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泮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戴阳。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峰公司于2002年5月取得农村能源工程施工二级资质,后于2006年11月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0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海明村委会将该村200m3、250m3净化池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宝峰公司完成,工期60日;工程造价暂估410000元,工程款按浙江省94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80%,经财政审计后一个月内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足额付清工程款,被告海明村委会应加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峰公司进行了施工,200m3与250m3净化池均于2006年1月15日竣工,并于2006年1月16日至18日经被告海明村委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台州市椒江区新能源办公室、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改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台州市净化沼气工程设计室、台州安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各方验收合格。2007年1月,台州市椒江区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原告宝峰公司施工的200m3和250m3净化池造价为50278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海明村委会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载明该村已向原告宝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余202780元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宝峰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海明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工程总价款已经有关部门审计,相应金额也已由被告海明村委会在《工程款结算说明》中认可,工程价款可确认为502780元。现《净化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海明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数额超过原告宝峰公司自认收到的300000元,故其应向原告宝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2780元(502780元-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宝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属于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海明村委会的利益,该院予以准许。至此,原告宝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晚于工程余款的应付日期,该院确认合理,但其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宝峰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海明村委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计算,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50元。
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工程款项30万元以上,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本案双方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曾经承诺按照上面拨付实际款项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只要按照拨付款项如数支付给被上诉人,现相应拨付款项仅有3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50万元违背了当初的承诺;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台州市宝峰能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从未承诺过上诉人所讲的情况;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说明中明确载明了尚有20278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上诉人对该工程款结算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不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程款项的主张。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另有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卫国
审判员陈龙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严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