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漳平市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86号**商会大厦F幢15层1503A(**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4201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漳平市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凯源***7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50881MB1904079T。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漳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漳平市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漳平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向漳平市税务局主张工程款183410.81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专题会议纪要”,漳平市税务局主张有关的维修等费用需要从应付工程支付款中抵扣,导致本案工程一直无法结算,虽经****建设公司每年催促,作为权利部门的税务机关由于领导换届,下一任的领导对上任领导遗留的问题,均是拖延不办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予以支付。为此,由于本案工程款未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8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为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它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具体到本案而言,****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建设公司应当明确债上请求权具体金额,应当明确双方具体工程款的数额,由于漳平市税务局主张有关费用需要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本案质保金应如何退等问题,导致本案的债权数额一直处于不明状态且漳平市税务局因领导更换一直均无法进行结算,导致****建设公司债上请求权不明,****建设公司合法权益一直处于持续侵害的状态,诉讼时效一直未开始起算。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漳平市税务局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给****建设公司最后一笔款次日计算诉讼时效,是曲解法律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 漳平市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漳平市税务局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10.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2日,****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原漳平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关系。其中通用条款第17.3工程进度付款主要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师在接收到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的每月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审批后,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的80%。(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在45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4)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期限且不低于24个月,工程保修期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未了事项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保修金余额。(5)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因大楼外墙修补需要,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价款167051.81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付备料款15%,吊篮安装完毕、敲打、修补、底漆上完付款50%,面漆上完付款总价的15%,验收合格付款总价的15%,余款5%保修期后5天内付清等。又因招投标工程清单外需要增加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又于2012年8月3日再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本补充协议仅作为支付清单外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结算按照《二次装修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执行等。2013年11月、12月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综合验收。评定****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合格。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确定核定的工程价款为7340166元,并经业主原漳平市地方税务局、施工单位****建设公司**确认。至2015年12月30日,漳平市税务局共计向****建设公司支付款项7323807元,尚欠183410.81元未付。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福建省漳平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漳平市税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与工程逾期竣工产生违约金存在相互抵销的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与工程逾期竣工产生违约金存在相互抵销的问题。****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了合同后,漳平市税务局又因工程需要又增加了投标清单外工程,故工程竣工逾期是必然的,漳平市税务局也是认可的,工程验收也是按合格工程验收。因此,不存在该问题。且该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漳平市税务局也未提出该主张部分的反诉。漳平市税务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工程逾期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至工程竣工验收已逾期613天,该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应与****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相抵销。一审法院认为,漳平市税务局虽主张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应与工程款相抵销,但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无法认定双方有互负到期债务。漳平市税务局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未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漳平市税务局辩称,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定的工程价款为7340166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建设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明确载明,经双方核对调整确认后,请按此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公司与漳平市税务局在该确认单上进行了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漳平市税务局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再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至****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据此,本案****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漳平市税务局该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诉请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与**通话录音光盘录音一份;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结合专题会议纪,共同证明工程验收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及****建设公司一直有向当时的漳平市税务局现场施工代表**催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漳平市税务局质证认为,证据一《通话录音》,从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实质上也不能证明****建设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起至一审判决前有向其主张过权利。《通话录音》是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有的,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通话录音》的笔录篡改了《通话录音》原音内容,根据《通话录音》,***说每年都有打电话给**催讨工程款,事实上**并未认可***每年打过电话,《通话录音》的原音内容是:“电话我也没有办法你批,怎么给你批”。《通话录音》中**明确告知***:“你把电话记录打出来就好了”。另程序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给付工程款直接由局领导负责,****建设公司是清楚该流程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也反复告知***要找局领导。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2016年12月13日**调入漳平市地税局城区分局(现漳平市税务局菁城税务分局)工作,并在该单位工作至今。**不负责该工程款的拨付工作,《通话录音》中是否每年都打电话,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二《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证人证言》,对***的身份及在2021年12月29日存在与**打电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漳平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漳平市地方税务局文件(漳地税任〔2016〕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漳平市税务局文件(漳税任字发〔2018〕4号各一份,证明**已不在漳平税务局原工程项目部工作。****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漳平市税务局否认该公司2015年12月31日起至一审判决前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据三实质上系****建设公司、***的单方陈述,因漳平市税务局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否认,****建设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漳平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实质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未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晰,并提供了***与**通话录音,证明工程验收结束后,该公司一直有向当时的漳平市税务局现场施工代表**催讨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漳平市税务局认为,根据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定的工程价款为7340166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办理了工程结算。****建设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明确载明,经双方核对调整确认后,请按此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公司与漳平市税务局在该确认单上进行了确认。****建设公司虽然主张案涉工程款未办理结算,但诉讼中又依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单》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核算剩余工程款金额,理应认定双方已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后,漳平市税务局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再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付款次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因****建设公司至2021年10月13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在漳平市税务局提出本案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