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541号
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威科姆数码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贾宏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欧阳恩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侯真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市威科姆数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威科姆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侯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56955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5126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56954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福建联通“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班班通”项目的运营、维护、收费及分成、结算等事宜,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算并支付分成款,各期欠款不断累积直至结束。经多次全面核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项目分成款5695590元,原告虽多方索要,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立即支付合同欠款外,还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款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有效发票,也未按第二条第十二款约定提出付款申请,应视同放弃未付款项,无权就案涉项目分成款主张权利;2013年2月4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款约定“原则上分成款每月一结,双方共同确认《福建联通增值业务合作伙伴结算确认对账单》,二原告按月开具发票,若需多月合并开具发票,最多不超过6个月。”第十二款约定“每年1月至6月帐期的分成款最迟在本年度10月前结算完毕、每年7月至12月帐期的分成款最迟在次年4月前结算完毕。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付款申请或未提交有效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的,视同二原告放弃未付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付款申请或未提交有效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的,视同二原告放弃未付款项,故二原告无权就案涉项目分成款主张权利。二、二原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根据二原告实际违约情况扣减结算费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被告负责对合作提供的“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产品进行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业务统计分析等。同时二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平台管理及监控的权限和手段、7*24小时监控、黑白名单管理、内容审核、业务质量监控、日常拨测、业务优化、权限管理、数据备份、专家客服监控、集成过程监控、以确保运行业务的安全性及合法性”。第三条第十六款约定“二原告应根据附件4对班班通系统平台及时扩容。未按要求扩容影响业务发展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给二原告费用直至平台扩容完成”。第三条第十九款约定“由于二原告原因发生的产品系统平台故障按相应故障等级按比例扣减应支付给二原告费用”。第三条第二十款约定“二原告须提供“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业务资源清单,并根据附件6“业务内容资源更新承诺书”及时更新。二原告未按“业务内容资源更新承诺书”影响业务发展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给二原告费用,直至二原告按要求完善后支付。”但在合同履行中,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平台的管理、监控账号及密码,仅提供没有任何查看权限的客户端账号,根据该客户端账号,被告发现二原告提供的资源涵盖基础教育学科仅有17个学科,与合作协议中承诺的“提供的资源涵盖基础教育阶段19个学科”不符合。此外鉴于二原告未依约提供账号权限,被告无法查看原告是否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平台。二原告应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每周的资源更新60**条以上等,否则二原告主张的结算费用不应当被完全支持。且二原告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完善相应服务也无实际意义,应根据二原告违约情况直接扣减结算费用。三、二原告主张的分成款中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业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约定,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可知原告主张的分成款中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业已丧失了胜诉权。四、二原告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维护协议》、《考核办法》规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案涉项目考核扣款为2023380元,应当从本案业务分成款项中扣减;《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约定:“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产品产生的除“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功能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二原告不参与分成,归被告所有。“优教通”业务功能费二原告、被告双方按实际销售收入的15:85的比例进行分成,“班班通”业务功能费二原告、被告双方按实际销售收入的50:50的比例进行分成,“平安通”业务功能费二原告、被告双方按实际销售收入的50:50的比例进行分成,由被告按月向二原告统一结算。二原告、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扣除欠费坏帐后的实收业务收入为基数结算,双方结算以被告计费系统采集的成功功能费计费话单为结算依据(结算依据见附件1)。2013年3月1日,郑州威科姆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福建省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设备维护协议》(以下简称“《维护协议》”)。《维护协议》第二条双方职责约定“2.2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负责向被告和/或客户提供其维护界面范围内设备/系统的售后服务工作。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7×24小时专家级客服、远程故障处理、备件先行服务、上门故障排除、备件上门更换服务、设备定期巡检和集成系统维护服务。具体参见《考核办法》列明的项目和要求。”第四条维护质量考核约定“4.2被告有权制订相关维护管理规范,详见附件《中国联通福建省分公司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项目维护服务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并要求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遵守和执行。客户服务考核指标包括:维护人员配置、备品备件配置、基础维护、修障管理、其他服务等指标,具体参见附件《考核办法》。班级数量指各地市运维部门接收的班级数量。4.5扣款标准的调整:当二原告本年度扣款额度达到30元/班/年的扣罚上限时,则扣款标准进行调整,即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合同期内,按照60元/班/年的上限从班班通及SI业务合作分成款中扣罚:考核为优秀,不扣罚:考核为良好,按20(元/班)扣罚;考核为一般,按40(元/班)扣罚;考核为不及格,按80(元/班)扣罚,班级数量指各地市运维部门接收的班级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售后服务支撑体系严重滞后、未建设统一维护服务网站与设备网管系统、常驻维护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到位、设备备品备件未按要求配备到位,设备质量差、故障率高,故障响应不及时,未按要求建设各地市维修站,售后服务存在拖延代维费、出保时间长,期间备件返修慢、福建办维修管理人员缺失等问题,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维护协议》的约定。被告业已根据《考核办法》将合同有效期间的维护考核情况以书面函件、信件、电子邮件、群聊信息等方式告知原告。根据原告的考核得分情况,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案涉项目考核扣款为人民币2023380元,应当从本案业务分成款项中扣减。五、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贾小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采购框架协议》第十条廉洁保证条款,向被告原党委书记、总经理李文林行贿1140万元成为案涉项目供应商,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不低于人民币114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上述损失从本案中扣除,不足部分保留另案起诉。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福建联通“班班通”系统集成项目软件及服务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U12-3501-2012-001024)(以下简称“《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第十条“廉洁保证条款”明确约定10.1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被告有关廉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得在本协议项目洽谈、招标、签约、执行过程中给予被告职员现金、有价卡(券)、贵重物品等财物;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变相贿赂被告职员......;10.2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保证给予被告本协议项目的优惠和折扣已按照规范手续和合法方式如实向被告支付或折算,不得在被告账外单独或私下给予被告及被告职员回扣;10.3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若违反上述规定,经被告监察部门查证属实或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被告保留解除本协议或终止与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正在洽谈的所有协议项目的权利,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赔偿。”2019年7月11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文林利用担任被告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等职务便利,选定由贾小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威科姆公司、实际控制的深圳威科姆公司作为案涉供应商,并为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拨付业务款提供帮助,贾小波也曾向李文林表示过要给予好处。2010至2015年,被告人李文林分别以借款、投资等为名,多次收受贾小波贿送的钱款共计1140万元。”原告深圳威科姆公司作为《采购框架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行为业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导致被告经济损失高达1140万元,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上述损失从本案中扣除,不足部分保留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二原告不仅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维护协议》、《考核办法》规定,案涉分成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有关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部分款项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业已丧失了胜诉权,案涉项目考核扣款人民币2023380元,应当从本案业务分成款项中扣减;原告违反《采购框架协议》第十条廉洁保证条款,造成被告损失的不低于人民币1140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从本案中扣除,不足部分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经济利益已经在“班班通”项目设备及系统软件采购合同价款中得到了最大化的体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福建联通“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合作协议》及附件、《班班通系统2017年1至10月份应付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福建联通“班班通”系统集成项目软件及服务采购框架协议》、(2019)闽0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中国联通福建省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设备维护协议》(合同编号:CU12-3501-2013-000091)、设备维护考核管理办法、考核表》、《关于敦促解决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售后服务支撑问题的函[福建联通函(2013)30号]》、《关于福建联通函的回复》、《关于敦促解决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售后服务问题的函[福建联通函(2014)33号]联络函》、《电子邮件(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11日)》、《群聊系统信息即班班通维护沟通群的信息记录(2016年度、2017年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联通福州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4.3.1-2017.2.28)》、《中国联通龙岩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8.1-2014.8.1、2014.8.1-2015.7.31)》、《中国联通泉州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8.1-2014.7.31、2014.8.1-2015.7.31、2015.10.1-2016.9.30)》、《中国联通厦门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9.1-2014.3.31、2015.4.1-2016.3.31)》、《中国联通南平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6.7.1-2017.6.30、2017.7.1-2018.6.30)》、《中国联通漳州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7.1-2014.6.30、2014.10.1-2015.9.30、2016.1.1-2016.12.31、2017.1.1-2017.9.30)》、《代维安全协议书(2013.8.1-2014.7.30、2015.10.1-2016.9.30)》、《电子邮件(2017年7月31日、2015年10月9日)》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提交《PRM系统调账单截图》、《福建班班通功能费结算确认表》,证明被告认可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应付款为5126044元,加上被告认可的2017年度应付款为569547元,被告共欠5695591元。被告认为,PRM系统调账单截图页面显示的是截图时的状态,并非合同有效期内的状态。且该证据可以反证二原告自认业已收到业务分成款项1653379元。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未结分成款总额为5695591元,而被告在2020年10月13日庭审质证中对未结分成款总额为5695591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PRM系统调账单截图》、《福建班班通功能费结算确认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提交的班班通系统内容截图,证明二原告提供的教学资源超过19个学科。被告认为,该证据展示的页面只能证明班班通系统截图时状态,并不是合同履行期间的状态,被告有理由怀疑二原告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做的一个更新,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履约过程当中班班通系统内容有达到19个学科,每周的更新有达到6000条。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班班通系统内容截图页面没有显示时间节点,不能体现该截图是否是合同履行期内状态,该证据无法达成二原告证明目的。
3、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各地市“班班通”项目2013年至2017年考核表,证明被告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的考核结果不符合扣款约定,以及被告提交的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年4月-2018年2月)、福建联通(班班通)考核扣款情况汇总表(2013年度-2018年度)、《关于“班班通”维护考核扣款复核的报告》中数据为人为编造,不可采信。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二原告单方面汇总,无任何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字确认,不是适格证据,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经查证并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各地市“班班通”项目2013年至2017年考核表系被告对案外人第三方福建省枢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阿尔卡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平市鸿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上统称:第三方代维公司)所作出的考核,上有被告联通公司签章和第三方代维公司签章,并非被告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的考核数据,且被告对第三方代维公司的考核内容,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的考核内容并不相同。
4、被告提交的《威科姆班班通系统省级平台建设说明》、《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自2013年4月—2018年2月)》、《福建联通(班班通)考核扣款情况汇总表(自2013年度—2018年度)》、福州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8.2)、厦门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6.2)、泉州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6.9)、漳州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8.2)、宁德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7.10)、莆田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8.2)、南平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8.2)、三明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7.8)、龙岩市分公司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2013.4-2016.4),共同证明1.原告售后服务支撑体系严重滞后、常驻维护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到位、设备备品备件未按要求配备到位,设备质量差、故障率高,故障响应不及时,未按要求建设各地市维修站,售后服务存在拖延代维费、出保时间长、期间备件返修慢、福建维护管理人员缺失等问题,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及《维护协议》约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业已将合同有效期间的维护考核情况以书面函件、信件、电子邮件、群聊信息等方式告知原告;3.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全省班班通考核扣款为2023380元。原告认为,所有考核情况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而且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自始就没有认可。本院经查证并分析认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均有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的考核表,本院查证发现,被告业已根据《考核办法》将合同有效期间的维护考核情况以书面函件、信件、电子邮件、群聊信息等方式告知原告。虽无原告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认可的证据《电子邮件(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11日)》,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考核表情况进行商榷和讨论,说明被告已经将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的考核结果通知到位,且郑州威科姆公司已经接收该文件,仅对其中的一些扣分项有争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考核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而且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班班通”项目的考核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的“班班通”项目的运营、维护、收费及分成、结算等事宜,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1日。《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第五款被告负责对合作提供的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产品进行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业务统计分析等。二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平台管理及监控的权限和手段、7*24小时监控、黑白名单管理、内容审核、业务质量监控、日常拨测、业务优化、权限管理、数据备份、专家客服监控、集成过程监控、以确保运行业务的安全性及合法性;第二条第八款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产品产生的除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功能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二原告不参与分成,归被告所有。“优教通”业务功能费二原告与被告按实际销售收入的15:85的比例进行分成,“班班通”业务功能费原、被告双方按实际销售收入的50:50的比例进行分成,“平安通”业务功能费二原告与被告按实际销售收入的50:50的比例进行分成,由被告按月向二原告统一结算。二原告与被告同意以被告扣除欠费坏帐后的实收业务收入为基数结算,双方结算以被告计费系统采集的功能费计费话单为结算依据(结算依据见《合作协议》附件1);第二条第十一款原则上分成款每月一结,双方共同确认《福建联通增值业务合作伙伴结算确认对账单》,二原告按月开具发票,若需多月合并开具发票,最多不超过6个月;第二条第十二款每年1月至6月帐期的分成款最迟在本年度10月前结算完毕、每年7月至12月帐期的分成款最迟在次年4月前结算完毕。二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付款申请或未提交有效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的,视同二原告放弃未付款项;第三条第十六款二原告应根据《合作协议》附件4对班班通系统平台及时扩容。未按要求扩容影响业务发展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给二原告费用直至平台扩容完成;第三条第十九款由于二原告原因发生的产品系统平台故障按相应故障等级按比例扣减应支付给二原告费用;第三条第二十款二原告须提供“教育信息化项目班班通”业务资源清单,并根据《合作协议》附件6“业务内容资源更新承诺书”及时更新。二原告未按“业务内容资源更新承诺书”影响业务发展的,被告有权停止支付给二原告费用,直至二原告按要求完善后支付。
2013年3月1日,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与被告签订《维护协议》,约定:2.2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负责向被告和/或客户提供其维护界面范围内设备/系统的售后服务工作。主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7×24小时专家级客服、远程故障处理、备件先行服务、上门故障排除、备件上门更换服务、设备定期巡检和集成系统维护服务。具体参见《考核办法》列明的项目和要求;4.2被告有权制订相关维护管理规范,详见附件《考核办法》,并要求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遵守和执行。客户服务考核指标包括:维护人员配置、备品备件配置、基础维护、修障管理、其他服务等指标,具体参见附件《考核办法》。4.4扣款标准被告按年度汇总全省奖罚金额,按照30元/班/年的上限从班班通及SI业务合作分成款中扣罚:考核为优秀,不扣罚;考核为良好,按10(元/班)扣罚;考核为一般,按20(元/班)扣罚;考核为不合格,按40元(元/班)扣罚。班级数量指各地市运维部门接收的班级数量。4.5扣款标准的调整:当原告本年度扣款额度达到30元/班/年的扣罚上限时,则扣款标准进行调整,即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合同期内,按照60元/班/年的上限从班班通及SI业务合作分成款中扣罚:考核为优秀,不扣罚:考核为良好,按20(元/班)扣罚;考核为一般,按40(元/班)扣罚;考核为不及格,按80(元/班)扣罚,班级数量指各地市运维部门接收的班级数量。”
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被告与案外人第三方福建省枢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新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阿尔卡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平市鸿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分别签订以下委托合同:《中国联通福州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4.3.1-2017.2.28)》、《中国联通龙岩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8.1-2014.8.1、2014.8.1-2015.7.31)》、《中国联通泉州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8.1-2014.7.31、2014.8.1-2015.7.31、2015.10.1-2016.9.30)》、《中国联通厦门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9.1-2014.3.31、2015.4.1-2016.3.31)》、《中国联通南平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6.7.1-2017.6.30、2017.7.1-2018.6.30)》、《中国联通漳州市分公司教育信息化(班班通)项目委托合同(2013.7.1-2014.6.30、2014.10.1-2015.9.30、2016.1.1-2016.12.31、2017.1.1-2017.9.30)》(以上统称:委托合同)以及《代维安全协议书(2013.8.1-2014.7.30、2015.10.1-2016.9.30)》,委托合同正文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约定:一、维护服务范畴1、网络维护工作内容,在被告接入机房或基站端以传输设备为界,由第三方代维公司负责传输设备2M线头、PON接入设备、光收发器、光缆跳纤及相关配套电源等;在用户端,由第三方代维公司负责被告以及学校办公网所有的网络设备与线路及相关配套,网络设备包括PON设备、路由器、光纤收发机、交换机、IAD设备等,线路及相关配套包括光缆跳纤、五类线综合布线、电源线路、设备电源、排插、机柜、配线架、水晶头等。……。
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合作协议》、《维护协议》履行过程中,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根据《维护协议》及其附件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进行考核认为:二原告负责的体系建设、修障管理、基础服务、其他服务工作出现设备质量差、故障率高,故障响应不及时、未按要求建设各地市维修站,售后服务存在拖延代维费、出保时间长、期间备件返修慢、福建维修管理人员缺失等问题。针对2013年的《福建教育信息化(班班通)设备维护考核情况表》有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对二原告作出149220元的扣款后予以结算分成款。2014年,被告对原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原告公司班班通项目负责人对考核表予以签字确认;但根据2014年度考核结果,被告对二原告作出576060元的扣款决定,二原告对此扣款提出异议,二原告、被告就扣款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维护考核情况告知原告,在电子邮件中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与被告就考核表具体扣分事项等进行了商榷和讨论。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向二原告扣款576060元、645960元、529740元、270480元、1140元,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案涉项目考核扣款总计为2023380元。自2014年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算并支付分成款,各期欠款不断累积直至结束。根据PRM系统结算管理系统核算和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份、2017年12月份做出的结算调账联通审核表明,截止2018年2月被告尚欠二原告项目分成款569559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深圳威科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维护协议》以及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被告和第三方代维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依据《合作协议》和《维护协议》之约定,二原告应当承担建立省、市、县维护服务机制,设立全天报障中心,建设统一维护服务网等体系建设工作;肩负修障达到客户满意、维护人员现场检测、更换配件、修复故障、每小时反馈修障进程、提供备品配件等修障管理工作;提供配置地市技术服务管理人员、软件版本升级、为维护服务人员配置通信工具等日常维护的基础服务工作;进行维护质量稳定、对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整改等其他服务工作。然而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被告与第三方代维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之约定,第三方代维公司只应当承担二原告已经搭建好的体系对维护人员的分配与管理、备品备件和工具等设备的基本日常维护和管理、对具体“班班通”项目的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报告、对设备进行清理和检查等日常巡检、对网络设备和运行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对客户反映的故障进行响应、修复、反馈并进行对故障件返修与接收等工作。原告提出《委托合同》签订后设备维护义务已经转移到第三方代维公司的说法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之义务;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第三方代维公司负责“班班通”项目具体的实施运营等具体工作,二原告承担“班班通”项目的架构搭建、设备管理与调配等体系维护工作,二者义务并不相同。二原告不应当将自己的设备维护义务全部转嫁给第三方代维公司,被告对第三方代维公司的考核结果也并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的考核结果。原告郑州威科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体系建设、设备管理,基础服务、其他服务等义务,应当接受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考核办法对其合同履行状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进行扣款。2013年-2018年期间,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售后服务支撑体系滞后、常驻维护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到位、设备备品备件未按要求配置到位、设备故障率高等问题,不应当转嫁给第三方代维公司,二原告确实存在过错,履行合同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考核标准,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据《维护协议》考核办法和扣款标准,做出的考核情况和扣款结果符合合同约定,也及时以电子邮件通知二原告。因此,被告对二原告从班班通及SI业务合作分成款中进行扣款2023380元,于法有据,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既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十一款约定的期限提交有效发票,也未按第二条第十二款约定提出付款申请,应视同放弃未付款项,无权就案涉项目分成款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提出付款申请并出具有效发票并非其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支付分成款系其合同主要义务,二原告提起诉讼就是付款申请,被告不能以二原告未提出付款申请并出具有效发票为由拒付分成款。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分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PRM系统结算管理系统核算和被告于2015年12月份、2017年12月份做出的结算调账联通审核,二原告和被告对分成款金额通过线上多次予以确认,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此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售后服务支撑体系滞后、常驻维护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到位、设备备品备件未按要求配置到位、设备故障率高等过错,故二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合同结算分成款为5695590元-2023380元=367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结算分成款367221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威科姆数码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0元,由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威科姆数码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363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325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高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