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

***与***、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39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浚县,联系。
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92001941(1-1),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双堂,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臣,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7613886777。
原告***与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濮阳市绿城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濮阳市黄河文化研究所办公楼施工工地,原告和程兆申通过被告***到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承接的濮阳市黄河文化研究所办公楼电梯安装工程工地上施工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市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是通过***为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受到伤害的,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3070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辩称,被告晨昶电梯公司把电梯口修复的活包给***了,约定施工费是1500元,1天的工期。***找到程兆申说让他挣个高工资,程兆申又找到原告,***与原告不认识。***、程兆申和原告三人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干活使用的工具是***提供的,具体干活的是程兆申和原告。原告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伤,是在中间休息时,程兆申让原告去二楼平台南门开窗户时,原告在楼平台踩空摔下去的。当时二楼平台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原告摔伤时,程兆申在现场,***不在现场。
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濮阳市黄河文化研究所从被告晨昶电梯公司购买的办公用电梯,由晨昶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晨昶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发现电梯口小无法安装,需对电梯口切口修复,便将电梯口切口修复活以1500元承包给***,***不是晨昶电梯公司员工,只是有活时包给***干,与***之间有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由***负责。原告受伤与被告电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家属找到电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当时被告***也在公司。电梯公司员工马会臣个人向原告垫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黄河文化研究所从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电梯,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在安装电梯时,电梯口小无法进行安装,便将电梯口切口修复零活以1500元承包给经常在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干零活的被告***。被告***承接电梯口修复零活后找到程兆申,以让其挣个高工资为由,将该活儿交由程兆申干,由***提供施工工具,后程兆申邀请原告一起为***干电梯口修复零活。2017年11月8日15时许,原告和程兆申在濮阳市绿城路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濮阳市黄河文化研究所办公楼二楼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灰尘大,切口机的水用尽,程兆申去开窗户透气,原告去灌水时,原告不慎从无防护措施的二楼平台跌落至一楼大厅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0700.78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患肢免负重半年;2、术后1月半、3月、半年复查,骨折牢固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因承接的电梯口切口修复零活施工需要,由其提供施工工具,将施工零活交由程兆申干,程兆申又邀原告一起干,由***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2楼平台坠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和7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700.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1490.54元(按30700.78元的7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1490.54元;
二、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河南晨昶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