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

***诉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园艺公司系上海市桂江路X号10,75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917.6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4月10日,园艺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园艺公司将上海市桂江路X号内部分场地即若干个植物花棚、玻璃大棚及辅助用房共计约3,850平方米出租给***,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承租人整理清场等收尾工作的时间),第一年至第五年年租人民币(下同)40万元,第六年至十年零三个月年租金为45万元;***如不按期交纳应交纳的场地使用费或在场地使用时有园艺公司认为不安全的行为,园艺公司有权提出书面警告,如***拒不改正,园艺公司有权视作违约,以书面告知***,***在收到该通知30天内再不改正的,园艺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进入司法程序。合同签订后,***即在场地上搭建了大量建筑物,并转租多人作仓库和办公室使用。
2012年4月,园艺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拆除场地内的建筑、恢复原状。该案审理中,园艺公司除提供产权证、场地租赁合同及附图、照片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搭建行为由来已久,园艺公司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向***提出异议,视为对***搭建行为的默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搭建的建筑物危害电力设施的安全,园艺公司以***擅自搭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场地内的建筑、恢复原状,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对桂江路X号仓库区域进行消防检查,并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杜绝“三合一”,对不符合防火要求的建筑要进行整改。同年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园艺公司发出沪徐公(消)决字(2013)第0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桂江路X号园艺场存在生产、储存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决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贰万元整的处罚。该支队并于同日向园艺公司发出沪徐公(消)决字(2013)第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桂江路X号园艺场部分采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人员住宿等场所(一层,200余平方米),存在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违法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元的处罚。之后,园艺公司因企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被徐汇分局监控的原因,不能通过区工商的年检预审。同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再次对桂江路X号进行消防检查,并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指出:(1)租赁单位面粉公司存在三合一(4人住宿);(2)手抬消防泵接口有故障、责令修复;(3)消防取水口严禁停车;(4)组织消防培训演习;(5)业态三个月调整。
2013年1月,电力主管单位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向园艺公司发出《违章通知书》,载明违章内容:园艺公司在桂江路X号乱搭乱建简易仓库,需整改。
同年6月28日,园艺公司向***发《告知函》,告知***,园艺公司于6月24日收到区拆违办、区消防支队和康健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发来《关于消除火灾隐患、拆除无证建筑保护高压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通知书》的通知,责令园艺公司立即整改,制止出租场地内搭建无证建筑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鉴于此,园艺公司向***提出警告,要求***收到本函的三十天内实施整改,拆除违法搭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绿化。
2013年12月17日,园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场地租赁合同,***迁出本市桂江路X号租赁场地。
本案诉讼期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2日向***发出徐城管责拆决字(2014)第080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查明***在桂江路X号内(高压线下)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于2014年5月19日2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报请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审理中,园艺公司、***一致确认系争租赁场地的租金支付至2013年5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本案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在场地使用时有园艺公司认为不安全的行为,园艺公司有权提出书面警告,如***拒不改正,园艺公司有权视作违约,以书面告知***,***在收到该通知30天内再不改正的,园艺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时进入司法程序。***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在系争场地搭建建筑物有相当一段时间,但2013年之后的一年多来,消防主管部门、电力主管单位多次对系争场地搭建物存在消防隐患和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认定和警告,园艺公司由此被行政处罚,园艺公司完全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认为***在场地使用时有不安全行为,并拒不改正。故园艺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诉讼期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于2014年5月19日2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报请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据此,***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必须拆除,***转租给几十家租户,又疏于监管,系管理不能和整改不能,园艺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意义,***既不整改又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1454号案件,判决租赁合同不予解除的主要理由系当时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搭建的建筑物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在该案二审结束后的一年多来,又发生本案查明的诸多新情况、新事实,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园艺公司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再次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新上海国际园艺有限公司与***关于本市桂江路X号部分场地租赁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桂江路X号租赁场地。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负担。
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园艺公司以同样事实已提起过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案进行重复审理。一审法院改变前案的审判基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书等认定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安全行为,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园艺公司提出的违法新情况、新证据均在前案中存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书不能改变其早就存在的事实,园艺公司行使撤销权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因此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园艺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园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以同样事实提起诉讼,然综观本案的事实情况,在2012年前案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基于该节新发生的事实及上诉人持续存在的违法行为,园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为原来存续的违法行为定性,非新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确认了***的违约行为,解除了本案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郑岚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