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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21民初547号 原告:河***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9200194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MA4470JB7J。 住所地:浚县浚州街道长丰大道与新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6794837732。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中段(莲鹤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92124元及违约金暂计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8月份,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与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浚县**中央公园小区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每年的维保费25080元,也约定了费用的结算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保,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维保款,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92124**保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保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庭下提交的答辩意见为:答辩人于2022年1月1日已退出**中央公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此后的电梯维保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诉求计算数额有误,经核算,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应为10450元,但原告却主张92124元,实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与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河***电梯有限公司对**中央公园15号楼、17号楼、18号楼共8台电梯进行维保,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2021年7月,双方就**中央公园10号楼等共12台电梯签订了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2022年1月8日,**中央公园确定了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退出**中央公园的物业管理。后河***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双方就维修费用的数额产生争执,河***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维保合同及维保记录证明及原告自行制作的维保费用未结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对应付维保费用进行了对账及被告对下欠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92124元的证据不足;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应为10450元,对原告自认部分费用,应由其支付原告,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所负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供曾向被告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款10450元; 二、驳回原告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原告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20.5元,被告河南君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