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雍城大道京城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4月29日,住陕西省凤翔县。
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19279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以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京城“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揽涉案工程施工。二、***构成表见代理,雍城公司对本案的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三、京城房产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未提供付款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上诉人的混凝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雍城公司支付货款19279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京城公司对被告雍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已于2016年1月意外身故)承包了凤翔县京城物流园办公楼工程,并与被告京城公司签订了《京城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京城公司已支付**及其妻子董凡全部工程款。同年8月,**全权委托其弟被告***负责工地事务管理并签署材料供应结算等文件。同年10月4日,被告***以需方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以285元/m3的价格向原告购买C30混凝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向该工地运送了C30混凝土828方,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下欠货款19279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雍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原告虽就涉案京城物流园办公楼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签字当事人仅有原告及作为需方代表的被告***,并无被告雍城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雍城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雍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之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系一种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应责任主体才需承担责任。被告京城公司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拖欠相关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京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从凤翔县住建局调取的招投标备案书,证明涉案工程是雍城公司承揽施工,本案混凝土款应由雍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雍城公司中标,不能证明雍城公司与京城房地产公司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雍城公司与京城房地产公司均认可陕西省凤翔县京城物流园办公楼建设工程由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故本院对该招投标备案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投标了被上诉人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翔县京城物流园办公楼工程并中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投标了被上诉人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翔县京城物流园办公楼工程并中标,后与之签订了《京城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且在协议书上加盖了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可认定其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委托其弟***负责工地事务管理并签署材料供应结算等文件。***以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代表名义与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经查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系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付款义务应由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只有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应责任主体才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拖欠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陕西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1951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27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60元,由上诉人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各1387元,由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二审各2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