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283号
原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北段绿洲风景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92001941。
法定代表人:韩双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帝豪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1013450M。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昶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益利公司支付原告晨昶公司电梯安装费732000元、违约金297312元(按逾期未付款732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以后按该标准另计至付清之日),以上共计1029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益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益利公司因其所承建的巴黎春天小区项目施工需要从原告晨昶公司购买22台电梯,双方协商由原告晨昶公司负责电梯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4月15日,被告益利公司从原告晨昶公司处另行购买5台电梯,并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晨昶公司按照约定安装调试电梯,但被告益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上述电梯均安装完毕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且正常投入使用,被告益利公司仍欠货款732000元,被告益利公司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晨昶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益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7日,原告晨昶公司(乙方)与被告益利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KONE品牌电梯用于被告益利公司巴黎春天小区项目。二、被告益利公司购买客梯KONE3000NMini载重为800kg的4台、载重为1000kg的18台,合计22台,电梯价款合计4234000元。三、付款方式及税票开具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8468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2.双方约定提货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总价的90%即人民币3387200元作为提货款,款到15天内发货;3.乙方按照每台电梯5000元作为质保金,从最后一次付款直接扣除,质保期满7天内,无息返还乙方;4.甲方付款应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产品保质期:乙方负责安装,并提供具有电梯安装、电工作业等特种作业证人员和合格的设备,人员、设备等安全保障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电源终端接口,甲方在合理正常的使用、保管的条件下,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产品保质期。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预约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设备总价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
当天,原告晨昶公司(乙方)与被告益利公司(甲方)针对上述《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22台电梯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晨昶公司为被告益利公司安装KONE3000NMini客梯22台,安装费合计9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1.安装人员到现场办理好电梯开工告知书,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45万元;2.甲方应在有关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七天内、交付使用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45万元。三、安装施工期:无特别情况,乙方承诺在甲方满足安装必备条件的前提下,每台电梯于正式开工安装后45天内安装完工,乙方安装完工后应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检验申报手续,验收及手续费办理时间为15天,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定义:1.符合GB1OO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GB7588-9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2.乙方在安装完工后进行检验,合格后通知甲方,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妥检验申报手续,凡验收中存在不合格项目,乙方根据要求分别予以整改合格。五、竣工移交:1.双方已经结清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款项及乙方已经收到甲方于本合同所约定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在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签章,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的日期为正式交付日;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而导致不具备竣工移交条件时,自电(扶)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视同甲方已接受移交,乙方未交车前所承担的责任自动消除。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本合同一经订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晨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益利公司安装22台电梯,原告晨昶公司申请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22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2日复检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为检验合格后12个月,则该22台电梯于2019年1月22日满质保期。自2016年4月27日到2017年11月8日,被告益利公司通过直接付款或者用房子抵欠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晨昶公司支付4482000元。截止2017年11月8日,被告益利公司尚欠原告晨昶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652000元(4234000元+900000元-4482000元),其中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1万元(5000元/台×22台)被告益利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19年1月29日之前返还给原告晨昶公司;其中安装费45万元被告益利公司应于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7日内即2018年1月29日之前支付;剩余安装费9.2万元被告益利公司应于安装人员到现场办理好电梯开工告知书一周内支付。
2017年4月15日,原告晨昶公司(乙方)与被告益利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从甲方处购买5台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HOSTING品牌电梯产品用于被告濮阳益利公司巴黎春天小区项目。二、电梯型号包括2台HD-B-35°室内自动扶梯、2台HD-B-30°室内自动扶梯、1台H×××××-EGW-2000无机房货梯,5台电梯价款合计为52万元。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款22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2.双方约定提货前1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设备款30万元作为提货款,款到15日内发货。该合同对于产品保质期和违约责任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同。
当天,原告晨昶公司(乙方)与被告益利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上述5台电梯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晨昶公司为被告益利公司安装5台电梯的安装费合计8万元。二、付款方式:电梯到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4万元,接到随机资料安装人员办理好电梯开工告知书,甲方应在有关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交付使用前向乙方支付3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关于安装施工期、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定义、竣工移交、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5台电梯安装完成后,原告晨昶公司申请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5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9年9月6日复检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为检验合格后12个月,则该5台电梯于2020年9月6日满质保期。2017年4月28日,被告益利公司向原告晨昶公司支付22万元、30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下欠安装费8万元,其中作为质保金的安装费1万元,被告益利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20年9月13日之前返还给原告晨昶公司;安装费3万元,被告益利公司应于电梯检验合格后7日内即2019年9月13日之前返还给原告晨昶公司;安装费4万元,被告益利公司应于电梯到货前支付给原告晨昶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晨昶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益利公司分两次出售并安装22台、5台电梯设备,被告益利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22台电梯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晨昶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的款项,截止目前,被告益利公司仍欠原告晨昶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652000元。合同约定:每台电梯5000元作为质保金,从最后一次付款直接扣除,质保期满时7天内,无息返还乙方;电梯质保期为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根据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设备的检验时间和检验报告,22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并已经超过质保期,故22台电梯的质保金不需扣除,原告晨昶公司主张被告晨昶公司支付22台电梯剩余货款及安装费6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电梯剩余货款及安装费652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1.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1万元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2.其中45万元安装费用违约金应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3.其中9.2万元安装费,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应在安装人员到现场办理好电梯开工告知书,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45万元,现原告晨昶公司要求自被告益利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2台电梯设备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晨昶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22台电梯设备,被告益利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共计652000元,其中质保金11万元违约金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45万元安装费违约金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9.2万元安装费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
关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5台电梯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晨昶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的款项,截止目前,被告益利公司仍欠原告晨昶公司电梯安装费80000元。《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为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根据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对电梯设备的检验时间和检验报告,该5台电梯虽已经于2019年9月6日检验合格,但还未超过质保期,故作为质保金1万元的安装费应先予以扣除,待质保期满之后再另行主张,故原告晨昶公司要求被告益利公司支付该5台电梯的安装费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安装费7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1.其中3万元安装费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9月13日开始计算;2.其中4万元电梯安装费,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到货前应支付安装费4万元,本案中原告晨昶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台电梯设备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有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晨昶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5台电梯设备,被告益利公司应支付安装费7万元,其中4万元安装费违约金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3万元安装费自2019年9月13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益利公司应向原告晨昶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2.2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万元安装费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9.2万元安装费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45万元安装费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作为质保金的11万元货款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3万元安装费自2019年9月13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原告晨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其中5台电梯设备的质保金1万元,因该5台电梯设备尚未过质保期,原告晨昶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满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益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2.2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万元安装费自2017年4月28日开始、9.2万元安装费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45万元安装费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11万元质保金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3万元安装费自2019年9月13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由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正
审 判 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盛 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