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6民初6692号
原告:**,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投资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1号C座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中交合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
原告**与被告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中交投资有限公司、南京中交合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