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5359号
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青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肖兆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威科姆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下称教装中心)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科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被告教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采购合同欠款3386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起(3047400元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338600元从202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12551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向乙方即原告采购“襄阳市名校资源平台建设及运维服务”,合同总价款33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建成资源平台,并在2019年10月9日通过了被告组织的验收,原告并根据合同一直维护着平台运行。依据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合同总款的90%,余10%为质保金,在运行满一年时支付。现所有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合同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经查,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原名襄阳市教育装备与信息技术中心,2020年9月更名为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
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点,原告主张支付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襄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函》,内容“襄阳市教育装备与信息技术中心:我中心受贵单位委托,就贵单位襄阳市名校名师资源平台建设及运维服务采购项目(襄采计备〔2017〕XM4045号)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编号:XYZC2017-64号),于2018年1月11日在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开标、评标,现将评审报告按程序宋贵单位。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65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请贵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确定意见回复我中心”。被告2018年1月15日在函件下方回复“确认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2018年1月15日,襄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中心受襄阳市教育装备与信息技术中心委托,就其襄阳市名校名师资源平台建设及运维服务采购项目(襄采计备〔2017〕XM4045号)进行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了采购(项目编号:XYZC2017-64号)于2018年1月11日在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六楼招标大厅开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贵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金额:叁佰叁拾捌万陆仟元整(¥3386000元)。请贵公司接此通知书后5日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履行合同。所签订合同送市政府采购中心一份备案”;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称根据“襄阳市名校名师资源平台建设及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结果,原告作为中标人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为3386000元,原告提供以下主要产品及服务:1、名校名师资源平台建设及运维,2、名校名师资源征集及开发,3、名校名师的应用功能;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工作;平台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期满一个月后,由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经审核满足验收条件后,报被告报请市信息化办根据程序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开展验收流程,项目验收需按照《襄阳市智慧城市(信息化)项目验收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验收;整个项目免费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支付程序,第一次支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后根据程序支付。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提交相关部门备案;2019年10月21日,案涉合同项目通过验收,相关各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案涉合同项目的运行维护至今仍由原告负责。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襄阳市教育装备与信息技术中心,2020年9月9日更名为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项目由襄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平台的安装、调试,试运行正常,通过了项目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而是约定验收合格后根据财政支付程序支付,但被告系政府单位,财政是否拨款到位系政府内部财政资金管理问题,不应设定为付款条件,应视为约定不明,且项目2019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后,至今早已超出正常资金审批流程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合同欠款338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合同并未约定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款,也未约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2月9日本案受理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点,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价款3386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5元,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襄阳市教育装备中心负担16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秀伟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