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1、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住肃南县。 上诉人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1、**、**、**、**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各被上诉人工资110044.79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付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在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出水口边坡的开挖、出渣、支护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还约定由上诉人代发**施工人员工资,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示了相关工程决算支付情况汇总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实际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仅为29000元,而且均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对此,被上诉人**亲自书写了答复书,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给了仲裁机构。被上诉人一方无权再对上诉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结果有失公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2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上诉人**1、**、**、**、**2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资。**1、**、**、**、**2均系**自行雇佣的人员,且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工程承包人**。即使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1、**、**、**、**2也只能向**索要,而非向上诉人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 各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持被告索要劳动报酬110044.79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在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压力前池边坡支护、溢流区、泄水洞开挖、出渣、支护工程承包给**施工,并与**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中约定:“乙方(**)应如实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及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甲方代发工资,剩余部分由乙方领取”。2015年4月25日,**1、**、**、**、**2到××县口工程进行开挖与边坡支护工作,2015年7月9日工程完工。庭审中,**当庭陈述**1、**、**、**、**2有在其承包工程务工的事实,还陈述当时向**1、**、**、**、**2支付过部分工资。并承认**1、**、**、**、**2提供的工资表是由申昌华出具,其本人在工资表签名的事实。该工资表证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2015年7月份,**1、**、**、**、**2在原告的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出口劳动,工程承包人**欠上列5被告工资110044.79元未付。其中,**1的工资24273.10元(4月份工资6306.50元、5月份7800元、6月份7600元、7月份2566.60元),**的工资24983.10元(4月份工资6666.50元、5月份7850元、6月份7800元、7月份2666.60元),**的工资21416.55元(4月份工资5483.25元、5月份7000元、6月份6800元、7月份2133.30元),**的工资15473.10元(4月份工资4006.50元、5月份5000元、6月份4800元、7月份1666.60元),**2的工资23898.94元(4月份工资6199元、5月份7700元、6月份7900元、7月份2099.94元)。另查明:2016年9月2日,**1、**、**、**、**2就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肃劳人仲字(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上列5被告工资110044.7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属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在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和**均未向**1、**、**、**、**2支付工资,导致**1等5名工人的工资被拖欠。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拖欠**1、**、**、**、**2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本案原告与工程承包人**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如实提供施工人员工资表及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甲方代发工资,剩余部分由乙方领取”。故本案中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原告,对原告提出的5被告是**找的人,5被告的工资应由**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不负有支付5被告工资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按照其与**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履行其监管职责和代发工资的合同义务,导致5被告的工资被拖欠。至本案判决前,原告也未提交已经给上列5被告付清工资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5被告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撤销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结果,做出对被告索要的劳动报酬110044.79元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1、**、**、**、**2工资110044.79元(其中:**124273.10元、**24983.10元、**21416.55元、**15473.10元、**223898.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出口段进度结算书(八至十五期)。拟证明,证实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工程总价款为1737269.65元的事实。2、炸药、钢材、水泥、砂石料材料出库单。拟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累计从上诉人处领取的炸药、钢材、水泥、砂石料等材料费用合计为359610元的事实。3、电费统计明细。拟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累计产生电费285874.79元,相关电量、电费情况均经**签字确认的事实。4、借据20张。拟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014927元的事实。5、关于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肃南段)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关停退出审核认定资料审核报告。拟证明,证实涉案工程在关停退时由政府主导进行审核,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以及电费、材料费使用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付款凭证、电费统计表、材料出库单载明的金额相符的事实。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进度结算书、钢材、砂石等材料出库单、电缆明细、工程关停退出审核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已将工程款向**支付完毕。因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即便证明其向**付清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1等五人的工资已经付清,也不能证明应免除其相应的法定义务,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在肃南县西营河二级水电站压力前池边坡支护、溢流区、泄水洞开挖、出渣、支护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民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1、**、**、**、**2等人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和**未付清**1、**、**、**、**2的劳务报酬(工资)是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与**之间已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又证明**1、**、**、**、**2劳务报酬(工资)未付清的事实,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中拖欠**1、**、**、**、**2的劳务报酬(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1、**、**、**、**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1、**、**、**、**2系被上诉人**雇佣,且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工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1、**、**、**、**2的劳务报酬应由**承担,上诉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