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3民初2754号
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6162.85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616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宝鸡卧龙雅居办公楼防水施工发包给光临公司,每平米单价47元,包工包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6月21日;分别对基础防水、办公室外墙防水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分别为16682.85元、53248.18元,合计:69931.03元(后经开庭当日原、被告双方核算,防水欠款金额变更为56162.8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对基础防水16682.85元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外墙防水53248.18元有异议,因为是工地施工员签字,并未经过被告施工经理确认,被告对外墙防水工程款不予认可。另外因为甲方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2日,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项目部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防水施工承包专用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鸡卧龙雅居办公楼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施工单价每平米价47元,包工包料,开税票,付款方式为:“双方协商,屋顶做完,付地下室、材料及人工费”。
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宝鸡卧龙雅居办公楼的外墙防水以及基础底防水施工完毕,2020年1月3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内容为:“基础底防水:1、基底:27.4米×39.3米=1076.82平方米。2、砖胎膜:39.3米×0.9米=35.73平方米。3、合计:1076.82平方米+35.73平方米=1112.19平方米。4、1112.19平方米×15元/平方米=16682.85元”。被告对此结算单金额无异议。
2020年6月21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其内容为:办公楼外墙防水:1、外墙高7.1米。2、周长153.1米。3、外墙放大角0.3米(7.1+0.3)×153.1=1132.94平方米。4、单价47元/平方米。5、外墙总造价:1132.94×47=53248.18元”。被告对此结算单金额有异议,不予追认施工员***的签字数额。
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庭审结束后要求原、被告对外墙防水进行现场丈量,经双方共同丈量,外墙防水面积为840平方米,金额为39480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基础和外墙防水工程款合计56162.85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防水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2张结算单、原告施工资质以及录音记录、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拖欠原告的防水工程款56162.8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2020年6月21日起算利息,但是此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共同去工地现场丈量,双方核对出欠款金额并共同出具结算单,故利息应从原、被告共同出具结算单的次日即2023年5月24日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合同未做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56162.85元。
1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6162.8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4日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驳回原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