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22民初2225号
原告:***,女,1980年1月6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甘肃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以下简称”景电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x镇x路,景电管理局工程处副处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余泊金,男,***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景电管理局、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电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0240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为承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景电改造工程')”,经人介绍与被告余泊金认识,并通过***挂靠在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景电改造工程。2014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景电管理局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通过余泊金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7月底,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完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被告景电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景电管理局依法通过招标,由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402400.49元,工程款分4次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完毕。景电管理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负责具体施工,不认识原告金莹洁,工程款也已经交付结清,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泊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认识,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于诉争工程的承包协议,原告也未余泊金提供任何劳务等,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金莹洁支付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工程变更审批表、变更申请报告、工程变更明细表、施工管理通知、监理通知、报告单、工程进度款付款证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合同项目进度款支付明细表、施工图纸、施工日记,证明2013年原告为承接”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改造工程,挂靠在被告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景电改造工程,并全部施工完毕。证明杨某是原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景电管理局质证意见是证据来源不清,没有景电管理局批复,也没有原告签字,合同相对方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完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余泊金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资料来源不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提供了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改造工程23标段的工程进度款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景电管理局质证意见是纳税人名称为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是税款应当是由余泊金负责交纳的,与金莹洁无关;被告余泊***意见是该票据无连续性,只是其中一部分工程款的票据,请求原告提供剩余的税款交纳票据。税款交清后被告已经将有用的那一联交给了景电管理局,被告拿的那一联因为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并没有妥善保管,而原告是从什么渠道得到的上述票据不清楚;3.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余泊金向原告转款五十二万余元,其中二十万元系诉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景电管理局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景电管理局无关;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武威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无关;被告余泊金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中的五十二万元其中二十万元系工程款的陈述系原告的辩称,而不是法庭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原告证人杨某证明认识原告,曾与原告谈过恋爱,其挂过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改造工程23标段的项目经理,当时用的资质是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其与***、原告是合伙人的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其与***、***。当初我们三人约定我收取10%的工程款,但余泊金未向其付清该款项,仅支付了十万元左右,后来余泊金与原告因工程款相关事宜发生矛盾,其就退了出来,后来***与余泊金是如何约定的不清楚。该工程是***找的人进行的具体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能说明证据合法来源,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就是其挂靠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修建,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景电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造价表》,证明涉案工程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与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的事实;2.《工程费用结算书》、《工程变更书》,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建设方和施工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02400.49元,工程合同价为1414726.62元,景电管理局实际按结算价款支付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凭证和发票,证明景电管理局将涉案工程款分4次于2016年8月18日向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税款系景电管理局代扣代缴,并向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交付了税款发票第一联的事实。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和***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景电管理局提交的上列证据,均证明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改造工程23标段是被告景电管理局发包给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修建的,并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并非原告***承包修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复印件4份,证明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款1***5076元向***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景电管理局质证意见是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余泊金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均证明该工程由被告余泊金负责并提供劳务,并非原告***,被告余泊金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款项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已经支付,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5日,原告景电管理局与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以工程价款1402400.49元承包修建石羊河流域重点治理景电二期总干渠及民调干渠改造工程23标段。被告余泊金负责工程施工并提供劳务,被告景电管理局按工程进度按时向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按被告余泊金提供的劳务工程量支付工程款1***50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给付剩余工程款,其应当就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而被告景电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并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余泊金支付工程款。被告景电管理局和武威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仍应就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