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1民初402号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县红湾寺镇居民,现住肃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女,系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汉族,甘肃武威市凉州区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武威水电公司)、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全圣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安学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积才、人民陪审员屈爱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被告全圣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717511.22元,并承担该质保金的利息738873.33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为止,本息合计245638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由计算至判决为止,变更为2020年8月31日。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0日,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雄林(原告丈夫)就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方为何雄林。合同约定:由何雄林承包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有:隧洞口土方开挖、洞口石方明挖、洞内石方开挖、喷锚支护、钢拱架支护、现浇砼洞内衬砌。2012年11月底承包人何雄林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实际二被告扣留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2014年8月何雄林因病去世,之后原告**作为何雄林的法定继承人不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迄今拒付工程质保金和多扣留的工程款。因本案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涉及本案的工程结算及支付二被告均认可相关事实。在已生效的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二被告当庭称述并认可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作为何雄林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何雄林的权利并承受义务。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威水电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何雄林的其他被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审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17511.2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保金的利息738873.33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4.由于政府政策因素,案涉工程已经被政府关闭、拆除,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与何雄林之间的合同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过错并不在被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全圣集团公司辩称:全圣集团与白泉门公司二级电站工程没有关联性,工程的建设方是肃南县白泉门水利水电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因此全圣集团对何雄林工程纠纷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CHBQMEJ/YSSD-01】,该证据是2008年8月10日原告丈夫何雄林与被告签订的,证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修建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水隧洞工程,接受了何雄林投标,并签订协议书,发包人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何雄林。“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并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条款),以及合同隧洞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有:隧洞口土方开挖、洞口石方明挖、泂內石方开挖、喷锚支护、钢拱架支护、现浇砼洞内衬砌,用于结算的工程量以施工图设计的实体工程量为准结算,洞内钢筋制安、喷锚支护等程项目根据施工图设计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每次结算时按结算价的1%收取。(补充协议书约定条款),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1年(专用条款);2.白泉门二级隧洞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该证据是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于2012年12月1日向何雄林出具的,等于是一张结算表,该证据主要证明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工程造价、扣10%质保金、代扣税金管理费等情况。证明质保金数额及未付的事实,也证明被告虽然答辩时陈述质保金未约定,但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扣了原告丈夫10%工程质保金等事实;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是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的,主要证明被告甘肃全圣公司答辩时尚欠工程保证金1717511.22元未支付,同时该判决认定了剩余10%的工程款1717511.22元未付,系工程质量保证金;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是2018年11月2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出具的,主要证明何雄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0日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修建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水隧洞工程,接受了何雄林投标并签订协议书,发包人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何雄林,同时还证明未支付的1717511.22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对全圣集团陈述拖欠的质量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以及证明2017年9月,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水隧洞工程停建,现该工程已经被国家关停退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明确表示在等待政府关停补偿资金,待补偿资金到位后再向**支付剩余质保金,该份补偿金已经在肃南县水务局很长时间了,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是2019年1月22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主要证明何雄林签订合同并承建的肃南白泉门二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4203346.92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支付完90%的工程款,其余10%的质量保证金2427108.89元未支付。后被告支付了709597.67元的质保金,下欠1717511.22元的质保金迄今未付,还证明现未付的1717511.22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水利水电公司对全圣集团陈述拖欠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2017年9月,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停建,现该工程已经被国家关停退出,至今未竣工验收;6.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证据是2017年8月21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主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的概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到证据6均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7.补充提交原被告双方对肃南白泉门二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阶段结算的凭证31份,证明何雄林从2008年准备,从2009年开始施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总计结算为24203346.92元,双方对工程进行过结算,补充协议中曾约定过质保期限为一年。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经过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和何雄林协商,已经解除了该合同,现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以此主张质保金等,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何单位出具的,该证据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反映工程数额问题,也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关于全圣集团陈述答辩的情况不能作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质保金支付以及欠款情况应该通过本案法庭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以其他案件判决来认定本案武威水利水电的付款责任,应结合实际付款情况认定,且该文书并不是生效文书,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该案件中对质保金扣除比例应以双方约定为准,但合同已经撤销,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亦未对质保金的扣除事项进行任何约定。所以对质保金的认定应该以双方有无约定为准,对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在其他案件的陈述不应认定为在本案中的自认,是否扣除保证金应该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和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也没有判决被告承担义务,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示该证据与保证金的数额与保证金的欠付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全圣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与全圣集团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和全圣集团没有关联,怎么支付质保金是第一被告和白泉门公司作出决定,与全圣集团没有关系;对证据1、2和证据4至6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认为质证意见和证据3的意见一致,全圣集团与判决没有关系,2014年6月合同解除后,对于质保金与何雄林是另有约定的,应该以另外的约定为准。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全圣集团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5、7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武威水电公司扣除何雄林10%质保金的事实及工程造价24271088.9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6为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武威水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何雄林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白泉门二级电站引水隧洞合同》的事实。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期间完成的工程,何雄林负有缺陷修复的责任和质量保修义务”的事实,据此产生的缺陷工程整改费用由何雄林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直观验收,完成的工程量按现场实测进行工程的结算工作,最终以双方核算确认的数据为准,存在的问题按监理验收书面材料为准”,证明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在补充协议没有明确对质保金进行约定,不存在被告扣除原告10%质保金的说法;第二组证据: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费用结算清单明细1张,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以及应扣除的相关费用明细情况。(注:其中工程总造价、未开发票金额、材料款、已付工程款均系经何雄林本人签字确认并经肃南县在建水电站关停退工作组予以审定确认,对于上述款项数额双方均无争议),证明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所主张质保金的事实,只有工程全部结算的一个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全部费用明细均有会计凭证予以证实,需要核对可在庭后予以核对;第三组证据:关于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移交前检查情况说明1份,证明证实何雄林已完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出现墙面局部、底部存在蜂窝麻面、底板冻坏、脱皮、墙体渗水缺陷等现象,上述质量缺陷经何雄林本人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整改费用清单统计明细、财务记账、付款凭证、材料出入库单据、人员工资借款凭证若干,证明因整改缺陷工程产生材料费495312.40元、人员工资318000元、零星费用92395.48元,以上共计905707.88元都是由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支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隧洞出口段放大面超挖工程扣款结算书一份,主要证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水电站隧洞出口段存在的放大面超挖问题进行书面扣款结算,对于扣款67742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在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计算标准的通知办财务函(2019)448号文件1份,这是我方从网上调取的,主要证明现行的水利水电建筑及安装工程的税金税率为9%,对于未开发票的11496508.58元应扣税金为1034685.77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1份,主要证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威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何雄林已经死亡,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合同无效是不存在的,合同有效才能解除,合同如果无效何谈解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其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中代扣税额为103万元,但实际是扣除了123万元,被告实付的工程价款(不含材料费)为1314万元,与该证据不符,材料款由供方的票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工程当时出现的是洞口麻面等问题,这属于工程瑕疵,该工程如果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当时就提出,但被告直到2020年才提出的,且该工程在2017年时就已经被关停,无法考证质量问题,也没有竣工验收;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判决中也对超挖情况予以了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扣除该笔超挖费用的;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确实付了3万元的质保金,这一笔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全圣集团公司对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全圣集团没有什么关系,这是原、被告方进行的结算,但该数据是经过政府部门认定的;对第三组至第七组证据认为全圣集团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武威水电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系被告武威水电公司自己制作形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第七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雄林就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何雄林。合同约定:由何雄林承包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有:隧洞口土方开挖、洞口石方明挖、洞内石方开挖、喷锚支护、钢拱架支护、现浇砼洞内衬砌。合同签订后,何雄林即组织工程队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底承包人何雄林完成了总价款24271088.85元的工程内容(何雄林与武威水电公司已结算),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10%扣留何雄林2427108.89元的质保金,后被告武威水电公司支付709597.67元,下欠1717511.22元的质保金未付。2014年6月16日原告丈夫何雄林与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在该协议书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白泉门二级电站引水隧洞合同》,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解除合同后乙方(何雄林)的义务和责任中约定:1.合同解除后,对合同期间完成的工程,有缺陷修复的责任和质量保修期保修义务。2.乙方会同甲方(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部对已经完成工程进行直观验收,完成的工程量按现场实测进行工程的结算核算工作,最终以双方核对确认的数据为准,存在的问题按监理验收书面材料为准。3.在核算清,甲方支付清工程费用后,原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支付(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机械租赁费等一切费用)。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质保金问题未作约定。2014年8月何雄林因病去世,之后原告**作为何雄林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不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注明的用途为二级电站隧洞质保金)。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何忠国与被告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答辩时当庭辩称:“我公司直接将工程承包给了何雄林,我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何雄林是工程的承包方。我公司的账面、业务往来是针对何雄林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关于工程质保金,我公司与何雄林约定的质保金是工程款的10%,是通水验收合格满1年才支付。现在我公司还有何雄林的1717511.22元的质保金未付。2017年9月该工程停建,现在该工程已经被国家关停退出了,我公司也在等待政府关停补偿资金,待补偿资金到位后再向**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院(2017)甘072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认定: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拖欠原告质保金1717511.22元未付。
再查明,2017年9月,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工程停建,现该工程已经被国家关停退出,关停补偿款24271088.85元,已由肃南县白泉门水电开发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丈夫何雄林与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何雄林与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解除《白泉门二级电站引水隧洞施工合同》的协议书1份,但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未对合同解除后,原工程的质保金问题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漏列了当事人;2.被告全圣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质保金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被告武威水电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何雄林的其他被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何雄林去世后,**作为何雄林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妻子)与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后期的结算,**明确表示愿意承继何雄林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是因继承纠纷而引起,故对被告武威水电公司要求追加何雄林的其他被继承人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全圣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和全圣集团公司是关联公司,两被告扣除原告丈夫何雄林质保金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并承担质保金利息。被告全圣集团公司认为,全圣集团与肃南县白泉门二级工程没有关联性,工程的建设方是肃南县白泉门水利水电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因此全圣集团对何雄林工程纠纷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8月10日,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雄林就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何雄林。全圣集团公司既不是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武威水电公司和全圣集团属关联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全圣集团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故对被告全圣集团公司提出的其对何雄林工程纠纷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关联公司,两被告扣除原告丈夫何雄林质保金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武威水电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17511.22元,质保金的利息738873.33元请求,由于政府政策因素,案涉工程已经被政府关闭、拆除,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与何雄林之间的合同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过错并不在被告一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承担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全圣集团认为,全圣集团与肃南县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工程没有关联性,工程的建设方是肃南县白泉门水利水电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公司,因此全圣集团对何雄林工程纠纷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何雄林与武威水电公司达成肃南县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凿洞《施工合同》后,原告丈夫何雄林即组织施工队,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底承包人何雄林完成了总价款24271088.85元的工程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的保质期为一年,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即1717511.22元(2427108.89元-709597.67元(武威水电公司已付质保金))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质保金的退还应满足质保时间到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两个条件。2012年11月何雄林完成总价款24271088.85元的工程内容后,即将工程交付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3年11月到期,且工程在交付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提出异议,说明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全圣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到期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应当将扣留何雄林的工程质量保金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武威水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3万元质保金的事实,该3万元应在欠付的质保金总数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威水电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本院按实际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质保金利息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2012年11月底,原告丈夫何雄林将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的质保期在2013年11月底已经届满。在满足质保时间到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两个条件后,被告武威水电公司应当将扣留何雄林的质保金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视为何雄林的工程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全圣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以拖欠何雄林的质保金1687511.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633858.92元(1687511.22元*4.9%÷365天*2798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威水电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至2020年8月31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687511.22元;
二、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利息元633858.92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51元,由原告负担1454.81元,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96.19元,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学明
审判员 翟积才
人民陪审员 屈爱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炜垌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