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250号
原告:***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香港路公务员小区1栋3**4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公正路26号2栋/**1-2层商1(复式)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鹏环艺公司)与被告**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联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鹏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富联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鹏环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富联银公司立即向原告欣鹏环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98411.47元;2.判令被告合富联银公司向原告欣鹏环艺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合富联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欣鹏环艺公司、合富联银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就*****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住宅泛光照明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欣鹏环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该项工程含税包干总价为698411.47元,付款方式为合富联银公司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合富联银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合富联银公司***环艺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按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欣鹏环艺公司积极履约,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2021年12月30日,双方就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合富联银公司工作人员和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合富联银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合富联银公司还实施了票据法严格禁止的行为,于2022年1月20日***环艺公司交付了以其名义出票金额为120478.38元的无法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环艺公司向金融机构核实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属于空头汇票。欣鹏环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富联银公司辩称,合富联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1116.22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时,欣鹏环艺公司仅提供401594.6元的发票,欣鹏环艺公司已付款220478.38元,未付款金额为181116.22元。因欣鹏环艺公司未向合富联银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故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合富联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1116.22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质保金为计算金额的3%。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619851.83元,已付款为220478.38元,质保金为18595.55元,质保期为2021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故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合富联银公司***环艺公司开具120478.3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完成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欣鹏环艺公司重复主张此笔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欣鹏环艺公司向合富联银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有权继续向合富联银公司追偿,但是该追偿权属于票据追索权,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环艺公司另案起诉。且合富联银公司开具的该笔商票约定有10%的贴息费,***环艺公司坚持以工程款追偿,应当退还合富联银公司10%的贴息费。欣鹏环艺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各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欣鹏环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欣鹏环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6月,合富联银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欣鹏环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住宅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住宅泛光照明工程交由乙方实施,工程地点为**市武昌区沙湖大道与公正路交汇处。含税包干总价为698411.4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详见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在付至结算金额的97%时,乙方必须出具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否则发包人可暂缓付款,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费用索赔。
欣鹏环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住宅泛光照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
欣鹏环艺公司与合富联银公司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合同名称为*****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住宅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698411.4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19851.83元,合同已付款为220478.38元,质保金为18595.55元,质保期为2022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
2022年1月20日,合富联银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欣鹏环艺公司出具金额为120478.3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9日,该汇票未能兑现。
欣鹏环艺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合富联银公司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401594.6元;欣鹏环艺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合富联银公司送达《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价税合计218257.23元。
欣鹏环艺公司陈述,因合富联银公司向其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合富联银公司就案涉工程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欣鹏环艺公司与合富联银公司所签《*****城中村改造(融创中心)项目K1地块住宅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欣鹏环艺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且欣鹏环艺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完毕向合富联银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合富联银公司应依约在扣除质保金后***环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1256.28元(619851.83元-100000元-18595.55元)。对于欣鹏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案涉合同虽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合富联银公司仍存在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之情形,欣鹏环艺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完毕向合富联银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欣鹏环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富联银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合富联银公司以501256.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环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合富联银公司辩称其***环艺公司开具120478.38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已完成相应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见,因欣鹏环艺公司收到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票据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本院对合富联银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合富联银公司辩称欣鹏环艺公司应当返还双方就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约定的10%的贴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256.28元;
二、被告**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1256.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鹏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被告**合富联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茜
书 记 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