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均基于《吉林热电厂2*22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诉请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另一名被告**也认为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热电厂2*220MW机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记载,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热电厂,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提出的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广志
审判员 孟宪玲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