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结合湖北省恩***的上诉理由、信安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信安通公司为湖北省恩***采购安装的硬盘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已损坏的33块硬盘的损失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关于信安通公司为湖北省恩***采购安装的硬盘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湖北省恩***与信安通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北省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信安通公司应为湖北省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采购硬盘的型号,但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乙方(信安通公司)投标文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该合同附件2的第十一项、第二十一项载明的产品均为监控专用硬盘。信安通公司采购的希捷牌型号为ST3000DM001、ST2000DM001的两种硬盘均为普通PC硬盘,并非监控专用硬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信安通公司明知采购的硬盘要用于安防视频监控项目,但不按合同约定采购监控专用硬盘,其行为构成违约。
二、关于已损坏的33块硬盘的损失双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信安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采购硬盘,其行为构成违约。《湖北省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五条乙方(信安通公司)的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所交物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根据该条的约定,即使信安通公司采购的硬盘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由信安通公司对不符合约定的硬盘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狱监控系统属警戒安防系统,监狱监控系统使用过的硬盘因涉密只能存放监狱有安全保密防护措施的场所或彻底销毁,不能修理、更换或退货。信安通公司和湖北省恩***均作为具有保密资质的法人和机构,对监狱已录入信息的硬盘的处理均应有一定事先评估,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作出预判,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已使用过的硬盘不予修理、更换或退还。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已损坏的33块硬盘的损失应由湖北省恩***和信安通公司承担同等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信安通公司购买的硬盘用于湖北省恩***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并非个人或家庭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湖北省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