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红湾寺镇居民,现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全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全圣集团)、武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终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出具了拖欠***的证明,全圣集团、水利水电公司也认可拖欠了***,一、二审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证明是***称让***看的而让我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我们不欠任何工程队的工程款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诉讼中又变更请求为支付***及其他损失,其应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5%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期满付清”,现***请求支付10%的***与约定不符。加之,***本身就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而***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欠款时,具体工程欠款数额计算方式为工程款375262.71元、商砼款180000元、水泥款112019.70元三项之和,在庭审中又变更工程欠款为未支付的10%***及其他损失29201.9元,其主张工程欠款事实的计算方式、数额及理由均前后矛盾,且经原审查明涉案隆畅河白泉门二级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已停建,被国家关停退出,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无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据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艺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莉莉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