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86号(**商会大厦)F幢15层1503A(**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4201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1786号(荔园小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694992B。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莆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荔城区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莆田住建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56544.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莆田住建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鉴定费7692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莆田住建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莆田住建局因解除合同给麒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有误。具体如下:1、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根据福建天泽***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得出三个工地统一办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鉴定所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配置办公桌6张、椅子10张、电脑4台、茶几桌椅1套,资料柜10个,办公设备共计费用19500元。既然办公室系三个工地统一办公场所,打印资料系办公必然会发生之事实,空调也是办公所需,因此应再配备打印机及空调。打印机配置4台,每台15**元。根据办公场地面积约50平方需要配置立式空调一台,价格约为5200元/台,故项目部办公费用等设备购置费在原鉴定机构鉴定的19500元的基础上,应再加上配置打印机及空调的费用11200元,合计30700元;2、建设材料备料费用。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确认单》第23-52项,莆田住建局确认麒麟公司支付了定金之事实,并在该《确认单》上予以签字、注明,结合麒麟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据九),支付的定金为:32000+44200+12500+3400=92100元,因此,即使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建筑材料备料费用为12354.5元,也应增加麒麟公司支付的建筑材料备料定金92100元,合计104454.5元;3、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少算了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317天)的工资,应补充该部分工资按每人1170元计”,麒麟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法,但一审法院认为“现场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至少包括二人”,该认定有误。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5、4.6条约定,承包人派驻现场的主要岗位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有8人,俗称“8大员”,鉴定机构亦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统计,因此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的人数为8人。该部分人员的工资应为:1170元/月/人×953天÷30天×8人=297336元;4、施工工人遣散费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三次工人进场、撤场事件,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确认单》中亦确认这一事实。鉴定机构仅对停工造成合同解除时需要停工通知发出后进行人员遣散所发生的遣散费作出鉴定,但本案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忽略了在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前就已经发生工人进场施工遭到阻扰后撤场的事实,因此,遣散费应根据实际的撤场次数进行统计,施工工人遣散费应再增加计算两次,即50人×500元/人×2次=50000元;5、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计算不当,且根据《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施工情况确认单》确认的时间予以计算,上诉人对计算的起止时间予以认可。但计算金额有误。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间的看场人员工资计108000元无异议;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计587天,该部分看场人员工资为:3000元/月/人×587天÷30天×3人=176100元,合计284100元。综上,莆田住建局因解除合同给麒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30700元+建设材料备料费用104454.5元+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297336元+施工工人遣散费用75000元+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284100元+工程预期利润164954元=956544.5元。二、一审法院对麒麟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第22.2.4条约定,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各项经济损失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莆田住建局也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莆田住建局应***公司支付经济损失956544.5元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鉴定费51282元存在错误,应当由莆田住建局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莆田住建局辩称:一、因解除合同给麒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5954元。1、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建设材料备料费用。麒麟公司主张项目部办公室等设备既没有正式发票,也无付款凭证,更没有实物佐证。其主张的建设材料备料费用没有提供进货凭证、货款或定金的付款凭证,不能排除7份购货合同项下的材料使用在已完工程上,有重复计算的可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2.5条约定,合同解除的,麒麟公司应将其购置的办公设备、原材料移交给莆田住建局,***公司至今未与莆田住建局办理移交手续,故其要求莆田住建局承担该部分责任依据不足;2、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1)根据《补充协议》麒麟公司应当依据监理人通知开工,故其在2012年12月3日前进场施工都是违反合同约定,其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该部分工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持证上岗管理人员人数问题,麒麟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年8个月时间,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公司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且麒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载明管理人员包含医社保,但其也没有提交医社保缴交的凭证,且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3)麒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长达2年8个月的时间里,全体人员均满勤,周末没有休假,甚至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放假,不符合常理。故该部分工资应依据《***定书》所确定的人数为准,即该部分工资为187200元;3、施工工人遣散费用。麒麟公司主张三次遣散费用,其中前两次发生在2012年8月、9月,均发生2012年12月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其在订立合同之前进场施工,均系违反合同约定,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3次麒麟公司发放遣散费的时间为2013年3、4月,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工程项目因莆田住建局原因而停工,其要求莆田住建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4、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首先,根据《补充协议》麒麟公司应当依据监理人通知开工,其2012年12月3日前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其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看场人员的数量问题。2013年1月23日***置房移交后,麒麟公司才进场施工,双方协商安排两个人员看场,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故看场人员实际情况应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9日,2个点各2人,共计4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2个点各1人,共计2人。该部分工资3000元/人/月×4人×/1.5月+3000元/人/月×2人×19.3月=133800元。综上,因解除合同给麒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187200元+看场人员工资133800元+工程逾期利润164954元=485954元。二、麒麟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停工后,莆田住建局多次协调善后事宜,并督请麒麟公司尽快办理履约保证金、已完成工程的请款手续,有一审提供的《结算协商备忘录》、《莆房委办(2017)10号文》、《关于原荔港大道配建廉租房改造装饰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为证。因麒麟公司迟迟不予配合,且不提供请款申请材料和收款账户等,才导致款项迟迟没有支付,故其应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延后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2014年10月27日起算经济损失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第一、二项判决予以撤销。三、鉴定费用76923元应***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鉴定系***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为麒麟公司举证责任范围内,该鉴定费用应视为麒麟公司为履行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公司自行承担。同时,鉴定费用的分担不仅应充分考虑鉴定费的发生原因,也应考虑当事人对于鉴定费发生的过错程度,因麒麟公司在一审诉求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莆田住建局持有异议,麒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才申请鉴定。 莆田住建局上诉请求: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第三项判决为“三、莆田住建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6154元及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请款时间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书第19页最后一段“麒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237142元、于2017年5月20日向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489327.85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6月20日,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落款时间的当天麒麟公司有向莆田住建局提供该报告。若莆田住建局已收到上述报告,其在7月12日再***公司发出《关于原荔港大道配建廉租房改造装饰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督请麒麟公司尽快办理履约保证金、已完成工程的请款手续,不符合常理。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故麒麟公司的请款时间应在2017年7月26日之后,一审认定麒麟公司请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0日不符合客观实际。二、一审认定经济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书第20页倒数第二行“3、看场人员2013年1月起22人”实际应为“3、看场人员2013年1月起2人”。看场人员实际情况应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9日,2个点各2人,共计4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2个点各1人,共计2人;2、麒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长达2年8个月的时间里,全体人员均满勤,周末没有休假,甚至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放假,不符合常理;3、麒麟公司自认2012年7月15日才进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份即入场施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补充协议》其应根据监理人指示开工,故其在2012年12月3日前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因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因麒麟公司未及时请款导致的逾期退款以及付款的利息,应***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该部分的逾期利息由莆田住建局承担,不符合情理与法理。涉案工程停工后,莆田住建局多次协调善后事宜,并督请麒麟公司尽快办理履约保证金、已完成工程的请款手续,有一审提供的《结算协商备忘录》、《莆房委办(2017)10号文》、《关于原荔港大道配建廉租房改造装饰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为证。因麒麟公司迟迟不予配合,且不提供请款申请材料和收款账户等,才导致款项迟迟没有支付,故其应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延后付款的利息损失。四、因麒麟公司原因导致的鉴定费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相关鉴定系***公司申请,鉴定内容为麒麟公司举证责任范围内,该鉴定费用应视为麒麟公司为履行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公司自行承担。同时,鉴定费用的分担不仅应充分考虑鉴定费的发生原因,也应考虑当事人对于鉴定费发生的过错程度,因麒麟公司在一审诉求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莆田住建局持有异议,麒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才申请鉴定。 麒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书面的请款时间无误。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及工程款申请表落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5月20日、2017年6月20日,这两份证据都是莆田住建局提供的。二、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22”人实际是“2人”。经济损失部分详见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部分无误。四、因为莆田住建局拒绝支付款项而导致鉴定费的发生,故鉴定费用应由莆田住建局承担。 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莆田住建局支付给麒麟公司以489327.8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退还履约担保金利息(约计135217元);2.莆田住建局支付给麒麟公司以237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计30947元);3.莆田住建局赔偿麒麟公司因解除合同给麒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760571元,并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莆田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系莆田住建局内设机构。2012年2月13日,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涉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麒麟公司中标“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施工项目,中标价为9786557元。2012年8月22日,麒麟公司为上述中标工程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89327.85元。2012年12月3日,麒麟公司(承包人)与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786557元,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或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发生“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承包人应在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有关资料和凭证,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因此引起的人工、机械的停工窝工费用,还应承担材料(设备)的涨价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等内容。2012年11月30日,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麒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廉租住房工程增加项目单价按财政审核为准,工程量按实际签证计量,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增加项目工期为60日历天;由于建设方各村(节点)房源不能一次性交付导致工期延误,各村(节点)工期按房源实际交付且经监理人指示开工时间开始顺延,工期各为180个日历天等。 之后,上述工程项目因“原安置区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房源被当地村民多次重复侵占阻挠施工”等原因造成全面停工。2014年9月28日,莆田住建局***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莆田市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造廉租房项目于2014年8月30日确定停止施工并将已移交的房源全部退回市城投集团公司,并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做好前期费用和前期投入费用的预算及协助做好房源移交工作。2015年11月3日,麒麟公司**确认案外人福建建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莆田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涉案的“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核定造价为237142元。期间,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麒麟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曾就“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的结算事宜展开协商,双方确认对履约保证金489327.85元、工程价款237142元及评估费、工程投标交易费没有异议,但对履约保证金、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各执己见,致无法结算。 之后,麒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237142元、于2017年5月20日向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489327.85元。2017年7月12日,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司发出《关于原荔港大道配建廉租房改造装饰工程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1.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2项支付项目(履约保证金489328元、已完成工程价款237142元),在符合合同条款、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请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内按程序提交上述2项支付项目的支付申请手续,该2项支付项目的解释不影响双方主张的其他相关权利;2.***在分歧的支付项目建议你单位向法院申请主张。2017年8月11日,麒麟公司向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付款、函告开票等,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后即按麒麟公司申请向税务部门函告开票,并于2017年9月30日退还保证金489328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价款237100元。 2017年11月15日,麒麟公司制作《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施工情况确认单》一份,载明:1.2012年1月20日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派驻现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详见合同);2.开工后因当地安置户的强烈阻碍,我司进场10天后被迫暂停施工,前后发生了三次(荔浦、**、**三个施工现场,每次共有五十多位施工人员)进场及工人撤场安置工作;3.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6位(荔浦、**、**三个施工现场,每个施工现场2位看场人员);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3位(荔浦、**、**三个施工现场,每个施工现场1位)看场人员;4.工程施工中购置的材料未用完均在部分套房内,材料合计详见表格。莆田住建局人员对上述确认单增加备注如下:1.购买清单中的“沙、水泥(建福牌)、混凝土砌块”为存量,其余部分为损耗及仅付定金物品;2.三次进场人数约47人;3.看场人员2013年1月起22人,并确认情况属实。因麒麟公司向莆田住建局主张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未果,致诉讼。 诉讼过程中,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解除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房项目施工项目合同、停止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具体评估项目:1.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2.建筑材料备料费用;3.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施工工人遣散费用;4.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5.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预期利润)”进行***定,并预交鉴定费76923元。福建天泽***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出具的《***定意见书》显示:1.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19500元;2.建筑材料备料费用12354.5元;3.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187200元、施工工人遣散费用25000元;4.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180000元;5.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预期利润164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系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麒麟公司签订,而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莆田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其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莆田住建局承担,据此,莆田住建局与麒麟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工现场因存在“原安置区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房源被当地村民多次重复侵占阻挠施工”等问题致使麒麟公司无法按约定进行施工,该情形的存在系发包人未提供合理的施工条件所致,据此认定莆田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存在违约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出现违约的,承包人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虽然麒麟公司未书面通知解除《施工合同》,但根据莆田住建局于2014年9月28日***公司发出的《通知》显示,涉案项目于2014年8月30日确定停止施工,莆田住建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结合此后双方的停工结算行为分析,可以确认涉案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实际解除,现麒麟公司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有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调整该部分利息起算日为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后第29天,即莆田住建局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经查,麒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在案外人向莆田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予以**确认,结合此后双方多次确认并同意工程价款按上述审核的核定造价237142元计算的情形,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可以适用《施工合同》关于“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的约定条款,其中,虽然在案证据无法显示麒麟公司首次向莆田住建局申请付款的时间,但考虑到双方在此前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合同公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在麒麟公司确认造价后的15天内,即莆田住建局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麒麟公司诉求莆田住建局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一审法院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11月19日;麒麟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计至款项实际支付时间2017年12月25日有理,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已履行的情况及性质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莆田住建局与麒麟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系因莆田住建局违约所致,故麒麟公司作为守约方可向莆田住建局主张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麒麟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支出有办公设备购置费、备料款、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及遣散费用、现场派出安保人员工资共计四项的开支费用,该四项开支费用经鉴定及一审法院分析计算数额分别为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19500元,建筑材料备料费用12354.5元,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211926元、施工工人遣散费用25000元,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274500元,其中,办公设备和建材备料系根据现场盘点结合合理配置得出具体数量,并依照市场行情确定相应单价,从而计算得出的该二项费用数额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施工工人遣散费用系结合实际情况按合理配置费用计算得出,予以确认;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和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因《***定意见书》对该两项工资的计算未结合《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施工情况确认单》进行鉴定,故予以调整该两项工资金额分别为274500元和211926元,具体理由已在前述进行分析,不再赘述。麒麟公司诉求莆田住建局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基础系莆田住建局的违约行为,麒麟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以合理支出为宜,即《***定意见书》和一审法院调整的相应金额的总和为基础进行计算;同理,对***公司主张的因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中的预期利润部分,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金额按鉴定意见的金额164954元计算;综上所述,莆田住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工程预期利润164954元=708234.5元;麒麟公司主张上述经济损失的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该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麒麟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莆田住建局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抗辩已经上述认定,关于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其中有理的予以采纳,无理的不予采纳。麒麟公司为申请鉴定而支出的76923元,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承担51282元,由莆田住建局承担25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以48932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二、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237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三、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08234.5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641元;五、驳回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8元,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00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麒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说明“看场人员22人”系笔误,应为“2人”。莆田住建局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麒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237142元、于2017年5月20日向莆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489327.85元。”有异议,认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2、对“莆田住建局人员对上述确认单增加备注如下:1.购买清单中的“沙、水泥(建福牌)、混凝土砌块”为存量,其余部分为损耗及仅付定金物品;2.三次进场人数约47人;3.看场人员2013年1月起22人,并确认情况属实。”有异议,认为莆田住建局在该单上签字不是对确认单内容的确认,只是收到该确认单,且看场人员22人明显不符合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确认单,可以明确一审认定看场人员数量22人系笔误,应为2人,本院予以纠正。莆田住建局对麒麟公司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一并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违约主体问题。2012年12月3日,麒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莆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签订的《荔港大道拆迁安置房改建成廉租住房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莆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莆田住建局的内设机构,其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莆田住建局承担。双方均应严格依照上述施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现场因为存在“原安置区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房源被当地村民多次重复侵占阻扰施工”等问题导致麒麟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一审认为该情形系因发包人莆田住建局未能提供合理的施工条件所致,认为莆田住建局存在违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为发包人莆田住建局的违约,麒麟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莆田住建局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款项。对于双方争议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和建筑材料备料费用。首先,麒麟公司主张的打印机、空调费用11200元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以及正式发票,且未将上述设备等移交给莆田住建局,鉴定机构作为专业评估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测量,对办公设备办公桌、椅子、电脑等进行合理配置,并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确认其价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其次,虽然上述确认单确认了麒麟公司的备料清单,但由***公司未对材料进行妥善保管或移交,且已购的建筑材料部分已实际施工,成为工程款项的一部分,故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清点勘查情况,并结合行业惯例,计算现场现有的备料费用为12354.5元,更为合理,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麒麟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结合确认单、***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为:确认单显示“现场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详见合同)”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就已派驻现场,司法意见书认为核算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计算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纠正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6.1条款约定,派驻现场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有8人,一审法院按照派驻现场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人数2人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2012月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的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1170元/月/人×317天÷30天×8人=98904元,加上鉴定机构核算的2012月12月3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工资187200元,本案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为187200元+98904元=286104元。麒麟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施工工人遣散费用。上述确认单第二点载明“开工后因当地安置户的强烈阻碍,我司进场10天后被迫暂停施工,前后发了三次工人(荔浦、**、**三个施工现场,每次共有五十多位施工人员)进场及工人撤场安置工作”,莆田住建局人员在该确认单处备注“三次进场人数约47人”,故双方对于本案施工工人遣散的次数为3次没有异议,三次进场人数应以莆田住建局人员备注的人数为准即47人。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人遣散费标准500元/人,故本案施工工人遣散费用应为500元/人×47人×3=70500元。麒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麒麟公司对一审该部分款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517天,经核实,一审法院按月为基数导致计算存在误差,麒麟公司按天计算标准更为精确,本院予以采纳。莆田住建局对一审认定2013年1月20日以后的看场人员的人数有异议,经审查,莆田住建局人员在确认单上备注“看场人员2013年1月起2人”,系对确认单第三点“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3位”即看场人数的修正,应认定自2013年1月20日起的看场人数为2人,莆田住建局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莆田住建局又主****公司未能提供看场人员劳动合同,看场人员工资均不应予以支持,因莆田住建局通过确认单已确认看场人员的人数,故麒麟公司与看场人员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该项费用的计算和处理,故对莆田住建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期间看场人员工资为3000元/月/人×587天÷30天×2人=117400元,加上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间的看场人员工资108000元,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合计为108000元+117400元=225400元。 综上,麒麟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合计为项目部办公等设备购置费19500元+建筑材料备料费用12354.5元+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286104元+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225400元+施工工人遣散费用70500元+预期利润164954元=778812.5元。 三、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关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一审根据莆田住建局于2014年9月28日***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并结合此后双方的停工结算行为分析,确认涉案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实际解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现莆田住建局主张其退还履约保证金需以麒麟公司向其申请退还为前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该部分利息起算日为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后第29天,并认定莆田住建局应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其次,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在案证据无法显示麒麟公司首次向莆田住建局申请付款的时间,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以及到双方在此前已经实际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合同公平,酌情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在麒麟公司确认造价(麒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在案外人向莆田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予以**确认)后的15天内,即莆田住建局应在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时间2017年12月25日,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莆田住建局主***公司未能及时申请付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仅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的规定,并不是判定鉴定费承担的法律规定。由于条款系在该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第十二条,故鉴定费应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结合本院对麒麟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鉴定费用76923元,***公司负担34028元,由莆田住建局负担42895元。 综上所述,麒麟公司、莆田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莆田住建局应支付麒麟公司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聘用持证上岗管理人员工资、现场派驻安全保卫看场人员工资、施工工人遣散费用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上分析,不再赘述。本院结合莆田住建局应***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调整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8812.5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2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9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48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13元,由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