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85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286号(**商会大厦)F幢15层15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4201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奕欣,******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530号宏基财富中心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0952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麒麟公司立即支付给***工程款160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以1601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0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判决麒麟公司立即支付给***生效判决履行款979311.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79311.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3、判决麒麟公司立即返还给***法院已退还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9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表示法院追加正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其认为正泰公司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事实与理由:2011年底,***以麒麟公司名义参加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投标活动,2012年1月13日,该项目公开开标,确定麒麟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9786557元。2012年12月3日,麒麟公司(承包人)与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上述工程项目因“原安置房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房源被当地村民多次重复侵占阻扰施工”等原因造成全面停工。2017年9月30***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489328元,2017年12月25***公司收到已完成的工程价款237100元,***公司向莆田市住建局提出涉案工程因提前停工所产生的相应损失,莆田市住建局未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日***在莆田当地委***,以麒麟公司作为原告,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过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麒麟公司胜诉。2019年12月4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生效判决,***公司支付款项979311.98元(含鉴定费用)。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亦于2020年6月份均退款至麒麟公司账户。上述案件结束后,***曾多次***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237100元,***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是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诉讼期间,亦由***提供相关证据、委***并支付案件受理费等进行诉讼,麒麟公司在该项目中已获得的工程价款及在诉讼中所获得的赔偿款均应转支付给***,麒麟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之合法权益。
麒麟公司辩称:一、***诉请要求麒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0177元、履行款979311.98元等款项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
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2012年2月确定***公司中标承包施工,而自2010年10月起,麒麟公司莆田分公司由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故涉案工程是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区域承包经营期间所承接的工程,由正泰公司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需要由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资由其发放,由其购买材料或支付材料款项等相关证据,且***从未就涉案工程与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麒麟公司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更未与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实际工程结算,其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主张的涉案工程系正泰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承接的项目,麒麟公司从未授权***以麒麟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麒麟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麒麟公司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2010年10月11日,麒麟公司与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区域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麒麟公司在莆田设立分公司,并由正泰公司承包经营该分公司,对该分公司的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暂定三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正泰公司每年***公司缴纳年承包费12万元,项目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量的1%计取,麒麟公司派出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均由正泰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建筑营业税、城建税、个调税以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均由正泰公司承担。《莆田区域经营权承包合同》签订后,由正泰公司对麒麟公司莆田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涉案工程款项由发包人支付给麒麟公司后,麒麟公司再依据该《莆田区域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与正泰公司办理结算,而截止目前,正泰公司并未与麒麟公司办理结算。且麒麟公司从未授权***以麒麟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诉状中所作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只有合同相对方才向对方承担责任,麒麟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麒麟公司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3、如前所述,麒麟公司已将莆田分公司承包给正泰公司经营,麒麟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正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麒麟公司依据与正泰公司签订的《莆田区域经营权承包合同》办理结算,***与正泰公司的关系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且即便如***所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根据其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工程结算,办理工程结算后再主张付款,***主张的款项直接付款责任主体是正泰公司,而非麒麟公司。且本案***未提供其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更未与正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其依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表要求无合同关系的麒麟公司向其付款没有任何依据。
4、***诉请中所主张的款项都是发包人应支付给麒麟公司的款项,该款项与***无关。即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以发包人支付给麒麟公司的款项为结算依据主张付款。且***与正泰公司未办理结算,应付款项不明确,其主张付款条件未具备,麒麟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非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诉请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款等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均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麒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正泰公司未办理结算,应付款项不明确,主张付款条件未具备,且其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款项。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麒麟公司的合法权益。
正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履行生效判决应付的款项计算说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开票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麒麟公司提供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对方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9月28日,麒麟公司(甲方)与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莆田区域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莆田设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区域承包范围在福建省莆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标的工程。期限暂定三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承包经营方式乙方出资经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并由甲方批准分公司负责人。乙方在莆田地区开展工程承揽和工程中标后的实施工作,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工程招投标中,所承揽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额由乙方自行负责。业主转入的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扣除代缴的税费、承包费、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保证金及管理费后,按审核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拨付乙方供工程施工使用。2012年12月3日,麒麟公司(承包人)与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公司承建“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施工项目。2012年7月2日,******公司转账489327.85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8月30日,该工程停止施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30日向退还麒麟公司履约保证金489328元,于2017年12月25日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237100元。2017年10月31日,麒麟公司向***转账该工程该履约保证金489328元。
2018年4月2日,麒麟公司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诉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10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1、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48932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237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08234.5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公司支付鉴定费25641元;5、驳回麒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麒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3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78812.5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3、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2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0元,***公司负担6009元,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48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元,***公司负担11713元,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515元。2019年12月4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生效判决,***公司支付款项979311.98元(含鉴定费用)。该案在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3515元、在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396元亦于2020年6月12日前均退款至麒麟公司账户。
另查明,福建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为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1、***是否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一,DCC历史流水、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公司中标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后,***于2012年7月2日***公司转账489327.85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该项目正式停工,麒麟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89328元,于2017年10月31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经质证,麒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投标保证金从***账户转入,不能排除***的转款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麒麟公司将该款退回原付款账户,不能证明***主张的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1、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预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323号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转账给代理律师预交;2、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费13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费396元均已退款至麒麟公司账户,该两笔款项原均由***交纳,应退还给***。经质证,麒麟公司认为付款凭条是***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要退还,也应退至麒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正泰公司账户,***无权主张该款项,与***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锁链,可以认定***是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对工程进行施工是挂靠麒麟公司还是挂靠正泰公司。
***主张其挂靠麒麟公司提供证据一、DCC历史流水、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1.麒麟公司中标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后,***于2012年7月2日***公司转账489327.85元作为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该项目正式停工,麒麟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89328元,于2017年10月31日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经质证,麒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投标保证金从***账户转入,不能排除***的转款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书面文字(光盘),证明***委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麒麟公司**联系、处理付款事宜。麒麟公司**与***的通话、微信中多次确认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系***组织施工并支付相关款项,委***诉讼等事实。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从未主张款项要与正泰公司结算。经质证,麒麟公司认为**对涉案工程不清楚,从微信聊天内容中体现**要求对方提供其与莆田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无法提供后**表示这个事情老板会和律师沟通后解决。***在通话中多次表示“企业风险,现在诉讼是几百个里面,我这边就是这个安置房改廉租房装修的这个工程,还好那个时候,我们履约保证金没有从他那个公司的户头转到你的户头”,可以证明***与正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证据三、正泰公司***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关于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者的证明》、EMS快递查询单网页截图,证明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的实际施工者是***,上述证明已按照麒麟公司的要求邮寄给麒麟公司。该承诺书主要内容:由贵司于2012年2月13日中标、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施工合同》的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者为***,该工程从投标、中标、履约保证金缴纳、签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受阻、谈判、被迫退场、聘请律师、起诉业主违约、申请第三方工程结算赔偿鉴定、获得业主赔偿等一系列行为及诉讼均由***本人负责实施,与中建正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正泰公司及麒麟公司莆田分公司无关。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2323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该工程结算赔偿款及利息全部款项均应为***本人所有,与我司及麒麟公司莆田分公司无关,我司同意贵司将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的该工程款、结算款、赔偿款及利息全部由贵司直接拨付给***,我司无任何意见,亦不会向贵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经质证,麒麟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麒麟公司于2010年与正泰公司签订区域承包合同后在区域范围内,***投标的工程都必须经过莆田分公司及正泰公司。***与麒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直接***公司主张款项。
麒麟公司提供证据一,来账凭证、委托书、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29日正泰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了区域承包合同后,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2017年11月16***公司根据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分三笔退还了80万元保证金,同时证明区域承包合同有实际履行。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正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就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莆田区域经营权承包合同***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身份证,载明:在莆田区域承包经营期内的中标工程及所有以麒麟公司名义在莆田区域所承接的工程(包含但不限荔城拱辰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司承担。……凡与我司区域承包期间承接的工程有关并以贵司名义对外签订或出具的法律性文书中由贵司应承担的责任、义务、风险均由我司承担,若贵司先行承担或垫付的,贵司可向我司追偿,追偿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我司承担。该承诺书加盖正泰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粦签字。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第一条约定的项目名称是手写,手写内容没有**没有捺印,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书写者,也无法确认是否后期补填。证据三,任命书、工资发放表,证明:***所述**于2013年入职公司,而案涉工程投标时间是2011年,当时**还未入职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投标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正泰公司参与投标用印情况。个人挂靠投标的项目都会备注投标人的姓名,若是区域承包人投标会备注区域(泉州或莆田)。但涉案工程的投标用印备注莆田而非***,且当时***并未入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麒麟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本案项目不是***挂靠投标的项目。
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其以麒麟公司名义承接了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正泰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8日***公司出具《关于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者的证明》,认可***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结合***与麒麟公司**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我这边就是这个安置房改廉租房装修的这个工程,还好那个时候,我们履约保证金没有从他那个公司的户头转到你的户头”,可以认定正泰公司以麒麟公司名义承接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系“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项目是实际施工者,***与麒麟公司没有形成挂靠关系的意思表示,***主张其与麒麟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与其提供的与**的聊天内容,正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麒麟公司将莆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标工程的经营权由正泰公司承包,正泰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系其以麒麟公司名义所承接的工程,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可以认定***与正泰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诉讼中,***表示法院追加正泰公司为共同被告,其认为正泰公司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与正泰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无法确定,而***未与麒麟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现***要求麒麟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履行款,本院不予支持。***代垫了麒麟公司在(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案件受理费13515元、(2019)闽03民终2323号民案件的受理费396元计13911元,该款已退至麒麟公司,麒麟公司应及时归还***。现***要求麒麟公司归还代垫受理费13911元及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受理费13911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7元,由***负担15946元,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美 丰
人民陪审员 刘 菊 华
人民陪审员 简 秀 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