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长宁创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初15号 原告:湖北长宁创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七组(长兴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43387542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长兴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6612713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建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05069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冠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北二路889号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06540X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86号(**商会大厦)F幢15层1503A(**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4201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宁创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与被告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厦门建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玮公司)、厦门冠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玮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21年3月30日届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炜达公司、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询问,原告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炜达公司、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炜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0万元、利息301951.3元,2021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炜达公司、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达公司、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负担。庭审中,长宁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宁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载***301951.3元系以69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按天利率万分之1.9635计算得来。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长宁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宁公司委托长宁支行***公司发放借款6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5.4375%,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21年1月22日,炜达公司下欠借款本金6990万元、利息301951.3元。长宁公司多次要求炜达公司偿还借款,炜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炜达公司、麒麟公司答辩称,1.2017年1月19日,长宁公司委托长宁支行***公司借款6900万元,借期1年。2018年1月23日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8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3日,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于签订《荆门东宝区云创智谷众创空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长宁公司租赁炜达公司房产。借款展期到期后,2018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借款再延长三年,借款期限截止2021年12月31日,炜达公司按月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本金,炜达公司同意免去长宁公司租赁其房屋的五年租金共计11647800元。截止长宁公司起诉,案涉借款并未到期,合同中也未约定长宁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则长宁公司应***公司支付租金11647800元。2.炜达公司仅未支付2021年1月资金使用费,长宁公司未经催告即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建玮公司、冠玮公司、***答辩称,其对案涉借款的担保已超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约定展期十个月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月23日,建玮公司、冠玮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因此,担保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止,炜达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 长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长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3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9日,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炜达公司向长宁公司借款699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长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 炜达公司、建玮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以下简称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1无异议,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12条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是收取罚息,而不是提前收回贷款。 经审核,长宁公司提供进账单原件供核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炜达公司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五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1予以采信。 证据A2.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24日建玮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24日冠玮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年8月8***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炜达公司与长宁支行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公司、冠玮公司、麒麟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个人***公司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0119-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建玮公司和冠玮公司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担保的债权均不是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因此,均已过担保期限。即使按照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展期至2018年1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也是到2020年11月23日止,截止起诉也超过了担保期限。 炜达公司解释称,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间仅有一笔借款。 经审核,长宁公司提供证据A2中除***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展期协议以外的其他证据原件供核对,五被告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予以采纳。证据A2的证明目的关涉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责任的范围,故证据A2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于后文详述,在此不予赘述。 证据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一份(保单号630181820210000005号),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长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4万元。 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费用,本案也没有保全的必要,借款合同中也为约定该费用***公司承担,炜达公司购买保全保险的行为加重了五被告的责任,属于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费用应当由长宁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核,长宁公司提供证据A3原件供核对,五被告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予以采纳。证据A3的证明目的关涉本案第三个焦点即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公司承担,故证据A3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于后文详述,在此亦不予赘述。 证据A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长宁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5月9日发生了变更,由荆门市东宝区**产业投资责任公司变更为长宁公司。 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A4无异议。 经审核,五被告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4能够与长宁公司营业执照相印证,对证据A4予以采信。 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B1.荆门东**创智谷众创空间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炜达公司将位于泉口西路的房屋6471.7平米租赁给长宁公司用于荆门云创智谷众创空间项目基地,租金标准为30元/月/平方米。 长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B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核,五被告提供证据B1原件供核对,炜达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1予以采信。 证据B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宁公司同意将6990万元借款延期三年,借款时间从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炜达公司同意免除炜达公司关于荆门云创智谷五年的全部租金。 长宁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案涉借款延期属实,***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资金使用费,考虑到借款安全,故起诉要求炜达公司偿还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长宁公司购买炜达公司41号电梯洋房,炜达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但是炜达公司未履行该协议,长宁公司要求炜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 经审核,五被告提供证据B2原件供核对,炜达公司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2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荆门市东宝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委托人、长宁支行作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0119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6990万元委托受托人发放委托贷款,受托人收取手续费。 当日,炜达公司作为借款人、长宁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0119-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长宁支行受**公司委托***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借款金额69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4.53125‰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炜达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长宁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并按约定收取罚息。**公司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该合同,对合同全部条款无异议。 2017年1月23日,**公司向长宁支行转款6990万。 同日,炜达公司与**公司签订荆门东**创智谷众创空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炜达公司将湖北荆门东宝泉口西路房产(万华城47#楼东一层办公区、万华城48#楼店面2791.34㎡、万华城49#楼店面3680.36㎡)租赁给**公司用于荆门云创智谷创业众创空间基地,租期5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标准为5年内平均30元/月/㎡。 2018年1月23日,炜达公司与长宁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0123的委托借款合同展期,原借款金额为6990万元,展期金额为6990万元,原借款到期日2018年1月23日,展期后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展期后利率为月利率4.54‰。 2018年1月24日,***作为保证人、**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反担保),约定***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反担保主债权为**公司履行其与荆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宝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保)字004号)而产生的对炜达公司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公司***公司向长宁支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公司***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公司实现反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公司向长宁支行清偿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起两年。 同日,建玮公司、冠玮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公司与炜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231的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12月25日,**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依照荆门东**创智谷众创空间项目合作协议,**公司同意将炜达公司6990万元借款期限在已使用两年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年,时间从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炜达公司按月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本金。炜达公司免除荆门云创智谷众创空间基地五年(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全部租金。 2020年5月9日,经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宁公司。 2020年8月8日,长宁公司作为债权人、麒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公司为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0119-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21年2月8日,长宁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份,支付保险费14万元。 长宁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长宁公司、炜达公司均认可至一审庭审当日即2021年4月12日,炜达公司下欠借款本金6990万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31日。 本案争议在于(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到期,若已到期,炜达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3)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公司承担。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到期,若已到期,炜达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长宁公司主张称,本案借款已经到期,炜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长宁公司有权要求炜达公司限期清偿,也有权直接在银行账户中扣划,本案借款本金为6990万元、下欠利息301951.3元,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收。 五被告称,1.本案债权没有到期,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长宁公司同意展期三年的原因是因为炜达公司为其免去了1100多万元的房屋租金,且在协议中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资金使用费要提前还款,且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该协议与之前的合同有冲突的以此协议为准,因此,本案借款未到期。2.炜达公司一直按期偿还借款,仅在2021年1月20日逾期支付使用费,不存在借款资金不安全情况,如果长宁公司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也是解除合同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催告,催告仍不偿还情况下才能诉讼,长宁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五被告对到期偿还本金、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长宁公司要求提前还款,则长宁公司应当支付的荆门云创智谷众创空间基地的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长宁公司公司与炜达公司及长宁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699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炜达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炜达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长宁支行有权限期清偿。虽协议书约定本案借款展期至2021年12月31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长宁公司作为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以诉讼的方式要求炜达公司限期清偿案涉债务。 经核算,长宁公司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至共计22天的利息系按照天利率万分之1.9635计算,该利率高于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4.54‰即年利率5.448%,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其主张的22天的利息实际应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数额为232720.4元(6990万元×5.448%÷360天×22天)。 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展期后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54‰即年利率5.448%,长宁公司起诉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375%计收利息低于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448%,系长宁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炜达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990万元,应偿还的利息为:截止2021年1月22日,利息232720.4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息。 关于五被告主张的要求长宁公司向其支付荆门云创智谷众创空间基地的房租问题,由于五被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五被告可另行主张。 二、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 长宁公司主张称,冠玮公司、建玮公司、麒麟公司、***分别与长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称,1.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3日,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期间截止2020年11月23日,长宁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冠玮公司、建玮公司、麒麟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公司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0119-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建玮公司和冠玮公司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担保的债权均不是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主债权。 本院认为,1.本案主合同为**公司与炜达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0119-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建玮公司、冠玮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公司与炜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231的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上载明的主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编号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编号不一致,但鉴于本案中长宁公司与五被告均认可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间有且仅有一笔借款即编号为2017年0119-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699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建玮公司、冠玮公司系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与**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反担保)中手写载明的反担保债权与主合同编号、合同相对方均与案涉主合同不一致,但是该自然人保证合同(反担保)起始部分前半段载明“鉴于乙方(**公司)与长宁支行(债务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0119),(债务人)炜达公司向长宁支行(债权人)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0119-2)……”,该起始部分载明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与本案主合同编号一致,加之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间有且仅有一笔借款,故本院亦认定***系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本案中建玮公司、冠玮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2017年1月23日,长宁公司发放借款6990万元,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3日,借款展期协议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月24日,建玮公司、冠玮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建玮公司、冠玮公司的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11月23日,长宁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建玮公司、冠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2.2018年1月24日,***作为保证人、**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公司向长宁支行清偿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起两年,但本案中**公司为债权人、长宁支行为受托发放借款的银行,并不存在该保证期间约定的**公司向长宁支行清偿相关款项的情形,故本案中***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约定应为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长宁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9年5月23日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长宁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即使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进行计算,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11月23日,长宁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亦已超过保证期间。3.长宁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22年2月28日,故***、建玮公司、冠玮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延长至2024年2月28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建玮公司、冠玮公司书面同意,***、建玮公司、冠玮公司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建玮公司、冠玮公司对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长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麒麟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8月8日,长宁公司作为债权人、麒麟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将本案借款展期至2022年2月28日,长宁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麒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麒麟公司亦自认保证合同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签订的,故麒麟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否***公司承担。 长宁公司主张称,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均是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炜达公司应当承担。 五被告称,长宁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其均不应承担,即使长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保全保险费也不是必须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保全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其负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决定。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保全担保时,申请保全人可选择的担保方式包括以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财产提供担保以及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本案中财产保全保险费是保全申请人长宁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形式,长宁公司也可选择使用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也并不属***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且长宁公司与炜达公司间并未对财产保全保险费承担作出约定,故该项费用不应***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炜达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长宁创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9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2日,利息232720.4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计收); 二、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湖北长宁创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810元,***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7338元,由湖北长宁创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