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鑫方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凤翔县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方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MA6TGNL83L。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雍兴路建材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县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MA6XEFKM2Y。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西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第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22143112XN。 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鑫方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翔县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公司)、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雍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的签字属于***履行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非***的私下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仅为上诉人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被上诉人雍城公司盖章后,上诉人公司并未盖章,仅有***的个人签字,不符合公司开展业务的惯例与一般常识。一审在被上诉人海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雍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海润公司与雍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雍城公司对“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上诉人雍城公司一直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其一直未与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8000万元。 海润公司辩称,***占上诉人公司96%股权,也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人,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与证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属于普通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该债权能否转让,在一审已提供工程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雍城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建设单位,第三人为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施工单位。第三人承建过程中,因被告资金断裂,美安居建材城项目施工至封顶后停工。2023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截止2023年3月24日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造价为捌仟万元整。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工程对外债务: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捌仟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工程款债权捌仟万元整自愿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负责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工程款全部权利,第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并送达。2023年4月23日,原告海润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鑫方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捌仟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23年5月4日,宝鸡凤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32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鑫方元公司支付原告海润公司工程款捌仟万元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楚。202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海润公司对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享有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工程款的债权后,同时即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后,第三人及时向被告进行通知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名义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且存在与海润公司、雍城公司恶意串通严重侵害被告巨额财产和权益的情形”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海润公司对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鑫方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份文件,1份视频,拟证明***是鑫方元公司代持股东及名义法定代表人,不享有法定代表人权益。调解书仅有***个人签字,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海润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法人,现在也是,证据效力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查明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说自己是代持法人,与事实不符,鑫方元公司现在股东还有另一个人,***本身就是公司的法人,所有的说明是为了逃避事后的责任。视频资料中看不出他与律师事务所有什么关系,如果要调查也只是案涉的代理律师。从视频资料中看,***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视频中***说自己是法人,处理鑫方元公司债务和他哥的债务关系,他处理的这些和他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对钢材有异议,但也是代表鑫方元公司提出的异议,于他个人行为无关。视频是非法的,如果行政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这个行为是违背律师法的,是非法的,一个行政人员是没有办案权的,没有资格代表律师事务所以律师的名义去跟对方当事人调查,即使调查也是执业律师。整个谈话有审讯的行为,一直在进行诱导,一再强调代理人受到威胁,以上情况在视频中体现的很清楚,该视频是非法的,不予认可。雍城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上法人都是***,***是上诉人公司的法人是正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及雍城公司对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鑫方元公司主张协议虽有***的签名,但没有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上诉人鑫方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中签字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法律后果由鑫方元公司承受,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雍城公司对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雍城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未与上诉人公司进行结算,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8000万元。本案中,鑫方元公司为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建设单位,雍城公司为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施工单位。雍城公司承建过程中,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项目施工至封顶后停工,项目无法推进,为盘活项目,推动建设。2023年3月24日,海润公司、鑫方元公司、雍城公司、谭岁让四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确认截止2023年3月24日,凤翔美安居国际建材城现状造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当事人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案涉工程价款问题也亦通过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陕032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8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申请撤销(2023)陕032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陕西鑫方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方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