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3民初6099号
原告:湖北***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华中国际广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女,该所律师。
被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公务员小区1栋3单元4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涂明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所)与被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欣鹏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被告武汉欣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云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欣鹏公司向***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2.判令武汉欣鹏公司向***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武汉欣鹏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660元;3.判令由武汉欣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所与武汉欣鹏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接受武汉欣鹏公司委托,指派古励律师、***律师为武汉欣鹏公司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代理费总计125000元,武汉欣鹏公司应于签约后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案件立案后付5万元,案件开庭前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5万元。***所接受武汉欣鹏公司委托后,积极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律师于2016年9月26日9时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参加第一次庭审,于2016年10月21日9时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参加第二次庭审,2016年12月16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3940号《民事调解书》。***所已履行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而武汉欣鹏公司至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所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5万元。为此,***所诉至法院。
武汉欣鹏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的时候,只约定了武汉欣鹏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约定律师事务所要达到的效果。2.庭审中因律师专业知识不全,在庭审中回答不顺,对案件没有做过深入了解,使本公司受了损失。3.诉求的违约金7660元不太清楚如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师诉称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与武汉欣鹏公司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义务。武汉欣鹏公司未依约支付代理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师支付所欠代理费及赔偿因逾期支付代理费给***所造成的资金占用违约损失(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欣鹏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被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师事务所赔偿违约损失(计算及支付方式: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实际应付代理费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被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师事务所已预付,被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