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

大安润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安润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安润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泰电力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支持润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的请求;3.更改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费承担的分配比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未生效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9336531.63元的依据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未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分配显然不公。润风公司诉讼请求包括标的额为2251万元合同有效与否的确认之诉及标的额为650万元和108万元的给付之诉。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了润风公司的100%的确认之诉和13%的给付之诉请,却要求润风公司负担96%以上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本案应改判。
华泰公司辩称,一、华泰公司因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了(2015)长民一重字第4号判决书内容而断定是以未生效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这种说法严重错误。这两个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认可。两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合并审理既减少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二、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润风公司自认串通招标、提前发中标通知书等,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又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造成当事人之间的讼累以及给法院带来的司法资源负担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给付之诉也只得到很少部分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有充分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泰公司与润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华泰公司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650708元;3.华泰公司立即返还机器设备款108万元;4.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华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泰公司系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备许可证三级资质。
2011年,润风公司委托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对**大安海坨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220kv升压站对外招标,资质条件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13时30分。
2011年7月28日,招标人润风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向华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名为**大安海坨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
2011年8月19日,润风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大安海坨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大安海坨润风风电场220kv变电站工程,合同金额为2251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2.润风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华泰公司垫资,开工后30日历天,进度付款按照施工实际完成的阶段性工程量支付至80%,自检合格、送电验收前合同价款执行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双方不再进行变更,本工程采取合同总价+签证+设计变更的竣工结算方式;3.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7日内开工,竣工日期至2011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达到系统返送电条件。
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给付及工程进度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华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撤场。撤场时,华泰公司未与润风公司进行交接,造成润风公司价值910000元设备丢失。截止目前,润风公司共计给付华泰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华泰公司撤场后,润风公司另与案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诉争工程施工完毕,现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2年9月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东北监管局向华泰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华泰公司持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核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三级资质,并承揽**大安海坨风电场一起(49.5MW)工程220千伏升压站工程。该工程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应由二级以上资质承揽,华泰公司属超越许可范围越级承揽电力工程。
润风公司以其向华泰公司超付工程款以及华泰公司造成其设备丢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设备损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为933653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润风公司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即向华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构成串通招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华泰公司中标无效,且华泰公司系超资质等级承揽诉争工程,并已被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东北监管局进行处罚,故润风公司、华泰公司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大安海坨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2015)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为9336531.63元,扣除润风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800万元以及供应的商砼金额325920元,润风公司尚欠华泰公司工程款1010611.63元,故润风公司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润风公司主张华泰公司赔偿其设备损失1080000元问题。因监理单位证实华泰公司接收润风公司价值910000元的调度数据网一平面、二平面装置后,撤场时未就此设备与润风公司进行交接,导致设备丢失后润风公司又另行购买该设备造成损失,故对润风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设备损失9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剩余170000元设备及材料损失,因润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风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大安海坨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润风公司设备损失910000元;三、驳回润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4277元,由润风公司负担1015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润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9336531.63元的依据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经查,润风公司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7)吉民终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对一审判决认定华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9336531.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润风公司请求华泰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风公司提出的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因此,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润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大安润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