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三力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1民初2261号
原告:***,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王金文,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王荷香,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三力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43091660F。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文、王荷香诉被告**、芜湖三力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文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被告**、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文、王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54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18年=524808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丧葬费4660×6个月=2796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医药费17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驾驶皖02/×××××号变型拖拉机,在湾石路方家村道路养护施工路段倒车至后方铣刨沥青处时,与王定虎发生碰撞并将其碾压,造成王定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力公司占用半幅道路施工影响通行、在施工时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现场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次要责任,王定虎无责。另查皖02/×××××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予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三力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司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法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驾驶员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另外本起事故我方主要责任,应该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证明不充分,应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三力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定虎生前长期在该公司打工。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为皖02/×××××车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王定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定虎生前与***系为夫妻,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女王荷香、次子王金文、三子***。王定虎自2004年始即在三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定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对三力公司就王定虎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17年9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定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27960元、医药费1776元等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定虎生前长期在三力公司工作,原告方要求对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2480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方在本案中应获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万元、交通住宿费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29544元,应由保险公司依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其中的111776元。其余51776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70%即362437.6元,由三力公司赔偿其30%即155330.4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文、王荷香各项损失共计474213.6元,被告芜湖三力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文、王荷香各项损失共计1553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金文、王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3769元,被告芜湖三力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