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2290号
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华元公寓**号店面,注册号350602600104220。
经营者:**,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86号(**商会大厦)F幢15层1503A(**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294201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商行与被告***、鑫泰公司、麒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瓷砖款275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1年承建“龙海市保障性住房民生小区第三期公共租赁房10号、15号楼工程”。因工程需要,三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瓷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广东耐尔仕瓷砖,产品只限在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号、15号楼项目使用,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至上述工地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瓷砖935814元,已支付货款660000元,尚欠275814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一份《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号、15号楼瓷砖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书面辩称:1.其是“龙海市保障性住房民生小区第三期公共租赁房10号、1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将其中的10号楼工程挂靠在麒麟公司名下、15号楼工程挂靠在鑫泰公司名下,并与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分别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为了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其与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磁砖用于上述工程。2016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购买瓷砖合计935814元,扣除已支付的66万元,尚欠货款275814元。其因此以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瓷砖结算条”;3.由于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鑫泰公司、麒麟公司直接支付尚欠的275814元货款给原告(从本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既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情本案购销合同,原告未向公司供货,公司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公司并未承建讼争10号楼;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均无公司**确认,***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购买行为与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个人与原告结算,从本案证据看,存在原告与***恶意串通的可能;3.结算单上的瓷砖材料未写明用于哪个工程,结算单中的15号楼不是公司承建的,鑫泰公司与麒麟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原告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瓷砖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工程需要,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并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一份《瓷砖购销合同》。
2.《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号、15号楼瓷砖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瓷砖935814元,已支付货款660000元,尚欠275814元未支付。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业主将案涉工程交由三被告承建。
4.《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两份,证明被告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责任的方式交由工程项目经理即被告***。
5.商品销售清单十三份,证明将案涉瓷砖交付工地,数量、金额与结算书相符。
6.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与两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系两公司的转承包商。
被告鑫泰公司、麒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只有***个人签名,系***个人行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诉讼时效已超过;合同约定定金10万元,且定金约定最后一批货款使用,应该还有结余。证据3、4均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证据5销售清单显示客户为***,收货人与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两公司承建的工程供货。
被告鑫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和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麒麟公司提交一份《联营协议书》,证***公司与鑫泰公司约定将漳州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权交由鑫泰公司经营,涉诉10号楼属于鑫泰公司承包经营期内承接的工程,由鑫泰公司承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系麒麟公司与鑫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即涉诉10、15号楼是两公司分别与业主签订合同,现场管理人员只有***,可能是因为麒麟公司已将工程交由鑫泰公司承建。鑫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存在矛盾,既然涉诉工程由鑫泰公司管理,即无必要再以麒麟公司名义去采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瓷砖购销合同》、《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号、15号楼瓷砖结算单》,只有被告***签名确认,没有被告鑫泰公司、麒麟公司的公章确认,也无相关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结合《商品销售清单》中“客户”一栏显示为被告***,已付货款亦由***支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瓷砖交易事实,但不能证明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向原告购买瓷砖。《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复印件,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核实,该证据来源于***,***本人既未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乙方(***)采购材料、租借和购买机械设备、支付作业队伍工资应自行核算,甲方(鑫泰公司/麒麟公司)概不负责”,也不能证明鑫泰公司、麒麟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采购瓷砖。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只能反映鑫泰公司、麒麟公司与***存在经济往来,但无法认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被告***以被告鑫泰公司、麒麟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原告**商行签订一份《瓷砖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瓷砖,需方预付10万元作为产品定金,定货数量分五批次提完,定金可作为最后一批货款使用;以上数量产品只限在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15号楼项目使用;款到发货;所有产品需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全部提完;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对账确认: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15号楼瓷砖总金额935814元,扣已收货款66万元,余款275814元。***在《龙海市柯坑公租房10#、15#号楼瓷砖结算单》中“经办人”处签名。经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与被告***之间的瓷砖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5814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等为凭,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麒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三:首先,《瓷砖购销合同》只有***个人签名,并无鑫泰公司、麒麟公司的**确认,也无相关委托授权材料等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送货单据《商品销售清单》中“客户”一栏显示为被告***,已付货款亦由***支付;再者,结算单上只有***个人签名确认,也无鑫泰公司和麒麟公司公章确认。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应由鑫泰公司、麒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建材商行货款27581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20元,减半收取296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彬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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