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5990号
原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公务员小区1栋3单元4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涂明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龙,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拜赞庭小区会所1层。
法定代表人:潘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念,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鹏公司)与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婧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奎,被告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4107.55元及利息(以票款204107.5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接被告“奥山世纪城K-2-1项目塔楼夜景照明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章《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尚有质保金204107.55元因质保期未满而未返还。2020年9月7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出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55202009077181201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4107.55元,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7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票款未果,目前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奥山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需要与业务部门核对之后确认,对利息持保留意见,并称对欣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需要核实予以确认,奥山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提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奥山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8521015055202009077181201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奥山公司,收票人为欣鹏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7日,票据金额为204107.55元。汇票承兑人信息载明为奥山公司,开户行名称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东湖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截至目前该票据显示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山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汇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还要求核对基础关系中的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票据的显示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欣鹏公司虽然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奥山公司拒付,欣鹏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其要求奥山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410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欣鹏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金额范围包括了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其请求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欣鹏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同时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日期,故本院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4107.55元及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该204107.55元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欣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杨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晔
书 记 员 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