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1、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21民初349号
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甘肃武威市人,系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裴某,男,土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苏某,女,汉族,广西钦州市人。
被告:**2,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男,土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程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
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1、**、裴某、苏某、**2、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乔根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11日作出(2017)甘07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1、**、裴某、苏某、**2工资110044.79元(其中:**124273.10元、**24983.10元、裴某21416.55元、苏某15473.10元、**223898.94元)。宣判后,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甘07民终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程某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张某,被告**、苏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作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将本案中止。202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学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兴奋、人民陪审员马祥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1、**、裴某、苏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结果,做出对被告索要的劳动报酬110044.79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肃劳人仲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44.79元,对此原告无法接受。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承包人程某签订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已经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工程承包人程某,程某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仅为29000元,而且不是本案被告的,对此,程某亲自书写了答复书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已经交给仲裁机构。现原告认为如果程某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只能向程某索要,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对被告索要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1、**、裴某、苏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到××县口进行开挖与边坡支护。2015年7月9日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承包人程某没有支付5被告工资,被告程某称公司没有给他进行结算,所以就一直没有给被告给付工资,后程某向5被告出具了4张工资表。2016年4月被告向程某索要工资,程某声称没钱,让被告找原告要钱,当时程某只给被告一份其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在该合同中,程某和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所有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后来,被告等得知,原告通过信用社支付了包括程某、申某、谭世柱、张秋菊、何德贤、陈海年6人的工资。被告等去原告公司问情况,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让被告等去问老板,被告在原告公司找不到老板。此后,被告到肃南县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劳动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仲裁裁决。按照程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工资应由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要求程某在劳动监察部门交纳保证金和登记备案,原告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按照原告与程某签订的《隧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负责支付。
被告程某辩称:5被告确实在我承包的工程上干过活,当时还给5被告付过一部分工资,5被告的工资后来是否全部付清,我不清楚。当时我和申某写了一份协议,申某占97%的股份,我占3%的股份,因为给民工发放工资由申某负责办理的,民工工资卡在申某处,密码申某也知道,我只是找原告签字,提供工资表,申某是否把民工工资付清,我不知道。按照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民工工资由原告负责发放,我只提供工资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出示原告在(2017)甘0721民初126号民事卷宗中提交的下列证据:1.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从劳动仲裁部门复制,证明程某向劳动仲裁大队答复没有拖欠过5名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5名民工工资的说法不成立;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与程某签订,证明原告与程某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向程某支付了工程款,被告5是程某找的人,应该由程某支付工资;3.提交原告与程某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表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2014年原告与程某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程某,程某拖欠的民工工资应由程某支付。5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答复书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工程决算支付情况汇总表1份;被告程某对证据1无异议,表示答复书内容由原告代理人张某书写,自己签名形成,但对5被告工资是否全部付清,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被告未在该表上签字,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只能证明答复书由被告程某和案外人申某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程某和申某未拖欠本案5名被告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己制作形成,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二次庭审时所提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1.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回单6张,拟证明原告给其他工人发放工资但没有发放5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且无法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不予认可。5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从肃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并出示肃劳人仲字(2016)20号卷宗中:1.**1等5人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1份4页;2.肃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庭审笔录2份;3.程某与原告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4.程某和申某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的答复书1份;5.肃劳人仲字【2016】2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6.程某和申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5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是虚假的;对证据2和5提出异议,认为仲裁不公正;对证据3、4、6无异议。5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掌握证据不符;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对程某在原告处借钱的用途不清楚。被告程某在庭审中对证据1提出异议,表示自己未向5被告提供过工资表,也没有在工资表上签过字;庭审后,本院依法就5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否程某出具,表上的签名是否程某本人书写,再次让程某进行了阅看,并就鉴定事项向程某进行了示明,程某明确表示工资表由申某出具,工资表上的程某二字由其本人书写,不要求对工资表进行鉴定(原告对程某的该陈述无异议);程某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部分陈述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协议是自己和原告签订形成;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答复书是自己签名的,并表示5名被告的工资是否付清,其不清楚;对证据5和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回单6张,只能证明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欠5被告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3.5.6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答复书由被告程某和案外人申某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程某和申某未拖欠本案5名被告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在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压力前池边坡支护、溢流区、泄水洞开挖、出渣、支护工程承包给程某施工,并与程某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中约定:“乙方(程某)应如实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及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甲方代发工资,剩余部分由乙方领取”。2015年4月25日,**1、**、裴某、苏某、**2到××县口工程进行开挖与边坡支护工作,2015年7月9日工程完工。庭审中,被告程某当庭陈述**1、**、裴某、苏某、**2有在其承包工程务工的事实,还陈述当时向**1、**、裴某、苏某、**2支付过部分工资。并承认**1、**、裴某、苏某、**2提供的工资表是由申某出具,其本人在工资表签名的事实。该工资表证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5年7月份,**1、**、裴某、苏某、**2在原告的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出口劳动,工程承包人程某欠上列5被告工资110044.79元未付。其中,**1的工资24273.10元(4月份工资6306.50元、5月份7800元、6月份7600元、7月份2566.60元),**的工资24983.10元(4月份工资6666.50元、5月份7850元、6月份7800元、7月份2666.60元),裴某的工资21416.55元(4月份工资5483.25元、5月份7000元、6月份6800元、7月份2133.30元),苏某的工资15473.10元(4月份工资4006.50元、5月份5000元、6月份4800元、7月份1666.60元),**2的工资23898.94元(4月份工资6199元、5月份7700元、6月份7900元、7月份2099.94元)。另查明:2016年9月2日,**1、**、裴某、苏某、**2就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肃劳人仲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上列5被告工资110044.7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属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在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程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程某均未向**1、**、裴某、苏某、**2支付工资,导致**1等5名工人的工资被拖欠。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程某拖欠**1、**、裴某、苏某、**2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本案原告与工程承包人程某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中明确约定:“乙方(程某)应如实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及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甲方代发工资,剩余部分由乙方领取”。故本案中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原告,对原告提出的5被告是程某找的人,5被告的工资应由程某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程某在本案中不负有支付5被告工资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按照其与程某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履行其监管职责和代发工资的合同义务,导致5被告的工资被拖欠。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也未提交已经给上列5被告付清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5被告的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撤销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结果,做出对被告索要的劳动报酬110044.79元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1、**、裴某、苏某、**2工资110044.79元(其中:**124273.10元、**24983.10元、裴某21416.55元、苏某15473.10元、**223898.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学明
审判员 朱兴奋
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炜垌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