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2167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战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MA752KLL5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6号2号楼2单元2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廷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琳,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41679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修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战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劳务公司)、西宁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战友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王雪琳、被告水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90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战友劳务公司法人协商一致约定,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战友劳务公司从被告水务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3号院盐湖小区内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施工,被告战友劳务公司按原告施工的项目造价支付工程款。协商确认后,原告组织员工对城西区昆仑路13号院内的管道、水表进行了更换、对小区进行了绿化,并且按照二被告提供的图纸修建了检漏管沟。后在双方结算时,二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检漏管沟造价不予结算,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战友劳务公司辩称,战友劳务公司与李占林洽谈了水务建设公司发包的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3号院盐湖小区内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李占林同意按照合同总价370724.35元完成分包劳务工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施工期间及完毕后,李占林与所雇人员、租赁机械人员到西宁市城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战友劳务公司根据李占林提供的雇佣人员名册、租赁机械发放了统计的费用,共计支付人工工资及机械费544366.10元,李占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战友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李占林也未提出异议,***与李占林系叔侄关系,现***明知李占林收到工程款,通过诉讼重复索要工程款649004元,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
被告水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水务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2020年3月,水务建设公司与战友劳务公司洽谈了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3号院盐湖小区内供水分离移交改造项目,合同总价暂定370724.35元。与***存在合同关系、付款关系的是战友劳务公司。水务建设公司根据战友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价款64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诉请支付工程款6490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水务建设公司(甲方)与战友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三供一业劳务合同》,工程名称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地区所属职工家属院供水业务分离移交项目,工程地点昆仑路13号、工程承包范围室内、室外安装管道及水表,开工时间2020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暂定370724.35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战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法与李占林口头约定该工程由李占林实际施工。***作为李占林的合伙人,共同参与该工程施工。2020年8月该工程完工,2020年11月工程验收。战友劳务公司(张廷法)向李占林、***支付工程款及向李占林雇佣工人代付工资、代付租赁机械费共计542225.10元,并代付工程水电费2141元。战友劳务公司与水务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共645703元,水务建设公司已向战友劳务公司付清。
上述事实,由《三供一业劳务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收据、工程结算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占林通过借用战友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水务建设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645703元向战友劳务公司进行支付,故战友劳务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问题,李占林与战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法口头约定该工程由李占林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作为李占林的合伙人共同参与施工,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因李占林与张廷法为口头约定劳务分包,具体工程价款,***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约定的数额。现***提交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要求以鉴定结论确认工程价款。水务建设公司、战友劳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战友劳务公司、水务建设公司均确认工程价款为645703元,并提交了工程结算表,***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故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5703元。
三、诉讼过程中,***、战友劳务公司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0%,质保金为工程总价3%,管理费中包含税金,故管理费为64570.3元。***、战友劳务公司对质保期间有争议,***主张质保期为一年,但根据水务建设公司与战友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质保期间为二年,质保金19371.09元(645703元×3%),应待质保期限届满再支付。另外,***认可工程中用沙子2560元、水电费2141元,水表丢失计300元、锁闭阀及管件无法退货计849元。
综上所述,战友劳务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686.51元(645703元-542225.10元-64570.3元-19371.09元-2141元-2560元-300元-8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战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8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负担10074元,由被告青海战友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孜力哈
人民陪审员 肖贵元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玉娟
书记员 张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