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68号
原告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桂江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邱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志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灵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灵山。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臣。
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灵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3月17日,本院追加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4年6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6月18日,本院口头裁定撤销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灵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绿化生产场地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使用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和管辖的上海市虹梅路以西、江安路以南、桂江路以东及上澳塘港以北,上述所合围的原告所属的绿化生产用地(扣除垃圾中转站面积)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原告场地后,违反合同约定的绿化相关经营用途,层层转租、违法经营活动,影响食品等社会公共安全,多次经有关部门查处。徐汇区消防支队在2013年8月21日对被告租赁场地内的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该处理结果共处罚3万元。另外,被告在租赁场地内违法经营行为影响消防及供电安全,导致原告的出租场地被列为上海市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整治督办单位。为此,有关部门多次发函责令整改。针对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上述公共安全隐患问题,原告在2010年11月11日发出公函,2011年4月1日再次发公函,2013年6月28日发告知函,要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立即停止违法经营,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多次召集被告负责人谈话、沟通,至今无效果。被告的不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28日的签订于《绿化生产场地使用协议》。
被告宁波市灵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绿化生产场地使用协议》,因为被告在承租场地后已经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又通过招商引进三四百户客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上海市A路A号土地的使用权。之前,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派出所将上述门牌号码编订为上海市A路A号及B路B号。
2007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绿化生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和管辖的上海市虹梅路以西、江安路以南、桂江路以东及上澳塘港以北,上述所合围的原告所属的绿化生产用地(扣除垃圾中转站面积)内场地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场地的年限为10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使用费为80万元,以后第二年82万元,第三年84万元,第四年86万元,第五年88万元,第六年90万元,第七年92万元,第八年94万元,第九年96万元,第十年98万元,每年第一季度前付清当年使用费;甲方应将场地的现状交给乙方使用,包括部分生产设施及三间门卫室,并以照片形式留存备案;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做好场地内的使用卫生和安全工作;本协议的双方各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任何发生与第三方的行为都由其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乙方如不按期交纳其应交纳的费用或场地使用时有甲方认为不安全的行为,甲方有权提出书面警告,如乙方拒不改正,甲方有权视作违约,以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在收到该通知三十天内再不改正,甲方有权收回本协议的场地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场地转租给案外人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后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又搭建了大量建筑物,并转租多人作仓库等使用。
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向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徐公(消)决字(2013)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B路B号园艺场擅自采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用于人员住宿等场所(一层,250余平方米),存在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处壹万元整的处罚。该支队并于同日向上海均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徐公(消)决字(2013)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B路B号园艺场存在生产、储存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贰万元的处罚。
2013年1月,电力主管单位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章通知书》,载明违章内容:原告存在乱搭乱建简易仓库,需整改。
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告知被告,原告于6月24日收到区拆违办、区消防支队和康健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发来《关于消除火灾隐患、拆除无证建筑保护高压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通知书》的通知,责令原告立即整改,制止出租场地内搭建无证建筑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鉴于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警告,要求被告收到本函的三十天内实施整改,拆除违法搭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绿化;否则原告将终止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原告概不承担。
本案诉讼期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徐城管责拆决字(2014)第08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查明被告在B路B号内(高压线下)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2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报请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租赁场地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场地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章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函、照片、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化生产场地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
按照《绿化生产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场地使用时有原告认为不安全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出书面警告,如被告拒不改正,原告有权视作违约,以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该通知30天内再不改正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场地。自2013年之后,消防主管部门、电力主管单位多次对系争场地搭建物存在消防隐患和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认定和警告,原告由此被行政处罚,原告完全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认为被告在场地使用时有不安全行为,并拒不改正。故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诉讼期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2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报请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据此,被告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必须拆除,被告转租给几十家租户,又疏于监管,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意义,被告既不整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灵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绿化生产场地使用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市灵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景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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