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民初字第3075号
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阳。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峰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的净化池等相关工程达成《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保质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监理单位、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验收,整体工程质量合格。经被告及审价部门等审计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02780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20278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278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宝峰公司将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海明村委会支付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海明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峰公司于2002年5月取得农村能源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后于2006年11月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海明村委会将该村200m3、250m3净化池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宝峰公司完成,工期60日;工程造价暂估410000元,工程款按浙江省94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80%,经财政审计后一个月内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足额付清工程款,被告海明村委会应加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峰公司进行了施工,200m3与250m3净化池均于2006年1月15日竣工,并于2006年1月16日至18日经被告海明村委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台州市椒江区新能源办公室、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改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台州市净化沼气工程设计室、台州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各方验收合格。2007年1月,台州市椒江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原告宝峰公司施工的200m3和250m3净化池造价为50278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海明村委会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载明该村已向原告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余2027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宝峰公司提供的《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款结算说明》、资质证书以及原告宝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宝峰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海明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总价款已经有关部门审计,相应金额也已由被告海明村委会在《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认可,工程价款可确认为502780元。现《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海明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超过原告宝峰公司自认收到的300000元,故其应向原告宝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2780元(502780元-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宝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属于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海明村委会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此,原告宝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晚于工程余款的应付日期,本院确认合理,但其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宝峰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海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计算,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