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法事实,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正当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1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572.18元;3、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23875.78元。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4年5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0年1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在2004年郑州市强制缴纳社保后,其有两个医保账户,被告未征求其意见即将由单位缴纳医保的账户停缴。被告称停缴系因原告有两个医保账户,其已享受了退伍军人安置政策,被告无法再为其缴纳。 2018年8月9日,被告就工资体系调整召开了工作会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与会人员为“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会议议程为“1、由人力资源部经理***做本次工资体系调整方案、《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报告,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2、所有职工代表审议本次工资体系调整方案、《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一致通过,从8月1日开始实施。3、所有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进行审议通过,工会主席代表全体员工与公司授权人续签集体合同”。该会议纪要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被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显示会议名称为“2018年职工代表大会”,计划时间为“2018年8月9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会议议题为“评议《薪酬调整方案》、《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集体合同》”,参会人员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工会委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并在该签到表上签字。被告提交的《薪酬、绩效制度、方案确认表》记载有“公司下发的《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本中心制定的《绩效考核方案》本人已了解,如有建议会逐级进行反映”。原告并于2018年9月20日在该确认表上签字。 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为300元(1、2月另有补贴150元);自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320元(2018年7月另有通讯费补贴100元);自2018年8月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均进行了调整。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将保险部分随工资发放,从2018年8月开始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无故扣发基本和绩效工资。现通知公司于2020年元月2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补发扣发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补缴2001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差额部分本人承担)”。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签订《郑州高新区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3763106.4元,分五年支付,第一年完成项目验收合同后3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第二、三、四、五年每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20%。原告并在该合同供方授权代表处签字。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以公司名义参加上述合同项目。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19年7月24日11:25贵公司账户尾号5461转入人民币6752621.28元,郑州高新区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款第一期合同20%”。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对提成数额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3011元提成,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应发放提成为6752621.28乘以26%得出毛利润,在此基础上乘以6%得出提成金额,再乘以39%的***得出提成,本案中仅按25%的***计算”,被告称“销售提成由被告根据原告整个部门的销售完成情况由企业管理部专业核算员核算,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提成数据,原告仅是该项目参与人之一,经核算原告本次提成为3011元,已经发放”。 原告曾于2019年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其补发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1760元、经济补偿金92572.18元、销售提成23875.78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裁字(2019)第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13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并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审笔录复印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群聊记录、员工手册复印件、营销中心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复印件、关于营销中心绩效考核应用的补充说明复印件、郑州高新区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打印材料及审查资料复印件一组、微信截图及短信截图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七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薪酬绩效制度方案确认表、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1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其自2018年8月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均发生变动,其中2018年7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岗位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1500元,2018年8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岗位工资为1040元、绩效工资为1341元,2018年9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岗位工资为1040元、绩效工资为840元,原告并请求被告为其补发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17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8年8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于《薪酬调整方案》、《薪酬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集体合同》进行了审议通过,被告提交的签到表及会议纪要上并由职工代表签字、加盖工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在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薪酬制度进行调整时,已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其向原告予以告知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而其在2018年8月即对原告工资进行了调整,故其在2018年9月之前的降薪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差额。原告2018年7月工资总额为5520元(1600+2000+1500+320+100),8月工资总额为4701元(1900+1040+1341+320+100),9月工资总额为4200元(1900+1040+840+320+100),其中基本工资上调,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均下调,较2018年7月总体差额部分为213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就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期间工资差额,因其已在《薪酬绩效制度方案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基于2018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区智慧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支付其销售提成23875.78元。原告的工资记录显示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其2018年11月提成奖金为3726元、2018年12月提成奖金为580元、2019年7月提成奖金为3011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对提成数额进行结算,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011元,被告仍欠其销售提成未发放。被告称经公司企业管理部核算,原告本次提成为3011元,其已经发放。被告制定的《营销中心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规定有提成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包括销售提成金额、有效回款额、回款系数、资金占压扣款、***等),并规定“销售提成由管理部先按办事处、事业部为单位进行核算,再由办事处主任、事业部总经理拿出办事处、事业部的销售提成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批后发放至个人”。故在被告对销售提成的核算方法及核算部门作有具体规定,其并提交有提成款计算资料的情况下,原告以其自行计算的数额请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23875.78元,其该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此后亦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称“未按相关法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将保险部分随工资发放、从2018年8月开始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无故扣发基本和绩效工资”,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2572.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有社保,就原告所称停缴医保,因其当时存在有两个医保账户的特殊情况,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医保停缴系因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其以“未按相关法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被告公司进行薪资制度调整时已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请工会,原告此后亦签字确认知晓该调整方案,故被告该调整行为并无不当;就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即对其实行调整后薪资的行为本院已予以纠正,就该期间(2018年8月至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差额并不等同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销售提成,故其以“无故扣发基本和绩效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57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21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具备自主决定其工资分配及薪资制度的自由,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调整工资及薪资制度,并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发其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工资117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指导意见书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制定的《营销中心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规定有提成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并规定“销售提成由管理部先按办事处、事业部为单位进行核算,再由办事处主任、事业部总经理拿出办事处、事业部的销售提成分配方案,报公司审批后发放至个人”,上诉人的提成已经随工资发放,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放提成违反公司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销售提成23875.78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